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官网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办法旨在规范我国的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办法》对于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趋势有两个方面:
一、监管主体趋于一致
《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管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独立性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六十七条详细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这是对监管主体的明确,意味着“多头监管”将迎来改变。
二、明确五条政策“红线”
在信用评级机构的禁止行为中,《办法》明确了五条“红线”:(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三)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四)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五)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同时,为杜绝“以价定级,以级定价”的乱象,《办法》强调了独立性,分别从执业独立性、评级机构独立性、评级人员独立性、部门设置独立性、薪酬独立性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如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在评级人员独立性方面,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