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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形势下国际贸易合同(出口)律师业务综述

    日期:2020-04-06     作者: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


目录

摘要
引言
一、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障碍
  1. 合同不能履行:不可抗力
    2. 合同尚能够履行:情势变更
二、 交货障碍中的物流问题
    1. 陆运障碍或订舱困难致使无法如期交货或者受领
    2. 进口国禁入或额外检验
    3. 出口商应对进口国的疫情管控措施导致的履行障碍
三、 买卖合同的单证交付障碍和结算问题
    1. 单证迟延的成因与不可抗力构成
    2. 单证迟延的后果
    3. 单证迟延和信用证结算障碍的对策
四、链式交易
    1. 链式交易与不可抗力
    2. 链式交易的通知证明义务
    3. 不可抗力过后链式交易的履行
五、出口贸易合同涉疫情法律纠纷
    1. 争议解决方式
    2. 案由
    3. 合同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审查
    4. 不可抗力主张的审查点
    5. 情势变更的审查点
    6. 保险审查
    7. 基本证据
    8. 涉及疫情的合同争议中主要请求事项及抗辩事由
    9. 其他
附录一:法条汇编


摘要

         COVID-19新冠肺炎的蔓延和防控,对国内企业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出口)产生较大影响,导致不少国内企业的履行障碍,继而引发已知或潜在的法律纠纷。《COVID-19形势下国际贸易合同(出口)律师业务综述》旨在为律师提供受疫情影响的国际贸易合同(出口)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合同谈判、代表沟通和争议解决等)的类型化事实和规范基础以及程序指南,力求提供国际贸易合同不同环节的纠纷解决方案。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准据法可能是世界各国的法律,但是限于篇幅,本综述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为依据。
        买卖合同的履约障碍从大框架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另一种是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可能导致一方显失公平,该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
        关于不可抗力,律师需要重点审查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不可抗力发生后的通知义务、证明义务等相关义务。当然,如果合同里详细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是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就要按照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情势变更可能对中国的外贸从事者有些陌生,简单来说,因疫情及其带来的防控措施等,导致当事人一方尽管能够履行但是履行后果将对其显失公平,此时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中国法律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只能二选一,而且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属于情势变更后,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如果裁定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还是要继续履行。这一点不同于不可抗力,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就能自动取得减少或免除合同义务的权利。
        疫情防控措施有可能导致交货障碍问题,例如陆运障碍使交货迟延、订舱或者订船困难使出运迟延、出运后货物在进口国因额外检验而导致买方受领迟延、货物遭进口国禁入等,从而导致双方的费用上涨、履行迟延或者不能履行。一般的解决路径是先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适用的术语、准据法,先行确定义务主体;然后分析问题成因并确定可能的救济方式;再根据相关规定,在减损的同时履行通知、证明义务和行使相应请求权。
        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货物和单证分开流转,作为卖方履行交付义务的表征,需要交付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进口报关所需的凭证等。单证的迟延可能与货物交付迟延一起发生,也可能货物按时交付而单证交付迟延。在国际贸易合同领域因不可抗力而发生履行障碍的情形中,单证交付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也是典型现象之一。如果对迟延交单主张不可抗力的话,卖方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买方进口环节额外费用。如果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发生信用证逾期问题,上策是立刻修改信用证,延长交单期和有效期等;中策是改为D/P等银行交单的方式,当然这种情况下也应变更合同;下策是变更合同,改为T/T,在变更合同之后放单和/或电放。
        如果卖方作为第三人遭受不可抗力,导致链式交易中的买方不能向其后续交易中的对方履行合同,那么卖方除了应向买方履行及时通知、及时证明和尽力履行义务外,应配合买方提供相应的证明,以协助买方向其对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求免责。在链式交易中,交易链相关方可能因不可抗力而涉诉,所以不可抗力证明的形式性、实质性和时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忽视。
        由于疫情导致国际贸易合同发生纠纷,一般是三种解决途径:协商与调解;协商未果,约定了仲裁条款则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对争议解决过程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法律;
        根据适用法律和仲裁/诉讼地的法律,确定好具体案由;
        根据适用法律,审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件,继而确定主张不可抗力的可行性;
        如果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可以审查是否能够主张情势变更;
        根据上述内容确定好诉讼的方向后,要确认主要请求事项、抗辩理由;
        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客户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是否与合同上一致。还需要协助客户完成涉外诉讼/仲裁所需的翻译、公证、认证。


引言

         COVID-19肺炎自2020年底发生并于2020年1月开始在中国蔓延,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出口)的角度而言,存在如下客观影响:
  • 部分地区的高发病率导致卖方缺乏足够员工从事合同履行行为;
  • 假期延长、停工期延长和全国大部分地区的严格的人员/货物流动管控导致合同履行能力的极度衰减;
  • 部分地区的最严格管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 上述情形的长达几个月的持续状态导致卖方的持续经营受挫,产生了例如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体现在合同履行的后果是履行困难甚至不能。
  • 政府征收(征用)行为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不能。
  • 原辅料和设备及其零配件供应中断,价格上涨导致合同履行成本上涨。
  • 部分国家宣布对来自中国的货物采取非常检验检疫措施甚至禁入,货物受领因此迟延,且风险骤增,该等风险的承受取决于货物是否通过检验检疫,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例如交货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件等。
  • 国际物流障碍:除了上述原因外,由于中国出口量因疫情原因而急剧减少,导致中国对外发运的可供应集装箱数量不足,订舱困难,从而导致交货迟延(取决于交货条款)。
        综上,履行障碍体现在人、物的可供性(生产)、物流、结算可能性、进出口手续等诸方面,具体形态表现为不能履行、按约履行对一方(不仅仅是卖方)不公平等。 这些履行障碍并不仅仅发生在中国卖方,也可能发生在国外买方,所以本综述并不限于中国卖方的履行障碍。
        本综述旨在为律师提供受疫情影响(包括高度可能的未来情势)的国际贸易合同(出口)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合同谈判、代表沟通和争议解决等)的类型化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以及程序指南。
        鉴于中国出口合同最普遍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所以本综述以这两部法律为本综述的规范依据。
        综述的目标不必然地设定于提供有利于卖方的指南,因为疫情已经和可能带来的困难涉及买卖双方,如背景所述,不同的情形使卖方或买方都可能行使请求权或形成权,抑或事实抗辩,所以客观和衡平的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范提供意见至为关键。
        本综述努力考虑商务上的可操作性,因为不具备商务上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律建议除了导向裁判机构外别无用途。
        本综述以问题为框架基础,在类型化不同的问题后就国际贸易合同(出口)的不同环节提供解决方案。
        本综述适用的法律规范详见综述正文后的“法条汇编”部分。
 
一、 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障碍
        因疫情而直接或者间接遭受合同履行障碍是疫情对于合同的最广泛的影响。其中,涉及合同的约定、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和障碍的形态、成因,对这些要素进行分析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
        1. 合同不能履行:不可抗力
        1.1 合同因疫情之发生而不履行,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已过或履行将显然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或者不能履行。具体形态包括交付迟延、受领迟延和履行不能,本综述统称为“不履行”。
        1.2 适用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或者意外事件)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应规定。合同约定将优先适用。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详见综述正文后的“法条汇编”部分。
        1.3 疫情的发生,可能直接导致不可抗力的发生,例如食品生产企业的个别甚至部分员工被发现感染了新型肺炎,从而导致其接触的产品的隔离甚至销毁,从而使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无法实现,这是比较极端的情况。在现今形势下,更多的因疫情而间接导致的不能履行的主要情形为:
        -  人的原因:因迟延复工令或者员工被隔离而导致的产能下降甚至无法生产;
        -  标的物生产原因:因“封城令”或者迟延复工令而导致上游原材料供应商无法生产,从而使成品生产受影响或因政府为疫情控制而强制采购成品,最终致使卖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无法交货;
        -  运输原因:原材料的运输或者成品运输因迟延复工令、“封城令”或者交通因民间行为堵塞而受阻,使卖方无法如期交货;
        -  政府因为疫情而施加的额外检验检疫措施:这种措施将影响货物的按时交付,在国际贸易通常适用的FOB,CFR,CIF条款中,出口手续由卖方负责,那么卖方事实上构成了迟延履行但可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而如果合同约定了exworks条款,那么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卖方不可能因这个原因而主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迟延。
        -  因进口国对疫情防控而采取禁止或限制进口措施或者对标的物及其运输工具实施额外检验导致买方受领迟延甚至不能,以及费用增加、合同单证提交迟延产生额外进口费用。
        -  结算商的单证传递或者托收、汇付迟延等。
        1.4不可抗力法定构成要件:
        1.4.1 事件要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及其后果,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版)认为:不可抗力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它的发生不可避免,人力对其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于客观性的规定,反映在第79条的“不可控制”要件中,即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受当事人所控制。最常见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但也包括部分行政行为和其他因素,例如与合同相关的商业第三人因素。疫情构成导致不履行的特定客观事件的基础。
        案例:上海迪桑特商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宝腾服饰整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宝腾公司为迪桑特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后宝腾公司发生火灾导致迪桑特公司货损。宝腾公司以火灾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法院判决认为,“宝藤公司作为仓储服务的提供者,理应负有确保仓库内各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义务,故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仓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 
        1.4.2不能预见性:预见性要件在严格意义上是当事人没有预见。所以就新型肺炎的疫情而言,这个构成要件的适用前提是主张不可抗力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因疫情而发生的事件直接导致了其不能履行。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海口集装箱公司为泉州人保公司提供管货服务,后因台风导致货损。海口集装箱公司以台风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法院判决认为,“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总有重复发生,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 [2]
        1.4.3不能避免要件:不能避免的应是导致其不能履行的事件,而非任何客观情况。例如买卖合同的生产地在没有因防范疫情而采取控制措施的地区,那么卖方应可避免导致其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不能避免亦指事件导致的后果,即事件或不能避免,但是其造成的履行障碍可以被避免的话,那么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疫情导致的防控措施使生产受阻,但是库存足以交付部分或全部合同,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交货时,卖方应交付这些库存以履行合同,这就是避免后果。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浩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轮船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本溪腾达公司抗辩轮沉没系不可抗力造成。法院判决认为,“货物绑扎不牢、船舶设计问题等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不能仅归结于天气原因。如果承运人注意收听天气预报,注意恶劣天气海况动态,提前采取加固货物等防范措施,则可能避免海事事故的发生。因此,此次事故不应归结为不可抗力引发的海事事故。”[3] 
        1.4.4不能克服要件: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未必不能克服或者后果不能克服。例如在合同没有规定货源地或者指定生产商的情况下 —— 尤其是卖方为贸易商时,如果存在其他供货地的话,卖方应可在未遭受疫情控制的地区实现供货,尽管该等供货使卖方遭受不便和成本增加,但是不履行的后果是可以通过替代采购而被克服的。
        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二审案,原告因存放于被告处的货物受海潮浸泡报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海潮作为不可抗力提免责抗辩。一审判决支持被告免责。原告提起二审,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尽到了港口管理人的职责,已经采取措施尽力克服风暴带来的后果,故可免责。[4]
        1.4.5不能克服要件是客观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也判断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力克服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这种克服既包括对后果的克服从而使合同全面正确履行,也包括对当事人尽力减少不可抗力的后果,即在量上的克服,例如在可能的情况下,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对于第三人应克服而未克服的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1.4.6时间要件:时间要件除了前述的预见时间点以外,不可抗力的发生必须是履行期内,且不可抗力发生时卖方未构成履行迟延。即从时间上看,不可抗力必须直接导致了卖方交货不能,这种不能可能是生产不能,也可能是运输不能,亦或行政行为导致的不能。例如,约定交货期在2019年10月,但履行期徒过而未交货,卖方在2020年1月主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显然是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时间构成要件的。
        案例: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农行营业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抗辩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因"非典"、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法院判决认为,“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 
        1.4.7后果要件: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是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制度中的履行是可能的,但履行将使受到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受有不公平的损失或合同目的落空。所谓不能履行,是在客观上没有按约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约定2020年2月10日交货,而货物生产周期为10天,那么在受延期复工令影响的地区,货物显然无法按时生产交付,所以是无法按时履行的。再如,如果合同约定交货日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7日,该期间货物应从武汉运至港口,但因为武汉“封城”而没有任何运输条件,所以不可能按期交货。
        案例: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因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从而支持合同解除的主张。[6]
        1.4.8因果关系要件: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必须与不能履行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疫情本身可能难以与不能履行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事件直接导致不能履行。以1.4.7点的情况为例,疫情不是导致不能运输的直接原因,而“封城令”导致的运输不能才是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的构建也必须以“大部分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为判断标准,再如1.4.7点所例举:如货物生产周期是30天的话,延期复工令仅仅应使部分货物的生产受到影响,所以延期复工仅仅对部分不能履行构成因果关系。
        案例:上海鸿致汽车服务公司诉宋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中,鸿致公司以上游供应商遭遇环保禁令无法交付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并以上游供应商的《通告》为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通告》并未涉及影响范围与本案系争合同中交易标的物的直接关联”,故对其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支持。[7]
        1.5 合同约定:考察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情形的具体约定尤其重要,例如政府命令是否被排除出不可抗力范围,决定了一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免责主张的事实基础是否可以成立。
        案例: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中,因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因此恒远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远公司以其所在矿区被政府强制停产整顿为由抗辩其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法院判决认为,“《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这是双方对于能否及时供货、足额供货的交易风险约定。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8] 
        1.6通知义务: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立刻通知相对方的义务,该种通知应包括对事件性质、发生时间、发生范围、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目的在于尽快使相对方了解可能发生的履行障碍及其成因,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通知应以可供举证的书面方式、以合同约定的工作语言发出。
        案例:谢新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豪政骨角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谢新明以征地行为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院判决认为,“因谢新明在知道征地事宜之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及时提前通知豪政厂,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虽然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谢新明主张因征地构成不可抗力而全部免责,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 
        1.7证明义务:客观事件应由主张免责一方当事人尽快提供客观证据来证明。该等证明首先应是直接导致合同障碍的事件的证明,包括事件性质、发生时间、发生范围和事件对合同履行的直接影响。除非直接导致履行障碍,疫情仅仅是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础事实,所以证明应包括基础事实和导致障碍的直接成因的客观事件。该等证明的出具主体可以是政府、商会和其他社会团体,也可以是新闻媒体的报道等,证明的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必须是可证实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那么提供的时间必须是合理且尽快的,例如如果有媒体的公开报道,那么在获取这些报道时应立刻提供。而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对方请求需要提供特定主体出具证明时,应毫不迟延地申请这些证明。如果合同约定了工作语言的话,证明应翻译成符合规定的语言。在中国诉讼的话,境外证据需要所在国公证和中国使领馆认证。
        案例: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四川华升嘉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政府规划调整,中止与四川华升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将项目用地收回,导致四川华升公司不能按约如期交付租赁的房产。法院判决认为,“从上诉人认可的政府规划调整前后双方的系列往来函件证明,四川华升公司将政府规划调整事宜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知晓政府规划调整的事实,并配合四川华升公司修改合同与政府协调解决保全合作项目。因此,双方往来函件足以证明四川华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及协调的义务,并提交了可以证明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据。”[10] 
        1.8其他义务:双方当事人都有减少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合同损失的义务,所以因不可抗力而不作为,任由损失的扩大,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主张免责一方没有尽力减少障碍发生的后果,那么在其应减少而未减少的部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能克服”要件的属性使然。如果相对方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失,那么其将对此负责。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台风发生时,应该采取更合理措施减少堆场上集装箱货物的损失,判决认为“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11] 
        1.9不可抗力免责的后果
        1.9.1 不可抗力免责并非免于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尤指因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也是有限制的,即不可抗力的时间要件。如不可抗力过去后,在正常情况下应可合理推断其履行期,卖方应主动与买方商洽新的履行期。如果合意形成的新履行期徒过而不履行的话,则应适用合同法和合同上的迟延履行规定而承担违约责任。
        1.9.2 合同变更:不可抗力过去后,双方应协商新的履行日期,这是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协议应是本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规定的变更方式共同签署。变更协议宜陈述具体数量的具体标的物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延期到何时交货,双方确认这是不可抗力,因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3 不可抗力发生如果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法》),或者构成根本违约(CISG)[12],那么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卖方因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但是买方对于标的物有重大时间利益,如果迟延履行将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被剥夺本来依据合同有权期望得到的利益,那么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关键点在于,合同目的落空是因合同不履行而导致,而合同不履行由不可抗力而导致,这个因果链在做出合同解除决定时是个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否则不享有解除权。
        2. 合同尚能够履行:情势变更
        因疫情及其带来的包括防控措施在内的后果导致当事人一方尽管能够履行但是履行后果将对其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1 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的选择:在疫情发生后,合同履行困难,适用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主张,在现行中国法上是择一的,因为情势变更排除了不可抗力情形的适用。选择方式之一是后果判断方式,即合同能否履行。不能履行的应主张不可抗力,能够履行则适用情势变更。能否履行指的是能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这是个事实判断,即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判断当事人履行是可能的还是不可能的。
        2.2 情势变更之定义:情势变更之情势,民法上指“泛指一切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之客观事实”[13],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而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至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4]。所以情势变更的制度意旨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纠正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2.3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2.3.1 重大变化要件:重大变化的判断标准首先是客观情势,其次必须动摇合同的根基,以至于继续按照合同原来条款履行的话,可能构成对一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公平,甚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如果在疫情日渐严重时订立合同,当时是否可能预见为防控疫情而实施的行政措施或者必须为之的自发措施,可能存在争议。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在履行之前。但是该等重大变化受到如下限制:
        2.3.1.1 该等重大变化应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典型的商业风险是价格变化。价格(亦或成本)的涨跌是市场常态,所以市场参与者对这些商业风险不可能无法预见,风险的承担也是由合同条款和法律规范进行了分配,所以依照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中国法规定正常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
        案例:李星文诉姚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主张“现在系争房屋已经出现市场价格暴涨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格较过户时市场价格过低,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高房价,双方不能再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并未出现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动情形,对于正常的房屋价格上涨,当事人应当预见,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情势变更范畴,故据此要求调高出售的房屋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15]   
        2.3.1.2 时间因素:该等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之前。例如,合同履行期在疫情过去以后,此时履行环境恢复正常,那么卖方自然无法援引情势变更而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理,如果有证据指向合同标的物是成品或者应当在因疫情而导致的重大变化发生前已经完成生产,那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2.3.1.3 除了重大变化的时间因素外,重大变化还有空间因素的考量,即重大变化必须为卖方无选择地直接遭受,例如,如果合同并无指定特定供应地或者卖方可能有多个供应地的话,如果卖方可以选择从未实施疫情控制或尽管实施了疫情控制但不构成重大变化的地区生产交付货物,除非有其它有力证据作出相反证明,重大影响的构成缺乏事实依据。
        2.3.1.4 重大变化不是不可抗力。现行法排除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竞合,所以如果客观情势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那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疫情控制措施究竟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还是履行后果不利卖方,得由卖方就作为情势变更的事实基础的重大变化和作为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的客观情形的发生、因果关系和后果进行判断。例如,如果货物运输因疫情控制措施而受阻,从而导致迟延交付,那么应适用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
        案例: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协议。法院判决认为,“新光集团所称情势变更的事由为国家政策变化,但事实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条件。另外,就本案而言,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四年后的国家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事由,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金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6] 
        2.3.2 预见性要件:情势变更的基础是当事人设立合同关系时对于未来的合同履行背景的预见和期待。所谓情势变更,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重大变化与当事人的预见和期待完全不同,以至于合同基础已经丧失。这种情势变更是无法预见的。预见性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一般理性交易人”的标准进行判断。预见的时间点一般是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客体是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重大变化。就疫情而言,这种重大变化的典型例子就是卖方的原料价格因疫情防控措施而大幅度上涨,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疫情,更不可能预见疫情的防控措施,所以也不可能预料原料价格因疫情而大涨,涨幅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从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严重亏损,那么这种重大变化从表面看是成本上升,单纯考虑到这个事实的话,就是商业风险,因而可能被排除出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了,但是应当考察的是当事人能否预见到因疫情而导致的异常成本上升,即构成非交易内生的异常的商业风险[17],举证责任在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故虑及这个预见客体中的前因后果并相应举证,尤其重要。
        案例:上海华年达塑胶有限公司诉上海紫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长达五十年,在合同期内,该厂房所处地块可能遇到动迁应当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情形”,故驳回上诉。[18]
        2.3.3 后果:重大变化在客观上并不阻却合同的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困难会带来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这个也是合同风险分配的机理:当事人只以其订立合同时设定的情况要求其对承担的合同风险负责。判断情势变更的后果并不在能否继续履行,而是在于继续履行的结果是否是对遭受重大变化的当事人的明显不公平或者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
        2.3.4 因果关系:重大变化与按约履行可能导致受重大变化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落空的履行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国际商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是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所以疫情本身,即使直接影响到一方当事人(如卖方)的个别或者部分人,如卖方部分员工受感染,也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形势变化或者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所以重大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事实前提,必须是构成履行后果的直接原因,例如疫情控制行政行为导致的产能下降、原材料价格上涨等才是“合同基础的重大变更”。其逻辑结构应当是:疫情=>疫情控制措施=>重大变化(例如原料价格上涨)=>履行后果。
        2.4 通知:重大变化发生或者预判可能发生后,卖方应毫不迟疑地通知买方,就事实背景、重大变化、履行状况及其因果关系进行通报。该等通知包括其及时性和通知内容是卖方的重要义务,通知应以可供举证的书面方式和合同工作语言发出。
        2.5 证明的收集和提供:重大变化的事实证明,包括构成履行后果的所有间接和直接原因的证明,例如疫情证明、疫情发生的时间轴、行政行为的通告、行政行为导致的重大变化(例如原料价格证明)、履行后果(例如合同订立时的成本结构和现今成本结构)、重大变化超出了商业风险范畴、重大变化与履行后果的因果关系等。这些证据应是客观证明或可得其他证据印证的,是发生在重大变化期间且符合其时间要件的。这些证明材料应循逻辑结构进行整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工作语言尽快发送给买方。
        2.6 履行后果和再磋商请求:在证明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后,卖方应立即向买方说明合同继续按约履行将使卖方遭受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合同目的落空,并就此向买方请求合同变更。这是情势变更发生后的再磋商程序,该等程序尽管在中国现行法上并未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二审稿已经作出了规定。之所以进行再磋商,也是基于“商事问题优先得以商事方式解决”的惯例,使合同关系尽可能得以延续。卖方应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提出合理明确的具体合同变更请求,这种请求也应考虑到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以分担损失为原则,因为如果将价格上涨幅度作为合同价格调整的基准的话,无疑是请求买方承担所有的损失,显失公平和合理性。
        2.7  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再磋商不能形成共识的话,则应循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和争议管辖条款采取相应措施。如果合同适用中国法的话,应循合同约定的法院或者仲裁程序请求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二、 交货障碍中的物流问题
        标的物按约生产完成后,还可能遭遇物流障碍。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受限,船只和集装箱滞留锚地或港口时间超计划导致周转困难,产生了如下问题:陆运障碍使交货迟延、订舱或者订船困难使出运迟延、出运后货物在进口国因额外检验而导致买方受领迟延、货物遭进口国禁入等,这些问题的后果就是一方甚至双方的费用上涨、履行迟延或者不能履行。
        国际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了 INCOTERMS 术语,所以卖方的交付义务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履行可以依照INCOTERMS判断,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物和单证分流的特点,所以疫情中标的物的交付和单证的交付都可能遭遇问题,或者尽管标的物已按时交付但是单证却因受疫情影响(例如货代或者承运人因迟延复工而未及时签发)不能及时交付,导致了提货时的额外费用。
        一旦这些问题进入律师的视野,一般的解决路径是区分义务主体,即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适用的术语、准据法,先行确定义务主体,然后分析问题成因并确定未按约履行义务可能有的救济,再后进行义务范围的作为,在减损的同时履行通知、证明义务和行使相应请求权。
        1. 陆运障碍或订舱困难致使无法如期交货或者受领
        合同约定的术语决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交货到该交付地点之前的运输应由卖方负责,所以卖方承担了按约交货的义务。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货物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到达约定地点,那么卖方应收集符合上文所述的不可抗力要件的证据,并及时通知买方,包括所预计的新的交货安排。如果买方承担了提货的义务的话,那么买方在遭遇不可抗力时应通知卖方并尽快告知提货时间。
        2. 进口国禁入或额外检验
        这将导致买方不能受领或者受领迟延。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出运以后。如果在出运前已经发生或者可以被预见,那么卖方在双方形成合意前不应按照原定计划出运,因为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对相对方承担保护、照顾义务,如继续履行将导致损失扩大。对于买方而言,如果禁运或者额外检验导致受领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按约履行的话,那么其应当尽力避免或者克服不履行的后果。如果说买方的购置风险使其承担了在原定交付安排遭遇客观障碍时尽力安排替代计划(例如替代采购)的义务的话,那么买方在原定销售计划不能实施后,也承担了替代销售的义务。这一点,在买方声称因为这些行政措施而使其遭遇障碍时,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的理清上尤其重要。
        3. 出口商应对进口国的疫情管控措施导致的履行障碍
        3.1 进口国的疫情管控措施可能导致买方无法按时受领货物、原定需求变化而合同履行不能、迟延付款等。
        3.2 当卖方面临这些问题时,律师宜先提示收集相关信息,包括买方应为的通知义务和提供证明的义务,审查买方的主张所基于对客观情势(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特;特别审查客观情势与买方所主张的履行障碍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买方主张的正当性,以区别买方应负责的违约情形和买方免责的情形。对于通过新闻报道可证实的事实,不必苛求形式,以免造成商事合作不必要的困惑,前述报道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一般具有证明力。
        3.3对于正当性审核后可以确认的不可抗力情形,律师可建议卖方采取合作姿态,从长计议,不可贸然发货,哪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卖方将因违反减损义务而自担责任。
        3.4对于正当性审核后可以确认的情势变更,卖方宜与买方积极协商变更合同,但是应防止在变更后买方在形势进一步恶化后主张不可抗力而不履行。
        3.5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如果合同得以变更,宜在变更协议中约定变更原因、变更细节,并对形势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变化做出平衡的约定。
        3.6对于跨国检验因旅行限制等原因而无法进行,律师可建议当事人采取积极态度,采取其他替代方案。例如,如果国际检验员乘坐欧洲航班前往中国检验,其在抵达中国时会被隔离,所以无法成行,在这种情况下,宜积极协商变更检验人或者改为到岸检验或其他替代方式,否则即使任何一方都不主张不可抗力,货物仍会因缺少检验证书而无法交付,徒生纠纷。
        3.7在本条列举的情况下,卖方无论是按约交付还是迟延出运,都可能面临违约风险或者收款风险,所以律师应建议买卖方在采取任何行动前与买方洽商。
        3.8律师在复杂且日日变化的国际疫情前,宜为客户把控风险并将建设性地促进双方商事合作为己任,确定客观情势导致的合同关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并针对这种变化适时和妥当地放入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中,正确地建议客户行使请求权、抗辩权或形成权,并全面履行合同主义务、从义务和随附义务,且注意不真正义务的履行(如减损义务)。

三、 买卖合同的单证交付障碍和结算问题
        国际贸易的特征是货物和单证分开流转,作为卖方交付义务履行之表征、运输合同凭证和提货凭证、可转让提单的物权象征、进口报关的证明的单证也应按时交付,这种交付义务的履行时间既可能因合同约定而产生,也可能因信用证规定而产生。单证的迟延交付也构成违约,所以在国际贸易合同因不可抗力制度而受有履行障碍的情形中,单证交付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也是典型现象之一。
        单证的迟延可能与货物交付迟延一起发生,也可能货物按时交付而单证交付迟延。疫情造成主要障碍是提取标的物单证(如提单)和其他需要履行报关手续的单证迟延,致使提货不及时而产生的滞港费、集装箱的超时使用费等。在信用证结算情形下,可能产生交单时间超过信用证交单期规定甚至超过信用证效期。
        1. 单证迟延的成因与不可抗力构成
        1.1 迟延签发或缮制:交单迟延的主要发生原因包括承运人或者货代或者官方文件(例如检验检疫证书等)签发或者传递迟延、单证在途和收取传递迟延、卖方缮制和/或发送迟延等原因。当然如果是无需正本即可提货的海运单、空运单等,因提货不能而发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这些迟延是由于政府规定的延期复工、复工资格审查而导致的,可主张作为不可抗力而对交单迟延导致的后果免责。第三人(承运人或者货代等)原因导致的迟延应适用第三人因素而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对于卖方原因导致的迟延,如卖方因遵守复工令或者地区管制等原因,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是如果是因为卖方的员工到岗原因,例如单证岗位的员工因防控管制而未能履行职责,那么需要证明卖方无法克服该等障碍,而这从普遍的经验事实的角度是很难证明的,因为毕竟单证缮制并非不可由其它员工替代。
        1.2 通过银行结算的单证迟延交单: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一般多见的方式是通过卖方银行交单受付(如信用证、 D/P等)或T/T或者混合方式。即使未发生签发或缮制的迟延,通过银行交单也可能因为银行复工(2020年2月3日)和/或传递而未能按时使买方按时提货,或逾信用证的交单期限或效期。对于这种情况,可能主张依第三人遭遇不可抗力而免责。
        2. 单证迟延的后果
        2.1 因提货迟延而发生额外费用和/或买方在链式交易的后续合同产生履行障碍。
        2.2 结算风险:就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和效期而言,交单逾期,从而可能导致无法在原信用证项下结算而得单证或者改变结算方式。信用证风险不仅仅反映在交单迟延问题上,也反映在如上文所述的因不可抗力而交货迟延的问题上——交货迟延可能导致信用证因逾期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结算风险在信用证上的体现尤为明显。如果说提货迟延发生额外费用是买方承担的后果的话,结算风险是卖方的直接风险,何况卖方无论可否主张不可抗力,都承担着合同上的协作和减损义务,所以卖方为减损而采取的措施也可能带来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为客户提供意见时,应提示卖方除了考虑能否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以外,还应考虑风险与减少损失的平衡。律师需要探讨的问题不仅仅是免责的适用,也必须考虑风险管理。
        3. 单证迟延和信用证结算障碍的对策
        3.1 买方进口环节额外费用:如果对迟延交单主张不可抗力的话,那么卖方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这种费用的发生。对于必须全套正本提单才能提货的情形,实务中一般采取电放等方式使买方尽快提取货物。就进口所必需的单证而言,可以采取数据证明、先通过电邮或传真发送再行寄送正本的方式,同时可以向买方提供相应证据和说明,使买方有机会向进口当局解释问题的成因是买卖双方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在所不论)从而请求先放行再补正本。
        3.2 信用证逾期:无论是议付信用证还是即期付款信用证,都规定了到期日和地点。信用证下交单逾期或过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过信用证有效期,或两者皆过期。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中各种结算工具中,信用证是费用较高风险较低的结算方式,如果信用证不是用于卖方融资的话,使用信用证结算表明买卖双方需要银行信用和审查减少风险,往往双方并不存在高度信任关系,所以在发生这种情形时尤应考虑风险控制,上策是立刻修改信用证,延长交单期和有效期,如果电放的话,信用证单证规定应删除全套正本提单。同时应与买方达成书面的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单证延误及其后果的责任承担、延误的单证的补交或替代方式及其后果(例如提单由电放替代)、结算单证的修改。中策是改为D/P等银行交单的方式,当然这种情况下也应变更合同。下策是变更合同,改为T/T,在变更合同之后放单和/或电放。对于已经有出口信用保险的卖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完成必要的保险程序,以在出险时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
        3.3 在银行程序中发生信用证单证迟延交单的情况下,依据UCP600第36条,银行并不承担责任。而依据该条文第2款之规定,在银行营业中断期间信用证逾期的,银行不再承付或者议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付款已经不再有银行信用的保障,应立刻洽商买方改变支付方式和单证提交方式,以取得提货和风控的平衡,同时在有出口信用保险尤其有信用证保险的情况下,立刻联系保险公司就后续方案达成共识。由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应适用卖方因第三人遭受不可抗力而免责的要件,卖方应收集相应证据以尽自己的证明责任。

四、 链式交易
        1. 链式交易与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货物不能按时交付或者单证交付迟延,尤其是表征标的物所有权的提单的交付迟延,非但导致进口环节的费用增加,也可能导致链式交易中的后续合同的履行。
        2. 链式交易的通知证明义务
        如上文所述,在货物或者单证不能按时交付而导致链式交易中的买方不能向其买方履行合同,那么卖方则作为第三人遭遇不可抗力,除了应向买方履行及时通知、及时证明和尽力履行义务外,应配合买方提供相应的证明,以协助买方向其买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求免责。在多年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不可抗力的情形的证明可能无需过于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不可抗力的法律规范属裁判型规范,所以许多当事人认为只要能够让对方相信不可抗力已经发生并导致其不履行的后果,证明无需非常严格。但是在链式交易中,这类证明往往被用于买方向其买方主张免责,何况交易链相关方可能因不可抗力而涉诉,所以证明的形式性、实质性和时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忽视。不可抗力事件是有时效的,时过境迁后许多客观证据的搜集难度徒增,尤其是极小区域的封锁通知等,所以从法律服务的角度,应提示当事人尽早收集所有证据,以实现充分证明的目的。
        3. 不可抗力过后链式交易的履行
        在不可抗力过去后,由于链式交易的特性,买卖双方对于后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应考虑交易链相关方的因素,这既是交易关系的长期持续性的商业价值所要求,也是在知晓合同交易链后的协作、照顾义务所要求的。法律服务如果在短期权利和长期利益的天平上处在当事人同一视角,那么必践行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价值,这也是法律服务在创造商业价值中的使命。

五、 出口贸易合同涉疫情法律纠纷
        1. 争议解决方式
        -协商和调解
        -依据合同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而进行的仲裁
        -诉讼
        国际贸易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较为常见,尤其是用英语进行的仲裁,所以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中的语言使用尤应考虑举证需要。
        2. 案由
        国际贸易合同是由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当事人通过协商,按照约定的交易条件,买卖某种商品所达成的协议,所以这类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只是具有涉外因素。根据合同履行内容的不同,案由又可能分为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合作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等。
        3. 合同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审查
        实践中,出口贸易合同形式主要分为书面和口头。由于买卖双方相隔较远,双方往往简化合同签署形式,部分合同“由一方在对方发送的合同扫描件上盖章并传输至对方时成立”,甚至仅有一方发送给另一方的订单;也有较为正规的双方会签的合同书。口头形式的合同也较为普遍,但需通过单证及付汇记录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发生。所以,律师应首先审查合同真实性以及争议方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是否与合同上一致,合同是确定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依据。 
        律师应审查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条款,比照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内涵和外延与实际发生的当事人主张的客观情况。实践中,部分不可抗力条款可能包含情势变更,而当事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有不同约定,此时,不能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推定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适用法律规定。
        4. 不可抗力主张的审查点
        4.1 当事人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与疫情或其发生后续(如行政管控措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且不具备其他过错或过失时,方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4.2 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免除或减轻当事人责任;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需满足合同目的落空的前提,并及时发送解除通知。解除权为形成权,在通知到达对方之日或该通知上载明生效日时解除,但解除方仍应积极与对方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考虑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
        4.3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证明其在知晓发生不可抗力时及时的采取了减损措施。
        4.4 除非发生极为罕见的情形,金钱债务不发生不能履行,故不可能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5. 情势变更的审查点
        5.1 情势变更适用:合同尚有履行的可能性,但因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导致权利义务利益明显失衡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律师可建议采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5.2 情势变更一般宜采用“先变更、无法变更再解除”的递进救济手段,律师可协调当事人进行商谈,旨在实现合同的自主变更。
        5.3 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径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只能以向裁判机关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5.4 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满足“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的证明义务,而目前缺乏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为防止情势变更滥用,中国法上的实践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也是比较慎重的。
        5.5 在适用CISG等国际法时,各裁判机构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理解与适用各异,律师宜事先查询相关案例,做好研究工作。
        6. 保险审查
        律师应审查贸易合同项下,是否投保,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可通过保险理赔为当事人挽回或者减免损失。
       7. 基本证据
        律师办理涉疫情出口贸易争议,应当尽可能的要求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
        7.1 货物出口合同/销售合同;
        7.2 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装箱单、装运单、电子报关单、产地证明等货物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件;
        7.3 信用证、汇票、结汇凭证等与货款支付有关的凭证文件;
        7.4 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明货物质量的文件;
        7.5 托运申请书、订舱单、运输合同、海运提单、海运单、空运单、货物收据、运输发票等与运输有关的单据及凭证;
        7.6 保险单等能证明保险情况的单据;
        7.7 来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情形下原料或配件进口文件;
        7.8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7.9 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资料,如发送给对方的受不可抗力影响的通知;
        7.10 其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如退税备案文件等;
        7.11 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7.12 当事人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与疫情相关的证明、通知等。
        上述证据或资料,若在域外形成,应经特别证明程序,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应根据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要求,提交证据及履行相关手续。
        8. 涉及疫情的合同争议中主要请求事项及抗辩事由
        8.1 主要请求事项主要有:赔偿损失、返还费用、调整价格、继续履行(如交付货物或单证)、确认合同解除通知效力、变更合同、判(裁)决合同解除等。
        8.2 不可抗力争议中,主张免责的当事人的相对方的诉讼请求多为给付之诉,被告则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抑或对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在情势变更争议中,可能是遭受情势变更的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解除之诉,也可能是相对方的给付之诉,不同的诉的类型和当事人诉中地位对于证据组织、适用法律规范可能存有很大差异,律师应根据案情提供不同解决方案。
        9. 其他
        律师还应结合出口贸易合同各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国际贸易惯例,判断不同的交易条件下,各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
 

附录一:法条汇编

        I. 不可抗力部分
        i .中国法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ii .国际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
        (1)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 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 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 假如该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iii .国际买卖示范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第7.1.7条不可抗力
        (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及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
        (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方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iv .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6条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II.情势变更部分
        i. 中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情势变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ii. 国际买卖示范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
        第6.2.1条(合同必须遵守)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需受到下列有关艰难情形规定的限制。
        第6.2.2条(艰难情形的定义)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
        (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
        (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 
        (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
        (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
        第6.2.3条(艰难情形的后果)
        (1)出现艰难情形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该要求应毫不迟延地提出,而且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使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暂停履行。
        (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
        (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
        (a)按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
     (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7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
[3]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9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总第67期)
[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6]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235号
[8]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9]佛山市中级人民(2016)粤06民终663号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34号
[1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12]“违约责任”,乃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违约责任制度的确立是以区分债务和责任为前提的”(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违约”应当定义为违反合同义务的纯然事实状态的描述,而没有任何价值评价因素,本综述使用违约的概念仅仅指外观上合同义务违反的现象。
[13]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9页
[14]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
[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申641号
[1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17]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232条。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w/l/?id=35618)
[1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1号
 
 
参与本综述撰写工作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 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徐坚(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彬(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光镐(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玉同(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杜越(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童喆凡(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夏嬅(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超(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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