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11月15日至16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以及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东方会堂共同举办“公司法理念与法律思维新发展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与适用”主题论坛。11月16日上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严耿斌法官主讲“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实务解析”。严耿斌法官在商事审判实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他从四部公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体系中的定位入手,就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决议效力、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等问题进行讲解。
一、公司法解释概述
为正确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公司法解释二、三分别从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内部关系与股东出资缺陷的外部影响作出具体规定,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则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二、四,解释三在司法实务中应用更加广泛。
(一)公司法解释二规范内容
公司法解释二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即解决公司主体资格消灭问题,主要作为破产法实施的配套解释。例如公司如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公司清算后债权债务问题等。其中,关于清算过程中两类过错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及直接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广泛援引,但完整适用解释二进行司法清算直至注销的案例鲜少。
(二)公司法解释三规范内容
公司法解释三规范公司外部关系,即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时的责任承担等,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具体而言,解释三明确了发起人出资不实,债务人起诉时的当事人列明问题;厘清了抽逃出资、未出资、未全面出资、增资的概念;解决了相关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明确了出资不实时董高监的责任;更涉及股东资格的重名问题、继受取得及代持时股权归属问题等。
(三)公司法解释四规范内容及整体评价
1、公司法解释四的规范内容
公司法解释四从起草到施行时间跨度相当大,内容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公司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五部分。除优先购买权外,其余四部分均在以往审判实务中多有涉及。此外公司法解释四在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部分也作出一定扩大解释,例如在公司决议效力部分,扩大原告资格;在股东知情权部分,扩大股东查阅权范围。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施行,相关诉讼案件亦将有随之增加的趋势。
2、司法解释四的整体评价
(1)公司法解释四强化公司相关利益人的权利保障。除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通过细化其余四部分内容,强化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障,但解释四却较少涉及对公司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度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可能给予恶意的中小股东更多起诉理由,或非明智的选择。
(2)公司法解释四强化程序衔接。解释四的内容强化了公司法项下相关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例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列明问题。
二、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及不足
公司法解释四在股东利润分配、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决议效力四部分进行细化规定,具体如下:
(一)股东利润分配纠纷
1、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规定
解释四进一步明确利润分配案件中,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问题。公司治理领域立法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公司法解释四的具体规定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程度的考量,包括具体领域司法是否需介入、介入的程度如何。利润分配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公司利润是否需要进行分配、何时分配,以何方式分配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自主决定而不应经由法院司法判决。如若公司形成分配决议,则形成独立请求权,股东可诉请分配;如若公司未形成有效分配决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司法实践亦贯彻上述考量,解释四的出台进一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在国外存在法院完全介入公司分配利润事宜,以判决形式确定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况,甚至法院可以寻求社会中介第三方协助判决,但该种实践在我国司法环境下尚不可行。
2、公司法解释四利润分配规定的不足
公司法解释四就利润分配请求权规定于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三条明确了请求利润分配之诉中当事人的列明问题,第十四条规定针对存在决议请求利润分配,第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提交决议而请求分配利润。
第十四条的规定内容系公司法原规定适用的应有之意,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或无其他特别含义。
第十五条除外情况的条件为“滥用股东权利作出决议”,即便存在大股东利用其绝对/相对控股地位作出决议,仍可能出于潜在商业利益的考虑,而非为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是否必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司法实践或难以界定。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已就股东知情权进行明确规定,解释四仅在原规定框架下进行细化,且更加侧重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主要内容包括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以及知情权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实践中如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往往公司裂痕已经产生,股东间的矛盾已达一定程度,因此股东间的纠纷不会仅限于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此种情况下,知情权诉讼仅为一种试探性、手段性的诉讼,是后续公司纠纷的序幕。
(三)股东代表诉讼
1、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细化甚至扩大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列明问题,将为具体诉讼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就双重代表诉讼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一条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正式稿的删除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因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此时增加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实践发展不相符。
2、公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不足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不成熟,虽然解释四就主体列明问题加以明确,但仍未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固有问题,具体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诉的构成存在障碍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为股东、第三人为公司,但股东实际系代表公司起诉,胜诉利益亦归属公司。以2000年上海一中院判决的一则股东代表诉讼为例,某公司系由两股东投资设立,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大股东出资。该案项下原告(即股东)需要被告向第三人(即公司)履行义务,股东或被认为非适格原告。该案件引发一系列思考,包括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诉权的来源、股东诉权有无行使的必要性、诉讼主体如何列明等问题。
(2)控股股东可轻易避免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利后果
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即便允许其他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对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大股东仍可以其实际掌控公司的便利化解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利后果,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目前在我国是否有适用的必要性或许存在疑问。例如,上海一中院某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小股东起诉大股东称其侵占公司财产3000万元,要求大股东返还侵占财产。庭审中大股东当庭返还3000万元本票,公司亦接受,此时原告起诉的诉因丧失。由此可见,若公司仍系大股东控制,其完全可以上述行为应对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达至预设效果仅可能发生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已丧失了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中,大股东欲以自身行为粉饰过错的机会已经丧失,但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已可直接控制公司,亦无必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作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前置步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工商局可在两种情况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1、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公司提交法院判决变更登记的文书,要求变更登记。相较于方式一,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公司登记更加直接简便,且诉讼费用低廉,而变更登记诉讼往往伴随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例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董事甲职务,但董事会决议中甲的签名系伪造,甲遂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即便甲获得胜诉判决,因判决书无可供执行的内容,甲亦无法以此判决要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甲需再次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以胜诉判决要求工商局变更登记。
再如,在股东被盗取身份信息用于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工商机关不会仅因盗取事实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亦只能通过诉讼撤销公司决议或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再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工商机关配合办理。若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则在相当长的诉讼进程中,当事人作为股东甚至法定代表人一直需要承担极大风险,因此建议处理此类案件最直接的办法是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法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不可诉,但纵观司法实践,亦存在法院判决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例,究其原因,亦源于工商局办理相关登记的需要。
三、公司法解释二、三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合同。
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当事人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较少独立出现,通常发生于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中,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因此合同效力往往成为法院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审查的重点。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1)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的具体情形较难界定。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特定内容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判断该等规定法律性质的标准却非常模糊,因此违反哪些规定合同无效,违反哪些规定合同可撤销等问题,仍需经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五十二条项下的“强制性规定”系适用该兜底性条款判断合同无效的前提。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需要确定其违反的相关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若进一步解释即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首先,关于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该股权交易不仅受合同法、公司法规制,更有国有资产的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该条项下的强制性规范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否可依据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国有资产相关法律层级太低,应当依据合同法进行判断;亦有观点认为仍应适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判断,且存在典型案例认为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交易,若违反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未经审核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涉及场外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如公司上市要求股权结构明确,拟上市公司为满足上市要求,往往通过在上市前转让股权来理清股权状态,此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因目的的不正当而受影响。
再者,关于涉及境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第一步面临的即是信息对称问题,境外公司的性质不明显,股权登记亦不明晰,因此判断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先要确定境外公司客观存在,股权亦客观存在。但是,一般国家均不允许外国人直接投资,因此满足投资条件的同时,也进一步确保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2、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对价;请求变更登记;交接资产、经营证照;债权债务分担;股权回购等。
其中,股权回购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具体情形,关于存在股权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在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3、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复转让、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股价显失公平、不符合商业判断;转让瑕疵股权构成欺诈;侵害优先购买权。
(1)重复转让、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无需进行登记,亦无其他生效条件,因此易发生股权重复转让,继而涉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
(2)股价显失公平、不符合商业判断
首先是股价的判断问题。股价与公司价值相关联,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资产体现其价值,公司在三种情况下的价值容易判断:一是公司名下有土地;二是公司名下有房产;三是公司为项目公司。但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应尽量避免讨论土地,防止混淆土地转让与股权转让。其次是显失公平的判断问题。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法官认可的可能性较小。因为显失公平往往发生于大额股权交易中,而大额交易的双方往往为公司,系团队参与实际交易,故交易参与人没有发现显失公平的可能性较低,除非证明对方隐瞒重要事实以致一方及其交易团队没有发现,若此需要充足证据。
(3)转让瑕疵股权构成欺诈
如果股权重复转让或者股价显失公平系股权交易相对方刻意隐瞒相关事实,致使一方作出错误决定的,转让方可能因故意转让瑕疵股权构成欺诈。
(4)侵害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更是对公司法原有规定做了详尽的解释和扩展,侵害优先购买权或可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海一中院判决的上海外滩地王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烨公司、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长昇公司、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涉及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系海之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公司系海之门公司股东的股东,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本次收购发生在海之门公司股东的股东层面,而非在海之门公司的股东层面,故该案根据公司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上海一中院最终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案已非仅从法律规定上考量,更考虑社会效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受让方作为新股东请求项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此外在项目的规划上亦产生一定分歧,所以法院面临一个问题即股权转让后公司治理是否陷入僵局。因此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作出扩大解释,即受让方采用间接收购的方式,达到了直接收购的目的,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上海外滩地王案的判决,专家学者的评判大相径庭。有学者认为不应限制以间接收购的方式收购股权,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也有其他学者认为本案亦有可取之处,第一,该案判决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规定有相通之处,均为侵害优先购买权,只是损害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二,该案判决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股东出资纠纷
1、股东出资瑕疵类型辨析
(1)虚假出资纠纷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
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时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
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纠纷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2、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多存在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若在支付时间尚未届至时,公司债务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支持。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依照最高院、高院口径,只要分期缴纳是正当的,章程亦约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不可适用加速到期。因此不能仅因期限未届满而判决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建议可申请公司破产,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若公司与债权人间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且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为债权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若债权人此时欲依据上述条文提起诉讼,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若是,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首先,根据公司法原有规定,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公司法解释二上述规定界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限制。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发生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执行十年仍未到位,此时债权人是否仍可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清算义务人可抗辩债权人早已知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处于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此类案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原则,债权人为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常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出具强制清算终结的裁定,债权人可主张从强制清算裁定终结时债权人才知晓公司没有进行必要的清算或不能清算,自此起算诉讼时效,且就诉讼时效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清算义务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于裁定之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章 文 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