2017 年9月22日、23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联合举办为期两天的“公司法律实训课程培训班”。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聂彦萍律师主讲了“股权转让争议解析”专题讲座。讲座主要涉及四部分内容:一、股权转让的基本法律原理;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三、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探讨;四、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法律原理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股权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同时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的内容。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等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
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为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和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指是否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要受到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的限制。股权概括转让原则指股权转让后,所属股东权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
(二)股权转让的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转让、公司外部转让和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分为记名股转让、不记名股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和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特殊股权转让分为国有股权转让和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股权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1、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操作流程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关于出资的记载——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公司外部股权转让
公司外部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外部股权转让操作流程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外部股东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指的是股东人数的多数,而非持股数额的多数,也即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非以股权数额计算表决票数。
3、法院强制股权转让
法院强制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强制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为:法院调查核实股权——制作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处置方案——股权评估,同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法院直接裁定股权过户或经拍卖转让股权。
4.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2)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1、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因以下股权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1)记名股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
(2)无记名股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4)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股东变更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当事人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3、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1)对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2)对发起人所持股权的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权的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4)对公司收购自身股权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5)对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一)股权转让的合同行为与权利的实际转移
股权转让行为由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和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组成。股权转让过程中,首先由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生效后由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实际交付股权。股权的实际交付,包含权能转移及权属转移。即转让人既要转让股东的各项具体权利,又要按法定程序将股权过户到受让人名下。
判断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从合同行为或者债权行为的效力以及股东实际变动行为是否有效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为合同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和合同未成立。
1、合同有效,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
2、合同未成立,即未约定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
3、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分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受让方出现重大误解情形、股权转让中当事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合同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
4、合同无效的情形分为股权转让方主体不适格、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第三人恶意受让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财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有以下情形:
1、股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股权转让合同只是部分履行,不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存在瑕疵。
(四)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三、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探讨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
1、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
2、优先购买股东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
3、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公司法》原本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审判思路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
1、无效说
部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应在股东之间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贾月捧与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96号)。
2、效力待定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3、可撤销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有效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
1、企业内部决策:转让方和受让方经过合法有效的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报送审批:转让国有股权须取得国资委或当地政府的批准;
3、清核资产:在审批同意后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清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4、审计评估: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5、挂牌公告:通过对挂牌申请的审查,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产权交易凭证;
6、产权登记与变更手续。
(二)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是否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报批要求,《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
对于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外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
1、如果受让方起诉时迳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
2、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使转让方因不履行报批义务所获得及可能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受让方,进而达到促成转让方自觉履行报批义务之效果。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张浩然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