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条款下,侵权之诉何去何从
仲裁作为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由于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密性,并且程序灵活等优势,在商业合同纠纷中广受推崇。但是,当出现争议时,合同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的理解经常出现争议。
在概括性的仲裁条款中,合同当事人通常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侵权纠纷显然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约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但是否属于第二条约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尚不明确,基于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能否解释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合同争议”,也没有确切的定论。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了概括性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如果出现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相竞合的情况,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侵权纠纷,一直饱受争议。
二、审判实践中,裁判观点与时俱进
对于侵权之诉是否受到仲裁管辖条款拘束,经梳理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表达了不同的裁判态度。
《仲裁法》实施以前,“欺诈毁灭一切”是主流的司法态度,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我国法院普遍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1989年第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下称“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案”)。该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中法院表达的司法态度,此后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遵循。很长一段时间内,侵权纠纷不应被仲裁条款所拘束成为我国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
1998年第3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下称“轻工纺织公司案”),曾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探讨,该案彻底扭转了“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案”以来有关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司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而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但肯定了侵权之诉可以受到概括性仲裁条款的拘束,而且完全否定了“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案”判决中的说理逻辑。自此,侵权纠纷受概括性仲裁条款拘束成为我国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更加明确印证了上述观点。200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款更是明确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三、侵权纠纷下,知识产权再起波澜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权案件的仲裁管辖态度,并非就此再未发生改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打破了“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案”以来惯常的说理模式,在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中,结合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侵权案件能否适用于仲裁管辖。
以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13)民提字第55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了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认为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其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在采购合同条款范围内,因此不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同样观点也曾出现在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京民辖终273号)中,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虽然与香港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案件存在关联,但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请求事项不同,故不能以香港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案件及相关仲裁条款为法律依据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再次表动了相同的态度。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仲裁条款可以适用在侵权案件里,但是与此前案件不同的是,该等案件均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仲裁管辖权问题,一直持有相对保守的态度,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长期被排挤于仲裁管辖范围之外。
2018年9月29日,温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授牌成立,并成功裁决了国内首起专利侵权仲裁案件。虽然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也在逐渐被承认,但是人民法院长期持有的司法态度未能彻底改变,因此,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程中,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仍然是一个绕不开的难题。
如果合同当事人达成了概括性的仲裁条款,则基于合同产生的侵权之诉应当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但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审查标准相对较为严格,因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仍然具有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