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跨境电商现状与发展
1. 跨境电商的定义与特点
跨境电商,即跨境电子商务的简称,关于跨境电商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从目前学界或行业的理解来看,跨境电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手段达成交易的跨境进出口贸易活动。狭义的跨境电商特指跨境网络零售,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跨境支付结算、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贸易新业态。
跨境电商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直接性
过去传统的国际贸易要通过出口商和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以及境内和境外企业分段流通,多道中间环节后,才能到达最终消费者手中。而跨境电商通过外贸B2B,B2C平台,能够实现境内外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买卖双方直接产生交易。相较于传统的国际贸易,跨境电商具有直接性这一显著特点。
(2)小批量
相较于传统国际贸易中的大批量进出口,跨境电商因为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故此跨境电商的批量可以很小,甚至可能只有一件商品。小批量是跨境电商的又一显著特点。
(3)即时性
传统国际贸易交易模式在信息发送与接收之间,存在很长一段不确定性的时间差。跨境电商中大量使用即时通讯技术,使得信息交互通过网络传输实现了即时性,发送信息与接收信息几乎同步,就如面对面交流一样。
2. 我国跨境电商的现状
2020年全球新冠疫情催化商业行为习惯的改变,包括消费习惯的改变和产业基建层面的提升,促使全球电商产业整体效率和电商渗透率的进一步提升。
根据海关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口总额1.69万亿元,增长31.1%。其中,出口1.12万亿元,同比增长40.1%;进口0.57万亿元,同比增长16.5%。
与此同时,国家政策层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跨境电商稳步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政策意见,重点包括企业税收减免、行业监管、外贸创新发展等方面,为跨境电商带来众多利好,使得跨境电商可以合理规划供应链,相关配套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促进企业报关信息化并简化申报,海关监管创新也为跨境电商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验放进出口清单达24.5亿票,同比增加63.3%。整体来看,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行业市场火热,其中出口市场实现加速发展,增速超过40%。
3. 我国跨境电商的发展趋势
(1)跨境电商的地位将愈发重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均购买力也在不断提升,在线支付与全球物流配送也日趋成熟,这些因素都将有力的促进跨境电商的发展,从而使得跨境电商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2)行业政策愈发有利于跨境电商的发展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跨境电商的发展。我国已陆续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达105个,保税区超百个。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扩至22个海关,海关通关速度进一步加快。相信国家将进一步出台有利于跨境电商发展的行业政策,从而推动跨境电商行业进一步发展。
(3)跨境电商中进口比例将进一步扩大
我国跨境电商贸易中,虽然出口占据了主导地位,但近年来,进口的比重不断增加,2014年进口占比为13.3%,2015年进口占比为16.8%。2019年进口占比增加到了23.5%。随着国内消费者对海外高品质商品需求的不断增长,跨境电商贸易中的进口比例将进一步扩大。
二、 跨境电商海关监管
1. 跨境电商海关政策发展
跨境电商属于新兴的贸易方式,我国传统的海关监管模式对于跨境电商没有特别的规定,2014年之前,跨境电商商品主要通过一般贸易、个人邮递物品等方式进口。其中一般贸易(海关监管代码0110)方式进口,适用于企业对企业(B2B)的交易,通常是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统一采购商品后,在中国境内销售。而个人邮递物品(包括快件)方式进口模式,原本仅适用于亲友间相互馈赠的物品或其他个人物品(C2C)进口,因当时海关并没有针对跨境电商的特别规定,从境外直接寄送给消费者的商品也采用这一方式进口。
2014年2月海关总署2014年第12号公告正式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 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
2014年7月海关总署2014年第57号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
随着海关总署2014年第12号公告及第57号公告的公布,自此,跨境电商有了自己单独的海关监管代码。
2016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该通知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并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及个人年度交易限值。在限值以内进口的商品适用的税收政策。同时要求进口商品需向海关提供交易、支付、物流“三单”电子信息。这一通知使得跨境电商进口享受有别于其他贸易方式的特殊监管与优惠税收政策。
2018年12月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中的企业管理、通关管理、税收征管、场所管理、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及退货管理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并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参与者各自的责任
2. 现行进出口监管模式
监管方式代码 “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 “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一、 跨境电商海关监管存在的问题
1. 监管属性
直购进口模式下,境内消费者通过网络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后,商品从境外直接配送到消费者手上。对于该类进口模式的商品海关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争议不大。而网购保税模式下,该类商品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并没有确定境内消费者,其以整批商品运输入境在保税区存放销售的形式与一般贸易进口差异不大。对于网购保税模式下商品究竟是按照货物还是物品监管,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监管属性的争议直接影响到海关监管模式以及相应监管措施的适用。
2. 申报义务主体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按照个人物品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境物品的申报义务主体应是该物品的所有人即境内消费者。但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规定境内消费者仅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纳税义务人。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则负有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也就是说,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对于申报义务主体与《海关法》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
3. 申报行为的界定
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系申报行为?如系申报行为,则可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申报不实行为予以处罚。如非申报行为,则公告中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缺乏法律法规支撑而显得处罚依据不足。
4. 安全准入监管职责
与消费者印象中进口商品品质过硬相反,实际上进口商品的质量不容乐观。根据海关总署下设的跨境电商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国家监测中心发布的数据,在对123批线上监测跨境电商进口婴童用品进行的监测中,发现质量安全不合格30批,不合格率24.39%。据深圳海关统计,2019年深圳海关共检出不合格进口消费品245批,涉及进口婴童用品、服装、小家电、一次性卫生用品、汽车等,不合格项目包括安全标识不符、pH值/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机械安全不合格、电气安全不合格等。海关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列入法定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非贸易性质的物品则免于检验。且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规定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这就导致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政策的商品不实施质量安全监管。虽然公告同时规定例外情况,即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但这样的规定不免给人以亡羊补牢之感。
5. 违法行为及稽查
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规定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但《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此外,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五条及《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海关只能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进行稽查。在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的情况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并非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故对于上述企业海关并无权稽查。
二、 跨境电商制度建设建议
1. 明确监管属性
建议对直购进口模式下进口商品,海关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对于网购保税模式下,以整批商品运输入境在保税区存放销售的形式与一般贸易进口差异不大。建议对其在一线进境环节按照货物监管,在二线出区环节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限度范围内的按照物品监管。
2. 明确申报义务主体及代理人
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义务主体为该物品的所有人即境内消费者,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则为申报代理人。明确消费者的申报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对订单信息、申报数据最终核对确认的义务。申报代理人只有在消费者最终确认后才可代理消费者向海关申报。
3. 明确行政相对人和申报行为
明确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纳入到海关行政相对人范畴内,并将上述企业纳入到海关稽查范围内。将上述企业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行为明确为申报行为,并要求企业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期限保存相关数据,以利于事后海关稽查。
4. 建立追溯体系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追踪商品的来源与去向,实现责任可究。从制度上倒逼跨境电商企业把好商品质量关,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