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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损伤参与度之考量

    日期:2021-11-05     作者:李卫芳(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

据有关部门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数量占法院案件总数量的10%左右,应该来说,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可见,此类案件的发生率高。因为,由于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主体加以确定和责任进行划分,所以,处理此类案件对代理律师、法官都不算棘手。

但是,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常常会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结论中出现个人体质或自身疾病与损伤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占一定的参与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多因一果的情况,往往给裁判带来一定的难度。法院是否应当同意此类鉴定申请?如有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全部采纳?不采纳的法律依据在哪,采纳的法律依据何在?是对受害人所有的赔偿项目以参与度进行计算,还是只对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参与度比例予以确认?是在交强险内不予区分参与度,商业险内再予以考虑等等,诸如此类,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现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不同,判决不一。为此,本文拟对此类案件中部分典型裁判文书作一梳理,重点关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以期让大家了解法院对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标准,并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首先,来简单了解下,什么是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并将其用于损伤和疾病共存案例的损伤程度评定(来源百度百科)。

本文在引用具体案例时,均简化案情,只对伤残鉴定中损伤参与度、法院如何认定、法律依据等做粗略阐述。如需详细了解,可按文中提到的案号,至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以下判决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其实,办理过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可能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发布关于此类案件的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观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情:荣宝英与王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经鉴定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一审判决:认可损伤参与度评定,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二审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二审法院认定损伤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文字较多,本文归纳为三点:1、个人体质状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等法律规定,不属于受害人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2、从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不符合交强险法律规定,即使在受害人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10%,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有了指导案例,各地法院在理解适用时把握标准不一,有些地方法院一律参照指导案例,认为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有些地方法院则有选择性,视情况适用。如果仅就指导案例的案情来说,强调的是个人体质的情形,可以理解为自然功能性退化。那么自身其他疾病成为损伤的原因之一,是否可以一概适用,成为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民事案件、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伤参与度,进行检索,共有6907篇判决书,数量庞大。本文仅摘取2019年-2020年期间,部分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以及以省为单位的案例来归类和分析。

一、法院不予准许损伤参与度鉴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6号。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申请对邓明政的八级伤残进行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这一观点,虽然案件是因其他事由申请再审。

二、直接适用指导案例,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划分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422号。

受害人晏良成在事故中无责,经鉴定损伤参与度为10%。一审法院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认为:虽然作出了被鉴定人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但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晏良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其长期卧床与交通事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吴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应按损伤参与度赔偿。认为:考虑鉴定书鉴定晏良成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915353.54元的10%计赔。

再审法院未采纳损伤参与度,认为:虽然被鉴定人晏良成损伤参与度为10%,但事故认定晏良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减轻侵权人吴斌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认为指导案例应适用本案,在判决书中对此作了具体的说理,本文中不再重复。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再122号

王振江在事故中无责,经鉴定损伤参与度为同等到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参与度。

二审法院考虑原因力大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酌定保险公司按80%赔偿。

再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不予考虑损伤参与度。

三、有选择地适用指导案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险范围内以损伤参与度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120号

华鲁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结论华鲁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参与度参考均值为12.5%。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强险内不考虑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应按80%的责任比例再乘以12.5%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应先按照死亡的原因比例确定责任承担12.5%,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80%进行赔偿。

再审法院认为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为非上海市一些案例,下面我们来重点关注,上海法院对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寻找对具体案件处理规律。本文主要以浦东法院为例。以关键词:损伤参与度、民事案件、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14个案件。(对于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仅有14件涉及损伤参与度,应该来说发生机率并不高)

四、因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及自身体质原因等情形,不予考虑参与度。

1、(2020)沪0115民初77650号案件。被鉴定人宋建波其损害后果考虑为自身慢性病理改变与外伤的共同作用,损伤参与度酌定为同等作用。法院认为自身慢性病理改变,系人体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非原告过错导致的损害,故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伤残的情况下,不应该区分外伤及自身疾病的原因力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考虑参与度因素。

2、(2020)沪0115民初33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有年龄相关性颈椎退行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是致使被鉴定人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外伤参与度为60%-70%;其颈椎退行性改变在目前后果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参与度以30%-40%为妥。法院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4号的判案原则,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应对原告自身颈椎生理性功能退化的“损伤参与度”折扣作相应扣减。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五、因存在原有疾病的,以损伤是否会引发或加重原有疾病的原因力上加以考量,实际发生的费用全额确认,定型化赔偿项目按照参与度比例确认。

1、(2020)沪0115民初10888号。鉴定结论患者原有混合型颈椎病,但此次损伤为主要作用,给予疾病10%-30%参与度。本院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是造成原告XXX伤残的次要原因,故据此酌情确认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为30%。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全额确认,而对于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应按照参与度比例予以确认。

2、(2019)沪0115民初8268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史淑姣符合自身心、肺疾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疾病发展和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20%左右。法院认为:现鉴定机构已经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史淑姣死亡的参与度为20%。现被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参与度20%,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2019)沪0115民初47663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方金官符合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下肢损伤等,术后继发心脏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损伤参与度60%-70%。”。法院确认方金官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酌情确认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为70%。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全额确认,而对于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应按照参与度比例予以确认。

备注: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从浦东法院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参与度把握原则:一般对人体自身存在的功能性退化、体质差异等不作为参与度考虑因素。另在对原有疾病治疗的费用与损伤有无关系上,法官一般会在损伤是否会引发或加重原有疾病的原因力上加以具体考量。但与其他省份相比,上海适用指导案例的条件更为严格,如何区分自身体质性病变和原有疾病,其实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分歧。

其实,笔者更倾向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尤其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在此,非常想借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词,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尽管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该案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难点和复杂性在于,相关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导致判解不一。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变化的。因此必须回归法理,探求法律的本意,方能找出破题之策,在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大致平衡,最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让我们看到的判决书,不仅仅是法律的直白,更闪烁着人性的温情。


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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