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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效力问题看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要点

    日期:2025-01-15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规定 

二、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强制归票问题

(一)公司是否可以强制归票

(二)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

1、《一致行动协议》在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

2、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

(三)案例分析

三、律师建议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一致行动进行了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同时,第83条界定了若无相反证据直接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综观各种情形,一致行动人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关联关系,否则欠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基础与合理性。 

从第83条的规定来看,一致行动的构成要点包括:①依据: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合同、关联关系或其他方式;②手段: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取得一家目标公司的投票权或表决权;③方式: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形成相同的意思表示,行使目标公司的表决权;④目的: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通常表现为获得或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14号),规定“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此外,深交所、上交所及全国股转中心也对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 

上述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虽然《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行动行为予以特别规定,但可以参照适用上市公司一致行动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一致行动获得对目标公司的表决权数量。参照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一致行动获得支配公司表决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二、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强制归票问题 

一致行动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在于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中行使表决权的效果如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一致。 

由于我国尚无对一致行动协议的明确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未与其他守约人保持一致意见时,公司是否可以强制归票或守约方是否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公司是否可以强制归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只有部分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受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无权根据协议内容计票。部分观点认为,为了保障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公司可以作为缔约主体。在(2017)赣民申367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公司可以强制归票。 

案例一:(2017)赣民申367
 

基本案情:20091229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胡达为甲方,张国庆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约定的事项,后形成华电公司董事会决议。20158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增资扩股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胡达投赞成票,张国庆投反对票。但华电公司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张国庆持有华电公司21.3889%的股份)统计为同意票,最终该项议案获占股权表决权78.1595%的同意票,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张国庆、周正康认为华电公司将两人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仅获得股权表决权56.7706%的同意票,违反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该类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向渝水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427-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610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8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58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从该案例来看,法院支持公司强制归票的原因在于:①公司是一致行动协议的缔约方;②该一致行动协议经过董事会决议。 

但是相关案例较少,未检索到其他案例支持一致行动协议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公司享有直接归票权。 

(二)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 

在公司未作出强制归票的决定下,守约方也可以考虑诉请法院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但目前,法院支持违约方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案例较少。法院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认定不适用继续履行。 

01《一致行动协议》在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 

案例二:(2022)02民终7352 

法院认为:对于一致行动协议,吕震宇主张依照《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涉案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本院认为,吕震宇与潘锋所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若协议各方在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上就某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在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各方合法利益,且不损害潘锋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鉴于潘锋认为吕震宇作为拍字节公司董事长长期怠于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吕震宇总经理/CEO职位,重新聘任总经理/CEO故按照上述规定,潘锋无需按照持股多数原则与吕震宇作出一致行动。吕震宇、陶谦、胡禺石、潘峰所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第一条规定,对于总经理职责范围之内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相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吕震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事项,以吕震宇的意见为准。但是涉案董事会决议并不涉及总经理职责范围之内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相关的事项,故涉案董事会仍应当按照多数决议的方式确定一致行动意见。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吕震宇所称认为陶谦、胡禺石、潘峰存在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因《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本案亦不能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将陶谦、胡禺石、潘峰对涉案董事会决议所投票由赞成票认定为反对票。综上,对于吕震宇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2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

案例三:(2018)0106民初3961 

基本案情:20151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三方作为艾博管理的自然人股东且通过艾博管理间接持有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承诺,在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均按照公司一致行动人会议的决议行使相关提案权、表决权。当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存续内均有效。任何一方股东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015918日,杭州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艾博健康。201622日,艾博健康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函》,并于201648日起正式挂牌新三板(证券代码:836105)。2018319日,艾博健康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被告投票同意该议案,两原告不同意该议案,最终该议案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获得通过。2018528日,被告向两原告发送“解除函",通知两原告解除2015115日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一方面守约方诉请强制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案例较少,另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问题,也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从实践来看,虽然《一致行动协议》中通常会对违约后的解决机制作出约定,但此类约定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股东的自觉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中的债务不属于金钱之债,表决权具有人格属性和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股东有权按照其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若强迫其表决意思,是对其人身权的破坏。 

但也不存在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①从性质上看,表决权是股东权的一种,与人身密切相关,但其性质完全不同于人格权和身份权;②表决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表决权所依附的载体是公司,公司的本质在于其营利性;③如何行使表决权可以由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就不构成权利滥用。因此,当合同履行的利益无法用其他利益替代或违约损失难以估计时,可以适用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 

虽然从学理上,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救济中有适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由于一致行动协议同时涵盖协议和公司治理两方面的内容,在违约行为产生,即一致行为人未在表决时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若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必然要将违约行为下产生的决议推翻,即需要先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这就涉及到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显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的目的能否实现显然存在问题。

三、律师建议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在一致行动协议适用继续履行方式的救济问题上的规定并不完善,尚无统一观点。但从司法案例来看,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可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虑,可以将公司作为签署主体之一。如在案例一中的一致行动协议签署时,除了大小股东外,公司也是协议签署主体。

2

将一致行动协议纳入公司章程或形成公司有效决议。公司章程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已经写入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即使公司不主动作出更改,守约方也可以考虑通过提起诉讼方式,主张确认已经作出的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

3

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明确关于意见分歧、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如约定在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某方意见为准,同时也要注意约定的可操作性。

4

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由于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通常较难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因此在一致行动协议中可以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特别声明】 

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律师团队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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