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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不可抗力,多地高院这样说

    日期:2020-03-10     作者:孙彬彬(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李晓燕(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0年开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蔓延,全国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先后启动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相继出台了包括交通管控、人员隔离、企业延迟复工等严厉的管控措施。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疫管控措施可能会导致旅游、餐饮、住宿、贸易、交通、物流等行业的生产和服务企业停工,从而产生合同履行障碍的违约纠纷。为有效解决因新冠肺炎疫情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发挥司法审判化解纠纷、修复营商环境的作用,上海、浙江、重庆、广西、内蒙古、湖北多地高院相继发文,就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给予司法指导意见。本文现就上述各地高院的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在梳理、归纳的基础上探究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以进一步明确相关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标准和尺度。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1、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适用规则如下:

构成要件

1、 事实要件:客观情况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

2、 因果关系要件:客观情况与不能履行合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期间要件:客观情况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后的发生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法律后果

1、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受影响一方的法律义务

1、及时通知义务;

2、及时减损止损义务;

3、提供不可抗力证明义务。

 

2、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情势变更适用规则如下:

构成要件

1、 事实要件: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

2、 因果关系要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后果

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方式

通过司法干预方式适用

法理基础

公平原则

2019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该草案预期将于20203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典草案中第533条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定进行了部分调整。条文对比如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民法典草案第533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条文比对可知,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民法典草案第533条中对情势变更进行了如下调整和修改:(1)民法典草案明确删除了情势变更中“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特点,该调整反映了立法层面上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逻辑关系由全异到重合交叉关系的方向转变;(2)民法典草案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重新协商机制,反映了立法者在情势变更情形下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重新安排交易条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

 

二、多地高院涉新冠肺炎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1、多地高院指导意见文件汇总

自疫情发生以来,上海、浙江、重庆、广西、内蒙古、湖北多地高院相继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或指导意见,整体汇总如下:

发布单位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2020214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2020217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2020217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20202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210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202021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202021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22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202021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212

 

2、多地高院指导意见中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

上述各高院的指导意见中,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外,其他高院均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认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上述各地高院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均向公众传达了相同的意见,即对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相关受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或抗辩。上述各法院意见内容如下:

法院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和有关部门采用的相关疫情防控措施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和有关部门采用的相关疫情防控措施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疫情期间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是非常规的,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3、多地高院在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处理意见

对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以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适用,多地高院从不同角度就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给予了指导意见,有的从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具体影响(即没有影响、有影响但是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有影响且足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不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进行具体区分认定,如上海高院、浙江高院、重庆高院和广西高院;有的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具体诉请主张(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责、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以继续履行不公平要求变更合同)来区分审查重点,如内蒙古高院和湖北高院。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在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上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上均存在着如下共识:

1)坚持合同严守、鼓励交易原则,对于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约履行的合同,鼓励通过变更履约方式等引导合同继续履行。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对于经严格审查确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2)对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对一方不公平),应根据具体履行障碍的情况,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具体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具体个案情况,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

3)坚持调判结合,发挥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纷,实现矛盾纠纷及时、高效、源头化解。

上述各地高院在指导意见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具体梳理归纳如下:

法院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鼓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2、 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

3、 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 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按约继续履行。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 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3、 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面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情势变更的规定予以处理。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 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2、 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程度,准确确定与其相适应的合同责任。确因疫情导致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在合理范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合同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区分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

2、 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

3、 坚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公平处理矛盾纠纷。

4、 关于不同情形中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后果。对于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延长迟延履行期限。对于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为部分履行。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义务均能适用。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给付义务。

5、 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 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2、 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3、 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4、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5、 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上述义务。

2、 对于当事人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 对于当事人以因新冠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情形,各级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4、 对于债务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的情形,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者间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和范围。如新冠肺炎疫情是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债务人主张成立;如新冠肺炎疫情是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冠肺炎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4、多地高院在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具体类型合同纠纷中的处理意见

因商事活动的多样性和多元化,不同商事活动具有各自不同的交易特点,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也会各有不同。如买卖合同与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就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买卖合同下,卖方仍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线上交易、可以通过无接触方式进行交付,买方仍可以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进行金钱给付和货币结算,买卖交易活动受疫情影响较小。但在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下,接受服务一方因疫情期间的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无法外出旅游或住宿,根本无法接受旅行社或酒店提供的服务,交易活动受疫情影响较大。因此,对于不同特点和类型的商事合同所产生的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有区别对待。故除了整体上对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给予指导意见外,各地高院对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具体类型合同纠纷也进行了明确和区分,具体汇总如下:

合同类型

法院意见

法院

买卖合同

1、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2、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上海高院

 

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

广西高院

金融借款合同

1、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不可抗力规定处理,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2、 对一些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确因疫情导致经营、还款困难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加大调解力度,组织当事人协商,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上海高院

广西高院

内蒙古高院

租赁合同

1、 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2、 对于居民住房租赁,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

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内蒙古高院

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上述免责免除的仅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除非发包方要求取消整体施工合同。

上海高院

1、 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2、 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浙江高院

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内蒙古高院

旅游合同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上海高院

浙江高院

内蒙古高院

文化服务合同

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上海高院

承包经营合同

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承包人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其明显不公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的合同内容。

上海高院

公共运输合同

公共运输承运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不能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运输承运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防止疫情传播,拒绝运输有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旅客或者货物的要求并不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上述处理必须是基于有关部门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没有正当理由,承运人拒绝合理的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高院

 

三、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结合以往大量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中的审查重点是:1、审查相关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审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时点;3、审查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4、审查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5、审查不可抗力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原因和责任。上述多地高院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也进一步反映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中的上述审查重点,笔者现就上述审查重点进一步探究和解析如下:

1、新冠肺炎疫情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1)不可抗力事件与不可抗力适用的区分和辨析

本次疫情期间,多地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均将新冠肺炎疫情在法律性质上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但需说明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法律性质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援引适用是完全不同的事项,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价值判断。多地高院在指导意见中对新冠肺炎疫情进行事件法律定性的目的是赋予真正受到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权利,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当事人具有提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事实基础。最终相关当事人是否能够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合同责任或解除合同,仍需由法院来根据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事实情况并结合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进行认定。法院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意味着所有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的纠纷均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要求合同解除或合同免责的请求或抗辩均可以成立。因为合同法项下不可抗力并非是单一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能否对合同产生影响并进而产生相关法律后果所进行的基于各方面综合因素审查考量并进行价值判定的法律推演过程。

2)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就非典、新冠肺炎等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还是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具体相关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争论的热点。有人从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出发,认为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特点,理论上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也有人则认为疫情虽是不可预见的,但并非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应以公平原则审查因疫情导致对合同一方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根据具体情节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析处理。上述争论之所以产生,其本质问题在于:(1)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在逻辑关系上具有重合性,存在区分的难度;(2)大多数人将对客观事件的事实判断与援引不可抗力事由还是情势变更事由的价值判断产生了混淆;(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下重大变化事件界定为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从而导致了多数人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纵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多地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会发现,尽管多地高院将新冠肺炎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也均明确了在具体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对于构成不可抗力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这一方面进一步说明了事件事实判断和案件适用规则价值判断完全是两回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确认了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并非对立关系,与立法层面上民法典草案第533条中删去情势变更条文中“非不可抗力”相呼应。综上,可以理解为当不可抗力事件构成不可抗力时,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可抗力规则处理;当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了情势变更项下的法律后果时,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

2、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

多地高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相关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此外,上海高院还进一步补充到,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的发生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3、受疫情影响一方的通知义务、及时止损义务和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及上述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受疫情影响一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义务。关于该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义务的标准,多地法院均认为法院在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其中,广西高院明确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法形式及时通知相对方,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证据,应当视其已完成通知和证明义务。

受疫情影响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相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与相对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受疫情影响一方应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受疫情影响一方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受疫情影响一方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受疫情影响一方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4、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情况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归纳多地高院对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合同履行障碍情况及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情况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具体适用如下:

不可抗力事件

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或因果关系)

履行障碍情况

法律适用和后果

新冠肺炎疫情

没有直接影响

没有履行障碍

按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有一定直接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按约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

1、 法院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

2、 当事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责,法院根据“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分担责任;

3、 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有重大直接影响

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鼓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有重大直接影响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 当事人要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合同予以变更;

2、 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法院才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上述法律推导适用过程中,如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关注:

1)不可抗力免责应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的情形,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发生免责。法院会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新冠肺炎疫情是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债务人主张成立;如新冠肺炎疫情是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冠肺炎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2)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请求权,只有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时,法院才能进行查明和适用。在当事人并未提出涉及情势变更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查明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

3)部分地方高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相当审慎,并规定了个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核程序。广西高院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综上,根据多地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但当事人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免责或解约或变更合同,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由法院进一步查明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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