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讨论焦点
用人单位安排自己的员工居住在集体宿舍内,以解决员工临时居住困难问题。若该集体宿舍被拆迁,实际居住在该集体宿舍的员工能否以自己是共同居住人或者实际使用有人而享有被安置的权利?
二、案情简介
原 告: 刘凤祥
被 告: 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
刘凤祥因在上海欢乐工具厂工作而于1998年将户籍迁入上海市丽园路43号集体宿舍内,户口状态为集体户口。2001年上海欢乐工具厂被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收购。2010年9月28日,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丽园路43号拆迁事宜公布安置方案:一、集体宿舍整体搬迁至航头镇航头路777弄;二、对于原有集体户口,但长期未实际居住且早已离职的集体户口空挂人员,在其迁离集体户口后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20日,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丽园路43号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2,500,000元。现上海市丽园路43号集体宿舍已拆迁。
另外,对于刘凤祥实际居住及劳动关系问题,刘凤祥表示其已不在上海欢乐工具厂工作,但离职时间不清楚,其在上海市丽园路43号集体宿舍内居住至拆迁,房屋拆迁时因故离开;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则表示刘凤祥于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亦未再在上海市丽园路43号集体宿舍内居住。另案外人蔡某某在其与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表示,其曾与刘凤祥回上海市丽园路43号集体宿舍内同屋居住。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动拆迁最低保障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审理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凤祥户籍迁入上海市丽园路43号系因其在上海欢乐工具厂工作之故,现其与上海欢乐工具厂或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上海市丽园路43号仅为员工集体宿舍而非居住用房,其在内居住系临时借住性质,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其要求上海东方塑料有限公司按上海市动拆迁最低保障补偿标准据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凤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中并非有户口就有被安置的权利,也并非实际居住至动迁时就享有分割动迁款的权利。而是根据房屋的性质、对房屋的贡献、有无户口、居住时间、他处是否有房等综合因素衡量的结果。那么我们评析一下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享有被安置的权利。
第一、员工宿舍属于员工临时居住的房屋。员工对该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承租权。由于员工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员工的居住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对员工附带性的临时福利。若劳动关系结束或者用人单位认为有必要时,用人单位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刘凤祥与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凤祥应当在结束劳动关系后,应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交还给原单位,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和自己户口落户问题。因此刘凤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并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若不及时搬离该集体宿舍,用人单位有合法的权利向其追索房屋的占有费用。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宿舍收回,分给其他有需要且符合条件的员工居住使用。因此无论哪部法律法规保护被安置人的前提条件必然是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来源。而本案中刘凤祥因为没有合法占有的前提,便不属于被安置人。
更进一步讲:假设原告刘凤祥在拆迁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并且实际居住在集体宿舍内,那么原告是否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笔者认为其仍然不属于该集体宿舍的被安置对象。因为集体宿舍属于商用性质,并不属于对员工福利分房范围,同时从立法整体上看,集体宿舍不属于居民的建筑面积,不影响居民申请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房。
第一、集体宿舍属于商业用房,不具有居住房屋的使用性质,员工占有或使用该房屋不属于法律概念中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单位不需要对占有房屋的员工进行安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为产权房时,安置对象包括房屋的被征收人(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征收房屋为公有房屋时,安置对象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无论是产权房屋中实际使用人或者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都要求房屋属于居住用途。而集体宿舍属于商业用房,区别于居住用途的房屋。因此不适用细则中实际使用人和共同居住人的概念。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因此,从法律的本质上来说,单位集体宿舍的承租人或者产权人属于单位。而集体宿舍的性质一般属于商业用房,其用途也属于商业用途,该类房屋从本质解释讲并非属于居民使用的房屋,也非用于居住使用。且员工在该房屋内的户籍一般属于集体户口或者公共户口。因此细则所规定“共同居住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也不适用于集体宿舍的规定,单位也不需要对员工进行安置。
第二、员工宿舍与福利分房具有本质的区别。员工的福利分房被拆迁时,由福利分房的承租人或者售后公房的产权人作为签约主体签约。动迁利益由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而员工宿舍被拆迁时的签约主体是单位,员工不参与拆迁事宜。福利分房是指:“在计划经济中,人们所有的剩余价值都被国家收归国有,国家利用这些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由各企事业单位盖住房,然后按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口辈数,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一部分人居住。居住的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待遇”。是永久性的分配给员工承租的房屋,1994年后,员工可以按照售后公房政策将房屋买成产权房;员工宿舍,是有条件单位为解决自己员工无房居住问题,临时为员工提供住所。而等到员工劳动关系结束后或者员工自己可以解决居住问题时,单位可以随时收回该集体宿舍。居住在集体宿舍的员工,一般多为外地人员,户口也多是集体户口或公共户口。员工宿舍不会被认定为员工自有的房屋。因此上海市住房建筑面积认定标准中,并不将员工居住的集体宿舍纳入居民的住房面积,而是和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划入一列。《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六、住房建筑面积认定的特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的申请对象,其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不作计算:(一)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从立法的整体上看,集体宿舍只属于单位,不属于员工个人,并不计入员工个人房屋范畴,员工并也不享有永久居住权。因此用人单位对员工并无安置的义务。
综上可知,员工居住的集体宿舍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所有。且用人单位对员工并无安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