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对于实力不强的企业很容易发生资金链断裂,继而引发裁员、倒闭等现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已然没有争议,对于信托业务而言,如何适用,仍需结合不同项目分情况研判。笔者就疫情背景下如何处理信托项目违约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疫情对信托项目的影响
2020年2月12日,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信托”)发布的一则“中建投信托安泉404号(杭州美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安泉404号”)重大事项报告称,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借款人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美生”)和保证人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置业”)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信托计划可能出现延期分配。
综合中建投信托产品公告,安泉404号出现延期的原因:一是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住宅销售回款不够:目前受疫情影响销售延缓,同时杭州美生开工延迟,现已归集的销售回款仅能覆盖部分信托贷款本息,其他部分由美好置业及子公司统筹调拨;二是担保方位于武汉,资金归集和划拨受到影响:目前美好置业统筹资金分散于湖北省的多个子公司银行账户,受疫情影响湖北省全面封城且交通停运,导致公司员工无法到岗,统筹资金无法归集,鉴于湖北交通恢复时间尚不确定,资金归集可能因此推迟。
疫情期间,信托产品发行规模和成立规模出现下滑,存续产品也可能因此受到影响。笔者相信,此类情况的发生不在少数。信托计划对外投资所涉融资人或交易对手,可否以疫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延期履行或减轻、免除合同责任,需从法律规定、司法审判观点、合同约定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新冠肺炎疫情的定性与司法审判观点
1、新冠肺炎疫情定性
信托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委托人或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信托产品端的法律关系。信托计划的设立、管理运营等受《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而在投资端或资金运用端,信托公司与融资人或交易对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且视具体投资类型或标的不同,进一步受《合同法》等特定类型法律法规的约束。
疫情对国民生活、经济等各方面造成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各地司法审判机构也相继出台疫情期间的审判指导意见(见附件),明确本次疫情及政府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及审判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新冠肺炎疫情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不意味着任何合同均可据此要求解除、减免合同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可概括如下:
条款 |
适用前提 |
法律后果 |
第九十四条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可导致合同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减免,或者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其适用应把握相应前提条件:(1)不可抗力与影响合同履行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且(2)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达到相应的程度。
本次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具有诸多相似性,非典期间,最高院曾经出台《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非典期间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该规定现已失效废止,但仍对本次疫情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借鉴意义。本次疫情期间,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审判指导意见或解答,对疫情期间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审判观点进行释明,其中,便包括对疫情项下不可抗力适用的论述。各地方高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观点与最高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观点一脉相承,如上海高院于2020年2月8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各地方高院对不可抗力适用的审判观点可归纳概括如下:
(1)优先考虑合同约定
如江苏高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2)按照公平、诚实原则进行处理
如浙江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明确规定,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3)当事人可据此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各高院指导意见均明确了疫情定性的不可抗力性质,理论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但鉴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疫情项下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如湖北省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可以类推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相较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相对更低,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可适用情势变更;且不同于不可抗力减免合同责任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适用情势变更还可主张对合同进行变更。
(4)审查疫情与影响合同履行间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
因疫情对合同影响的程度不同,可归纳一般合同项下不可抗力的适用要点:
影响程度 |
操作建议 |
对合同无影响 |
难以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建议协商处理。 |
有一定影响 |
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可根据公平原则主张就影响或损失在合同当事方之间分摊。 |
导致明显不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
适用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
三、可否主张投资协议的解除或责任减免
1、“不可抗力”的条款约定
鉴于信托文件多为格式文本且其规定较为完善,无论是产品端的信托合同还是投资端的投资或贷款协议,相关协议一般会约定:(1)“不可抗力”条款,例如“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且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战争、政变、恐怖主义行动、骚乱、罢工以及新法律或国家政策颁布或对原法律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2)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与通知程序,例如“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对方,并在协议明确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本合同的原因。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履行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3)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法律后果,例如“如果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一方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之各项义务,则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不承担责任,但该方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免除责任。”
在投资或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情况下,交易对手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免合同责任的,应优先适用协议约定。具体而言:(1)协议一般会明确不可抗力的适用前提,如“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迟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2)交易对手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不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交易对手应承担迟延通知导致的损失扩大及由此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3)交易对手应对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负有举证或证明责任,包括证明合同受疫情影响以及解除或减免合同责任的必要性等。
2、不可抗力在信托投资端的具体适用
信托计划投资或贷款协议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情况下如何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主张,应按照司法审判观点进行处理:
(1)应慎重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疫情被司法界普遍认定为“不可抗力”,但能否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达到减免当事人责任或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各地法院对此均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文章观点,明确提及“正确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构成条件的规定,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上海高院课题组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也对此进行了强调,“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二是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三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则。”如前所述,疫情项下也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而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审判观点亦较为慎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情势变更),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适用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具体区别如下:
|
不可抗力 |
情势变更 |
构成要件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客服,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台风、地震等)、政府行为(征收、征用等)、社会异常事件(罢工、骚乱、疫情等)。 |
不能预见、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一般指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急剧变化等重大的异常变化。 |
履行结果 |
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 |
合同可以履行,但强行履行将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法律后果 |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
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
主张途径 |
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排除适用。 |
必须由法院/仲裁机构裁决。 |
损失承担 |
实际上由相对方承担。 |
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分担。 |
(2)不可抗力的适用应满足必要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信托投资或贷款协议一般会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前提。法规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强调“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应对合同有直接、重大影响
如前所述,新冠肺炎疫情虽然构成不可抗力,具体合同项下的适用仍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判断。需考量疫情与合同履行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根据司法审判观点,一般要求:1)疫情对合同造成“直接”的影响,如疫情仅对合同造成较为间接的影响,较难适用不可抗力。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非典时期的裁判观点,其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判决中的认为“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2)疫情对合同的影响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如江苏高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4)合同责任主要为金钱给付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发布《新冠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文章观点认为,对于融资借贷类合同,鉴于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无独有偶,上海高院课题组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综上可知,交易对手如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免合同责任的,需根据合同具体约定,考量疫情与合同履行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定。其中,对于(1)已存在延期履行或违约情形的,或(2)主要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交易对手而言,较难适用不可抗力。
因投资标的及合同类型的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或存在区别。信托计划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类型,以资产类型或资金来源为标准,信托计划可以分为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类型;以信托财产运营方式或信托计划对外投资方式来看,可包括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针对不同投资标的、不同类型的投资协议而言,不可抗力适用与否可参考如下:
分类 |
定义 |
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
债权信托 |
以债权融资的方式使用信托资金、投资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的信托。 |
交易对手主要责任为金钱给付义务(包括股权回购等),恐较难适用不可抗力;也较难主张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减免责任。
|
股权信托 |
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股权性资产等的主动管理类信托。 |
|
标品信托 |
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公开市场发行交易的标准化金融产品的信托。 |
|
同业信托 |
信托资金来源或运用于金融同业的信托。 |
|
资产证券化信托 |
从事资产证券化的信托产品。 |
|
财产信托 |
将非资金信托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帮助委托人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实现保值增值。 |
疫情及政府防控措施主要限制人员流动、场所开放;需根据合同具体分析,看是否对相关合同产生较直接、重大的影响。 |
公益信托 |
基于慈善目的,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信托。 |
|
事务信托 |
事务性代理业务,包括融资解决方案、财务顾问、代理应收应付款项、代理存款等。 |
四、可否主张延期履行
信托投资或信托贷款协议一般会约定“付息/付款日”,即交易对手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利息或支付款项的日期。对前述日期,协议一般会约定:(1)相应日期为固定日期,不因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顺延;(2)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提前到该日前的最近一个工作日;或者(3)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疫情期间,国务院及各地方政府均出台延期复工相关规定,可能会对交易对手的付款日期产生影响。
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在此基础上,各地政府进一步出台关于延长假期及推迟复工的相关规定,如上海、浙江、江苏、广东多地均要求企业复工日期不早于2月9日。各企业甚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员工延期复工。
上述不同延期复工期间的性质,需分别加以认定:(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春节假期至2月2日,延长期间性质为休息日;(2)各地方政府延期复工期限(一般为2月3日至2月9日),其性质应根据各地方政策加以认定,如上海人社局认为延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属于休息日;而广州人社厅认为延期复工期间(2月3日至2月7日)为正常劳动时间;(3)如企业要求进一步延期复工,该延期复工期间不应被认定为休息日。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关于做好春节假期后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及金融基础设施相关机构应自2020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
在信托投资/贷款协议约定了付息/付款日遇节假日或公休日顺延的情况下,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分情况处理:(1)如交易对手为金融机构,可根据春节假期顺延期间(至2月2日)相应调整付息/付款日;(2)如交易对手为非金融机构,根据当地政府延期复工规定及定性,或可进一步根据顺延期间(至2月9日)相应调整付息/付款日。
五、对信托公司的应对建议
鉴于疫情的影响,交易对手可能以疫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减免合同责任或延期履行,建议信托公司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应对:
1、跟踪协议履行进度
疫情对经济势必产生短期影响,且影响已逐渐显现。对于信托计划投资协议而言,其影响应具体分析;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主动对投资协议按约履行的进度进行考核,筛选出具有潜在风险的协议,尤其关注地处武汉的交易对手或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项目,提前做好处理预案、前期沟通及信息披露工作。
2、要求交易对手提供证明材料
如前所述,交易对手可能因疫情要求延期履行、减免合同责任甚至解除合同;虽然都是受疫情影响,但其主张的理由可能详略不同、其据此主张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考察交易对手履行通知是否符合相关程序及时间要求,并要求交易对手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避免交易对手假借疫情之名,逃避合同责任。
3、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则进行灵活处理
如前所述,如以金钱给付为主要合同义务的,交易对手较难适用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交易对手以疫情为由提出的减免合同责任或解除合同要求于法无据。信托公司可要求交易对手按约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与此同时,疫情对协议履行或对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确有影响,虽然不构成对合同的直接、重大影响,但在此情况下,可本着长期合作、公平原则等对该投资协议进行灵活处理;在经受益人大会或有权决定主体同意之后,对该投资协议的履行进行适当延期或调整。
六、对交易对手的应对建议
鉴于疫情的影响,交易对手为减免其合同责任或降低疫情影响,或考虑以疫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减免合同责任或延期履行,建议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审慎评估、留存证据
如前所述,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对具体合同而言,未必能产生解除合同、或责任减免等法律后果,是否能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减免合同责任或延期履行,应审慎考量疫情对合同的影响,是否符合前文归纳的条件。因此,企业应注意搜集、留存疫情对合同影响的相关证明材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湖北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进行强调:“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举证。”
2、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适用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1)合同解除;(2)合同责任的全部或部分免除。无论以何种法律后果为目的,均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与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增加的风险,如江苏高院民一庭发布的《规范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对方请求承担因此增加的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除外。”
3、积极协商、妥善处理
疫情可能对合同双方均产生影响,各地高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均强调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期间,建议就疫情影响及己方的诉求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既要考虑合同条款、法律法规的适用,也要兼顾合作发展、互利共赢等商业考虑,争取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各方均可接受的处理方案。
七、结语
概括而言,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对合同的影响需结合具体约定、疫情与影响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司法审判观点,疫情如对合同履行产生较为间接的影响,或合同责任主要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较难适用不可抗力。
信托计划项目端协议项下,交易对手的合同责任以金钱给付义务居多,交易对手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减免合同责任存在一定困难。与此同时,交易对手主张相关诉求,应注意自身的举证责任及通知义务。对信托公司而言,建议对信托计划项目端协议进行主动跟踪,既要评估交易对手适用不可抗力的可能,也要评估疫情对其实际影响、交易对手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此基础上对交易对手的诉求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加以处理。建议以充分协商为基础,达成各方均可接受的处理方案,共渡新冠肺炎疫情难关。
附件:各地司法机关疫情期间的审判指导意见
2月5日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
2月7日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
2月8日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
2月8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
2月9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通告》 |
2月9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
2月10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
2月12日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2月13日 |
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
2月14日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
2月14日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
2月14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
2月14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
2月17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
2月17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
2月17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
参考文献:
[1]中建投信托安泉404号杭州美好已兑付2亿[新闻资讯].用益信托网(http://www.yanglee.com/Information/Details.aspx?i=75185),2020年2月17日.
[2]疫情影响波及地产信托,中建投信托一产品出现延期[新闻资讯].用益信托网(http://www.yanglee.com/Information/Details.aspx?i=75136),202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