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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原产地核查机制对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刑事强制措施的影响

    日期:2023-11-20     作者:邵丹(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RCEP简介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由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十国共15方成员制定,历经8年、31轮正式谈判, 2022年1月1日,RCEP正式生效。

二、关税优惠与伪报原产地走私

RCEP的生效最直观的体现就在于成员方之间的大幅关税减让,这在为各成员国的企业和消费者释放红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以伪报原产地为手法的走私犯罪。具体而言就是走私犯罪分子将非RCEP成员方的货物伪报为RCEP成员方的货物以享受RCEP优惠税率进而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

三、RCEP原产地核查机制

在伪报原产地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其适用的税率要高于RCEP的优惠税率,即涉案货物不应享受RCEP的优惠税率而享受了优惠税率进而偷逃了应缴税款。

对于原产地的核查,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为确定一缔约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应程序开展核查:书面要求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及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出口缔约方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查看厂房设施和生产加工,并审查与原产地相关的会计档案等记录,以及有关缔约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必要时,海关可以经出口成员方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出口成员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对于核查结果,RCEP规定了如果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未按照核查规定对书面要求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足以让进口缔约方海关判定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以及进口缔约方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被拒绝的,则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确定货物不符合原产资格,并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与之相对应的,《办法》规定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国(地区)的,或者自出口成员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产商收到实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未收到回复,或者实地核查要求被拒绝的,则进口货物不适用RCEP项下税率。

四、RCEP原产地核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走私犯罪中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至迟在拘留后的三十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之相关规定,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先决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于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如果不涉及低报价格等其他走私手法,那么核查结果就是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前述RCEP的核查机制,即使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立即启动原产地核查程序,侦查机关也基本上不可能在30日内获得核查结果。在此情况下,检察院很可能会因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批准逮捕,则侦查机关应依法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侦查机关收到涉案货物原产地并非RCEP成员方的核查结果,如此时仍有逮捕的必要,则侦查机关可以依据新的事实与证据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五、相关建议

RCEP原产地核查机制将导致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中大量应用,这就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及时固定关键证据,做好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取证工作,以防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前就启动原产地核查程序,待收到涉案货物原产地并非RCEP成员方的核查结果后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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