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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与盾 扩充债务责任主体范围暨经营风险隔离操作分析(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日期:2025-11-27     作者:蒋恺(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系列前言

债务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仅为权利声明的“一纸空文”,债权人需要考虑如何发现更多的债务人财产(责任财产),如何让债务人公司以外的相关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的清偿总需要财产,发现更多的责任主体也仍需要落脚到其有无财产可供清偿,责任财产视角对于债务清偿具有基础性作用,但受限于财产登记系统公开、互联、调查程序、调阅权限等多种因素,财产线索的调查往往受限于各地人民法院、行政单位的实际操作而具有一定不确定性,能否取得实际效果需要在个案中实际推进。

而在扩充责任主体的路径视角下,公司股东、高管等人员的信息线索较为直观,可直接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在确定诉讼方案时即可纳入债务清偿可能性的考虑范围。

沿此路径继续延伸,鉴于股东、高管等相关主体在不同程序阶段追责所需要的启动条件有所不同,因此,为避免程序反复、浪费宝贵时间、降低相关责任人员的债务逃废风险,在制定、执行诉讼方案时需要一种整体化思维,在启动公司诉讼仲裁时即考虑相关追责、执行问题。

另一方面,面对债权人将债务清偿的“矛”头从公司转向自身的股东高管等人员,其又该以何“盾”应对?一体两面,上述问题从公司股东等人员的视角上看即: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如何确保公司经营风险边界可控,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引火烧身、导致以其他公司财产、个人财产乃至家庭财产都用于为公司债务兜底?

本系列文章以当事人可直观感受到的法律问题出发,聚焦于扩充责任主体这一法律实务需求下的整体性问题解决与应对路径,尝试从“矛与盾”“攻与防”两个方面提供一种整体化的服务方案。

引言

在“债权人扩充债务承担主体范围”和“经营者把控经营风险不突破有限责任”这一体两面的视角下,股东等非直接债务人对公司企业经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需要法律上的理由,最常见的如存在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支配地位等行为。如果公司的股东结构没有一人持股这样的直接事实状态,只得从侵权行为角度入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股东直索责任”。该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矫正,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制度允许债权人刺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要求公司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作为“矛与盾”交锋的第三战场,本系列文章第三篇围绕法人格否认这一话题,讨论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与操作路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的责任主体类型

(一)正向否认:关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常见的情形。

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立法与《九民会议纪要》均未予以明确。有观点认为可将“股东”作扩大解释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人”,将通过多层股权结构控制的股东。但该方法仍无法将未持有股权、但通过协议安排(如一致行动人协议)、特殊亲密关系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纳入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类推适用方法将公司有限责任穿透至实际控制人。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其实质上就如同真正股东一般控制公司、影响公司,而且其控制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人就是公司的股东。此时,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间接地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实际控制人同股东一样,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有违民事活动诚信原则,亦不符合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之基本目的[1]

(二)横向否认:关于“兄弟公司”相互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事实践中常存在着针对特定项目单设项目公司进行业务开展的操作模式,项目公司之间互为兄弟公司。由于这种模式有利于实现项目的集中管理、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有利于后期项目的转让,在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受到了普遍的接受。但是,这种模式往往存在着交叉持股、人员混同、资金相互拆借等情况,很容易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等情形,此时若维持各项目公司有限责任的屏障,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在本次公司法修法前,对于兄弟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此类兄弟公司之间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该指导案例以参照适用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方法,肯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将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明文规定下来,对统一裁判观点具有积极作用。

当然,也应当指出,该条款解决了关联公司内部债务承担问题,所以“横向否认”可形象比喻该条款部分法律效果。但实际适用时、受统一股东控制公司并非必然需要处于同一横向层级、只能为“兄弟姐妹”公司,而不能包含纵向股权关系。比如,股东控制多层级“爷、父、子”三代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虽然不属于横向股权关系,但也可以适用该条判决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逆向否认:关于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除了前述《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正向否认和横向否认的情形之外,部分司法判决还承认了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认。所谓逆向否认是指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向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判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主张可能由公司股东提出(内部逆向否认,inside reverse),也可能由股东的债权人等第三人提出(外部逆向否认,outside reverse)。

对于逆向否认法人格的诉请,有裁判者认为不宜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应否适用。但是逆向人格否认牵涉公司善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其适用应采取审慎和谦抑的态度[2]

对于外部的逆向否认,实践中已有部分支持的观点,参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1284民初1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40民初15号;反对的观点,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477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605民初13972号。

对于内部的逆向否认,实践中尚未见到相关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表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3]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对“是否应当承认逆向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回应,其指出:“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二、导致法人人格被否认的三种典型行为及其事实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法人人格否认提供了正向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范依据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其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基本规范,用以解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2019年11月8日,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就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精神意志[4]、常见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作了详细论述。

关于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定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一般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与支配”“资本显著不足”,就其具体含义与认定要点,分述如下:

(一)人格混同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相关内容,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应当明确的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5]

关于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首先,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果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就人格混同的证明内容与证明标准,早期的财产混同情形通常为不建账簿或者账簿建立、记载不规范,因此债权人可通过提出财务账簿等证据进行举证。而如今随着公司财务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公司财务制度日益规范、各种代理记账公司兴起,司法实践也将被告公司与其股东间“存在大量无交易背景的关联资金往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视为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6],但是否足以构成债权人方的初步举证有赖于法官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

(二)过度控制与支配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所谓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此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包括:(1)股东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且无法说明款项用途,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知债务[7];(2)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8];(3)以子公司财产归还母公司欠款,并以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9]等。

(三)资本显著不足

依据《九民会议纪要》,所谓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鉴于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开信息,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商业主体应清楚了解业务相对人的注册经营性,且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企业生产规模、市场状况等均为应考虑关注的因素,注册资本仅为考量因素之一。就债权人主张注册资本金额与实际负债金额不相匹配,考虑到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自身经营、外部环境变化等导致资产累积、减损本为正常表现。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强调的并非经济上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是否不匹配,而是股东是否具有从事经营诚意及恶意转移投资风险的恶意,对于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下(资产为负数)签订之合同不当然构成资本显著不足。

鉴于资本显著不足的主观恶意的证明具有较高难度,因此需要结合特殊行业、特殊项目、特殊行为(存在高额负债后股东存在违规减资)等等充分说服法官相信股东存在转移投资风险的恶意。再进一步,如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还包括骗取财物的,如经营主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还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应当注意到,修订前的《公司法》下的认缴资本制出资金额、实缴期限灵活度较大,公司股东何时需要实际投入认缴资金完全由公司及股东决定,由此导致公司资本何时需要投入没有明确约束,自然没有再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认定空间,最终导致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难度较大。

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规定为5年以内,客观上将原本泛泛无边的资本投入期限压缩为5年期限,将抽象模糊的经营投资风险转化为5年内可见的风险,由此公司在5年最终实缴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需逐步投入的经营资本可以结合其行业、规模等进行判断。可以预见此次《公司法》修订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后亦会提升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适用场景。

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矛与盾

(一)债权人需要单独提起诉讼而难以在执行相关程序中追加

第《九民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债权人可选择如下路径:

1. 基础法律关系已确定,另行单独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 基础法律关系和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同时提起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 无法不起诉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法人人格否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就追加一人公司股东进行明确规定,关于除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类型法人人格否认能否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及其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一般认为需要另行起诉。

(二)可能责任主体的抗辩要点与预防

为避免人格混同,应当建立基本财务制度是基本前提,集团公司内部资金划转应完善相关流程文件、明确交易背景。

为了避免过度支配和控制带来的问题,公司应该加强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监督和约束,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此外,还可以通过股权分散化、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减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从而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和公正性。

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带来的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合理规划融资方案,通过增资扩股等股权融资方式增加公司的资本,避免过高的负债,以支持公司的发展和经营。此外,公司还应该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本利润率,降低财务风险,避免出现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

除上述措施外,股东也许可以“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不满足结果要件进行抗辩。《九民会议纪要》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与描述,如公司尚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自无必要将他人纳入责任主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股东可以主张,公司不存在偿债困难,或者虽有偿债困难,但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或者,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且该担保措施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以上情形均可说明公司具有清偿债务之可能,尚不满足否认法人人格的结果要件。

总结

在新公司法时代,《公司法》第23条、《九民会议纪要》、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10]以及司法实践形成的若干裁判观点共同构成了法人人格否认的解释基础和适用依据。目前,公司法人人格的正向否认和横向否认已被立法明文承认,至于正向否认和横向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逆向否认的适用可能性,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探索和回应。


  1. 相同观点,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3613号;否定观点,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1601号,该判决书认为,叶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实现其利益保护,而无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

  2. 曾竞、李红辉:“采购HPV疫苗引纠纷,本案关键是“法人人格逆向否认”,载“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7月12日发布。 ↑

  3. 参见《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

  4. 包括: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5.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法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并提出公司其他方面是否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其他方面表现为业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的混同。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第15号案例)法院认为,川交某公司、瑞某公司和川交工某公司之间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各自独立登记,但在实际中彼此界限模糊,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在财务上,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流动资金往来频繁,不能区分公司间的财产,构成财务混同。因此,三个公司表面上的人格混同造成了公司财产混同,且逃避大量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由此参照当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号;(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 ↑

  7. 张晓莉、苏明媚:“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的认定|嘉案深壹度”,载“上海嘉定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9月8日发布。 ↑

  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2577号。 ↑

  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2238号。 ↑

  10.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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