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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操作指引(2008)

    日期:2008-12-27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委托人认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四)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五)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受托律师应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律师代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代理律师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告知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本指引第五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提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其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不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则将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是否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应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内容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研究委员会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拟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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