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后疫情时代”全国经济处于缓慢回升中,当前经济情况下,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面临诉讼风险的概率大大提升。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如何有效获得清偿财产,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愈发显得重要。
债务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仅为权利声明的“一纸空文”,债权人需要考虑如何发现更多的债务人财产(责任财产),如何让债务人公司以外的人(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在各种责任财产及责任主体的调查线索中,公司股东、高管等人员信息线索较为直观,可直接通过公开网站查询,在确定诉讼方案时即可纳入债务清偿可能性的考虑范围。但股东、高管等相关主体鉴于在不同阶段追责所需要的启动条件有所不同,因此,为避免程序反复、浪费宝贵时间、降低相关责任人员的债务逃废风险,在制定、执行诉讼方案时需要一种整体化思维,在启动公司诉讼仲裁时即考虑相关追责、执行问题。
然而,面对债权人将债务清偿的“矛”头从公司转向自身的股东高管等人员,其又该以何“盾”应对?一体两面,上述问题从公司股东等人员的视角上看即: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如何确保公司经营风险边界可控,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引火烧身、导致以其他公司财产、个人财产乃至家庭财产都用于为公司债务兜底?
以当事人直观感受到的法律问题出发,拟通过系列文章聚焦于扩充责任主体的问题解决与产生路径,尝试从“矛与盾”、“攻与防”两个方面提供一种整体化的思维方案。
引 言
在查询股东认缴出资情况时,最常见情形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如能够获取股东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行为瑕疵等瑕疵出资行为的,自然可以追究相应股东责任。但未获取到更多信息或证据情形时,股东认缴出资本应具有的期限利益在何种情形下被突破而“加速到期”是“矛与盾”交锋的第一战场。
一、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及加速到期的相关依据与认定
(一)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具体认定
1. 第一种情形:执行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审查要点
(1)是否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本裁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以下简称“终本裁定”)予以认定。[1]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5744号认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是无需另行举证的,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为依据即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般认为只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3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才可作为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2]
(2)常见的例外排除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多种情形阻却“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如:
(1)在债权人起诉公司一案的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2)在多个执行案件同时执行过程中,部分申请人不愿意参与执行分配,而径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
(3)被执行人本来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该财产需要进行评估拍卖才能执行到位,申请人拒绝对财产申请评估拍卖而径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的;
(4)在执行过程中,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查或者审理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怠于等待结果而径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的。
2. 第二种情形:破产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审查要点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是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更重要的是,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
具体而言,法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审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1)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通常是指:
公司存在一个或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认定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如依据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大于资产。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除了上述四种明确的情形,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对于债务人已经停止营业[3]、未到庭答辩[4]等情况,也可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二、债权人之矛
(一)诉讼判决作出前,债权人同时将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该种路径可直接保全股东财产,争取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优先获得债权清偿,胜诉后回款可能较大;并且,基于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视角,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若已经有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债权人再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将不予支持,故尽早起诉可以抢占先机,防止该股东被其他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
但是,采用该种路径对于证据充分的要求比较高,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具备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5]
因此,债权人如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可考虑该种路径,但该诉讼方案仍具有风险。[6]
如债务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考虑直接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商事仲裁中,如协议未将股东作为协议当事人,因而在股东与申请人直接没有有效管辖协议的,直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股东列为被申请人之做法一般难以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
(二)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目前实践观点看,对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作为执行人的路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以否定意见为主。不过,即使法院作出驳回裁定,债权人也可继续进行执行异议之诉,二者不冲突。
1. 持支持意见的观点
目前,部分法院同意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2)津0104执异2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婷作为现任股东,工商档案材料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婷已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天津中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婷为(2021)津0104执98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但需说明的是,若被执行股东对该类执行裁定不服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2.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其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因此,上海地区基本统一持否定观点,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为:(1)执行程序追加的被执行股东,主要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2)执行追加程序,无法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该观点在(2022)沪0106执异62号、(2023)沪0107执异6号等多案裁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均有体现。
(三)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优: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可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该种路径较为常见,相对稳妥。
劣: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条件,换句话说相关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有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而等待法院作出裁定书的时间往往较长且无法确定,时间成本较高。
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2624号李自元与年享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因被告投资的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即该法院对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持否定意见),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确认被告出资加速到期,即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法院支持时,股东亦可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此时股东为原告,债权人为被告。因此,在此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与股东均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
(四)债权人收到终本裁定后,再另案起诉股东
鉴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以申请追加驳回裁定,在长期未能满足该项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考虑另案单独起诉股东。(债权人为原告,股东为被告,部分案件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此种情形下,案件的案由大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债权人往往在该案诉讼之前已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
三、股东之盾
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本质属于存在破产原因或者实质存在破产原因,鉴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提前承担责任而非额外承担责任,因此除好好经营、避免企业资不抵债外,股东能预防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空间有限。
遇到要求出资义务提前承担的具体纠纷时,结合检索案例,股东抗辩一般有以下几种:1、出资未到期,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出资加速到期;2、公司仍有清偿能力。
第1种抗辩实质是就加速到期的权利主张程序进行防御,就此前文已有描述,此处不再重复。
第2种抗辩是就加速到期构成要求的实体阻却抗辩,即股东抗辩公司仍有清偿能力的情况,股东可考虑提供如下材料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
1.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
2.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
3.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
在(2020)沪0118民初568号上海丞滢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车后鲁、邵丽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股东提供债务人公司财产照片、购销(加工)合同、施工预算表证明债务人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存放于公司厂房内,具体地址位于某某工业园区内,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认为仅以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说明债务人资可抵债。就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线索不真实,亦即相当于被告主动申报财产用于执行,原告即应首先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申请法院执行,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偿付债务后,原告方可提起本案之诉。原告可在申请执行且证明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不真实,并认定穷尽执行手段债务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另行起诉。
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执行线索证明清偿能力,原告无法证伪时,应首先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穷尽执行措施无法偿付后,再另行起诉。对于该案法院裁判意见,值得进一步探讨。在被告提供了执行线索后,由执行法院对可执行财产进一步确认,可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确实财产线索真实性更易核查和尽快执行落实。
但对于被告提交的执行线索的审查,是否均应一概要求先转由执行程序确认方能裁判?
对于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相关业务合同、预算表,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与案外人确认,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审查合同真实与否,并对其中的可期待收益予以审查,对于相关设备,亦可到现场查看,而不应将相关证伪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方。
4.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
在(2020)浙02民终1808号杨建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提供了其持有3件有效注册商标及6件计算机著作权的材料,但法院认为该部分知识产权最终价值多少,需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判令股东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因无法核查相关无形资产价值,判决由股东对债务人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法院认为这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亦可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因而没有加重股东责任。实际上执行程序中股权、无形资产的处置,往往比较困难,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财产流动性差、无法变现的,亦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5.证明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在(2021)京民终890号判决书中,债务人、股东上诉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系债权人自愿选择不予处分债务人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债权人债务目前尚未清偿。
但该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债务人全资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债务人、债务人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全资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
本文系结合笔者实务中相关案例引发思考进行阐述,其中观点未必全面、系统,仅做抛砖引玉,供业内同行及各行各业实务人士共同讨论及指正。
1. 又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的(2022)浙0782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查明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主要以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依据。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3条规定,作出终本裁定需履行以下必要程序: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
3. 司法实践中,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主要涉及下列情形:①公司已经停止经营;②因联系不上公司登记的住所,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③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④注册地址已由他人使用,且无其他具体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参考案例:上海焕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邦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2民初36183号】,参考案例:上海贸哲实业有限公司与商德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15977号】。 ↑
4. 司法实践中,股东未答辩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形:①股东失联且涉及大量诉讼。②法院向股东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经公告送达但股东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参考案例:上海中成智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小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84836号】。 ↑
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粤19民终8895号于海亮、陈凤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审理合同纠纷中,一并支持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在原审法院存在多宗作为被告的诉讼,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公司目前存在多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2022)1971执6127号的执行结果为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比例为100%。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梓涵公司在原审法院存在多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中(2022)1971执6127号的执行结果为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比例为100%。可见,原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梓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梓涵公司及其股东不申请破产清算,此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陈凤华主张于海亮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请求于海亮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梓涵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604民初20041号民事判决书 ↑
7. 参考案例:王红伟等与朗建汽车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147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