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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日期:2020-09-11     作者:王莉(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

2017101日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两者同时并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就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如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衔接关系进行了表述。

 

一、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尚不具备制定民法典条件时的过渡性法律,民法总则是民法典开篇之作,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里程碑;民法通则为民法总则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民法总则的诞生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而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二、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适用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

    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三、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之处

     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本文仅对两法规定不一致之处进行总结,以探讨当下两法并行存在之时法律的适用问题。而民法总则相较民法通则新增、补充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本文不作讨论。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之处主要为以下几点: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由十周岁调整至八周岁;

 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3、 诉讼时效由二年调整为三年,取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四类情形;

 4、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的届满,统一规定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而非重新计算。

        对于上述12两点不一致之处,法律适用并无太多歧义,而34两点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民法总则彻底取代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一方面诉讼时效存在时间存续的情形,在两法并行之时,更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歧义,因此,下文重点讨论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规则。

涉及上述四点的,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之处相关法律条文对比如下:

 

民法通则条文

民法总则条文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四、 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适用规则

    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做出了重大调整与重构,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改变是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调整为三年。

       (一)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则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规定,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均不再适用。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适用从旧兼从长的原则

        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适用从旧兼从长的原则。即: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重新计算。

 

    本文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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