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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中,可以享有征收补偿款的非常规“同住人”

    日期:2020-04-22     作者:秦志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人物关系:孙伯符与大乔系夫妻关系,孙静系其女儿;孙仲谋系孙伯符之弟,孙仲谋、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孙登系其儿子;孙登与韩贇超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祝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病亡,未留下遗嘱。祝春甫、顾玲玉系祝某某的父母。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共有:孙仲谋、祝某某、孙登、孙伯符、孙静五人。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即为本案被征收公房,使用面积21.60平方米。该房屋系孙仲谋、孙伯符之母马某某在上海市天山路100号公房套配所得。仙霞路房屋实际由马某某及祝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孙伯符、孙静与大乔居住于大乔娘家的房屋。马某某去世后,祝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2007年12月6日,因孙静的户口迁入,孙仲谋、孙伯符两家曾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1、孙仲谋、祝某某同意孙静户口迁入仙霞路12弄5号;2、若今后动迁,动迁方案如以居住面积为计算单位,孙仲谋、祝某某方面在经济上不应受到损失。若遇损失,孙伯符、大乔承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补偿;3、若今后动迁,动迁方案如以人口为计算单位,孙仲谋、祝某某到时不表示异议。
       2013年9月,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该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2、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用货币补偿金额购买基地提供的产权房。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可享受保障补贴。房屋产权调换选购方法,由居民根据实际情况购买相应房型的配套商品房,但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原则上先签约先选择购买。本基地签约期为60天。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后,每证给予15万元的协议签约奖励。签约后15天内搬出原址交出空房的,每证奖励5万元。在约定签约期内签约并达到规定的85%生效签约比例,每证给予签约鼓励奖5万元。面积奖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每平方米5,000元,每证低于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无搭建面积,每证奖励10万元。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后,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0%标准计息。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补贴装潢。协议生效并搬迁的每证一次性给予借房补贴1万元。选择购买产权调换房的,按购房后补偿金额的余款的30%给予补贴。
        征收开始后,长宁征收公司组织孙仲谋、孙伯符家庭对征收事项和具体调换房屋进行了协商和选择。当时孙伯符提出需要一套房屋解决居住问题,在孙仲谋、孙伯符家庭内部未达成一致时,2013年11月29日,孙仲谋代理祝某某(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长宁区房管理局、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争公有房屋的征收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建筑面积33.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39,249.4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为16,63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1,439,249.40元,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1为闵行区×路×弄1×号×室,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房屋总价569,991.05元,2为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室,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房屋总价552,862.40元,产权调换差价为316,395.95元。乙方另获各类补贴奖励费:搬迁费600元、购房剩余补贴(1,439,249.40-1,122,853.45)×0.3计94,918.79元、借房补贴1万元、居住按时搬迁奖5万元、面积奖166,3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万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万元,合计623,818.79元。本协议生效后,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双方另约定本基地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超过85%并完成搬迁,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发1.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按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相关规定发放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
        2013年12月31日,孙登领取了合同最后金额及结算单奖励补贴合计977,988.60元。尚有签约比例奖18万元在长宁征收公司未领取,该款于本次诉讼中被本院冻结。
        2014年3月12日,孙仲谋、祝某某、孙登与上海A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室,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现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室、×室的房地产权利仍登记在上海A房产有限公司名下。
综上,因公房被征收所获各类补偿款构成为产权调换所占房款1,122,853.45元、孙登领取977,988.60元及签约比例奖18万元,合计2,280,842.05元。
        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大乔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父母原租住的上海市×路×弄×号×室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公有房屋产权购下,2001年1月2日,大乔成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
        韩贇超之父韩某某系上海市×路×弄×号×室建筑面积31.82平方米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由韩某某、邵某某、韩贇超居住使用。2000年经本户同住成年人韩某某、邵某某协商一致,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所购的上述房屋产权确定为韩某某所有。韩贇超当时未成年,其签名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中被划去。2000年4月3日,韩某某与上海D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2000年11月20日,韩某某成为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
        2014年6月3日,祝某某病亡。其生前未留下遗嘱。祝春甫、顾玲玉、孙仲谋、孙登系其法定继承人。
因原、被告对征收款项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
        二、审理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哪些人参与分配及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一、涉案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祝某某系承租人,孙仲谋、孙登在该房内有户口且实际居住,故该三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孙伯符从原他处公房被套配至被征收住房,户籍也迁入该处,由于套配房屋面积仍然不宽裕,同住人口多,故其不能正常使用被征收房屋转而居住大乔娘家,又未得到其他福利性质房屋,故其虽然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其同住人的身份没有改变,其对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伯符应被列入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人。原告孙静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却未实际居住,且根据户口迁入前双方的家庭协议,其户口不应对祝某某一家造成利益损害,结合长宁征收公司对征收属“数砖头”的定性,孙静无法获得被征收公房同住人资格,因而不能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第三人韩贇超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按照有关规定,即使居住不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又因在案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另外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安置的待遇,故其应列入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人。但其于本案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后,今后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据此,原告孙伯符、祝某某一家三口、第三人韩贇超应享有被征收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各类款项计2,280,842.05元应由孙伯符、孙仲谋、祝某某、孙登、韩贇超共有,且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1、根据涉案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部分补偿款项应由实际居住人员取得。2、祝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有义务对孙伯符进行安置。而孙伯符有权使用被征收公房,却多年来自行解决居住困难,在外居住,故本次征收时其要求以房屋进行安置,合情合理。但因被征收人内部不能达成一致,祝某某用征收补偿款调换两套房屋后也不愿安置孙伯符,长宁拆迁公司向本院表示即使孙伯符获得补偿款后基地现已无房源可供选择,故分配孙伯符应得的征收补偿份额时,应适当考虑房屋增值部分的利益。3、祝某某去世后,其所得的征收补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孙伯符应享有征收补偿各类款项合计60万元。
        因征收补偿各类款项2,280,842.05元中除第三人长宁征收公司处尚有签约比例奖18万元未发,其余款项由祝春甫、顾玲玉、孙仲谋、孙登、韩贇超实际占有,故签约比例奖18万元可由孙伯符向第三人长宁征收公司直接领取。孙仲谋、孙登、祝春甫、顾玲玉、韩贇超应给付孙伯符征收补偿各类款项计42万元。原告孙静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韩贇超主张应由其与祝某某、孙仲谋、孙登各四分之一分享征收补偿利益,损害了原告孙伯符的合法权利,也有违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因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室、×室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上海A房产有限公司名下,故第三人韩贇超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2弄5号×室、×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及货币补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签约比例奖18万元归原告孙伯符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伯符直接支付;
        二、现由被告孙仲谋、孙登、顾玲玉、祝春甫、第三人韩贇超占有的拆迁补偿各类款项计2,100,842元归被告孙仲谋、孙登、顾玲玉、祝春甫及第三人韩贇超所有,被告孙仲谋、孙登、顾玲玉、祝春甫、第三人韩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伯符42万元;
        二审上诉人撤诉,故而最终的结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规章政策以及市高院的解答,同住人是指征收时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属于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人员为:孙仲谋、祝某某、孙登、孙伯符、孙静。而法院在认定同住人时考虑到孙静并未实际居住,且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其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因此孙静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同时法院还将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韩贇超列为同住人,其法律依据是什么?除一般规定的条件外,满足同住人资格是否还有包含其他因素?我们通过本案例研究一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以外的其他情形。即在形式上虽不满足同住人其中之一项条件,但是由于特殊的身份、居住情况、房屋来源、房屋面积等条件,其依然享有对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而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或者被安置人。
        (一)在被征收房屋内没有户口,但因结婚、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特殊情况,依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同住人
         根据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 第五条:“除前述条款(同住人的一般规定)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本解答中有三类居民因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的也被认定为同住人。而第三类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被迁出的,符合同住人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由于实际案例较少,且争议不大,本文作者就不做论述。本文主要讨论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因结婚而实际居住在被征收公房内的两种情况。
        1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无户口+实际居住+同住人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韩贇超能够享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是因其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孙登是夫妻关系,而且其满足同住人的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的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法院认定其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假若本案第三人韩贇超不满足同住人的其他条件,比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并未实际居住等条件的,依然不会被认定为同住人。参考案例“(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65号判决:苏长兰与吕松伢结婚后即居住系争房屋,但苏长兰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屋内无户籍,且已在新建路房屋的动迁中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过动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能享受本次动迁的利益”。审判实务中,对于该类同住人要求较为严格,尤其是实际居住。有些法院要求,实际居住必须是公房被征收前五年内未定居住,或者征收时必须实际居住。对于实际居住的客观事实,该类居民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秦志刚律师征收团队的实践经验,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本市居民,若希望申请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核心难点在于其必须提供实际居住证明。而居住证明以所在地的居委会的开具的居住证明最为有效。当然,若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出庭作证也并无不可。
        2 、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非户籍+居住5年) 。非沪籍居民,因为结婚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居民。居住满五年实践中一般是指:自动迁开始起向前推算五年,且动迁时依然实际居住的。在公房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的居民,都可以获得同住人资格,并以此而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因结婚而在该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因夫妻关系而获得合法的居住权利。同时因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五年以上,被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因此该非沪籍居民便因为身份和居住状态获得公房的实际使用和居住的权利,自然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比如:“(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22号,涉案房屋系本市公房,公房的承租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显然原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此不具有本市公房承租人的资格。但拆迁人在拆迁涉案房屋时给予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包含原告方很大因素的,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在确认双方应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份额时比照有效后果予以处理并酌定”法院只是否定了其作为承租人的资格,但是并未否定其作为本案同住人的资格。法院虽是根据动迁组给予实际居住人的份额而决定非沪籍的居民享受征收补偿款,而动迁组依然是根据该居民满足被安置人的资格(引进户口),给予其应有的份额,也说明上海市的政策具有系统性和互补性。
        3、延伸阅读:什么是:“引进户口”?引进户口的概念已经于2011年后新实施的征收政策废止,属于政府政策,适用于动迁组认定被拆迁人或者同住人时的规定。引进户口是指:户口虽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因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且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直接被动迁组列为被拆迁人或者同住人。2011年后,拆迁时代已经过去,征收政策开始生效,动迁组不负责审查同住人资格,只与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在册户口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符合“引进户口”资格的居民,只能有法院认定或者在审核居住困难的时候考虑。如果希望了解更多,可以参考本文作者的文章“引进户口”专文,在此便不做赘述。
        (二)在系争房内没有实际居住,但因满足面积小、家庭矛盾、结婚、报出生等条件的,依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同住人
        根据《高院解答》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凡是符合同住人资格的,因为家庭内部矛盾或者房屋面积符合居住困难标准(参考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即使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的,仍然不排除其作为同住人身份。因家庭矛盾或者被征收房屋面积小而证明未居住的合理性,是司法实务中律师常用的代理思路。除了本条所说的两个原因之外,还有两类情形,在实践中也是经常遇到,可以供大家参考。
        1 、因结婚和报出生而未实际居住满一年的,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条文中所指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难两种特殊情形。但从条文中看,其中必然包含因结婚和报出生两种情形。虽然从文法解释上看,结婚和报出生可以不受以上户口、居住以及他处有房的限制;但从体系解释、政策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上看。“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主要还是实际居住方面限制。但对于户口以及他处有房的两个条件限制,报出生居民必须要满足。因结婚但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户口方面的限制,但必须满足他处无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条件限制。前文详论,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因报出生,或结婚而将户口迁入,但是未实际居住满一年的,法院不会排除其同住人资格,比如(2018)沪0101民初24733号,本案中有两位未成年人,因为报出生但并未实际居住,法院仍然认可其同住人的身份,对其适当给予分割。
        2 、关于《细则》或者《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说的“特殊情况”,本文作者也认为该“特殊情况”也包含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因为回沪知青子女,其年龄只能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因为知青子女的监护人一般都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在外地居住。因此,会存在一些知青子女只是户口回沪,但本人并未实际回沪居住,或者回沪后在其他房屋内居住等情形。因此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政策一般会保障其对房屋对居住使用权,不然该政策就失去了意义。比如公房物业公司,在推选承租人意见书中一般会注明“如本户有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承租人应当确保其居住使用”。因此如果是知青子女回沪,一般对其实际居住法院一般不做审核,比如:“(2016)沪02民终7381号判决,龚俭强因系回沪知青子女而落户于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基于龚俭强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方式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龚俭强可以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秦志刚征收团队,结合团队经验和司法案例研究认为:由于司法审判观点并未统一,对知青子女对保护并未达成一致。但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以及司法系统性的角度应当给予。而且专业律师在征收案件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既要搜集好相应的证据,也要提供更多的司法观点,供法官参阅。
        (三)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的居民,即使不满足有户口、实际居住年限甚至他处有房等条件的,依然也可以享有征收补偿款。 政府委托动迁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的标准与法院认定同住人或者被安置人的标准并不相同。由于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安置人所以依据的法律不同,导致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的居民会被动迁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的情形,也需要用征收补偿款给予安置。这便是法律不统一适用或者缺乏整体性,导致的法律漏洞。首先看本文作者整理的图表,对两者进行区分:

法院

动迁组(房管局)

他处有房的类型

福利分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1、该住房为产权住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的,按照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计算住房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地产权利人人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2、该住房为承租公房的,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

3、该住房为宅基地住房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批准建房人数计算。

房屋取得年限的要求

五年以内名下无房且未动迁过的

居住困难的概念

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

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居困面积的标准

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7平方米)(备注:2010年之前是5平方米,后来由于办法的修订,增加了2平方米)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可以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不得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参考依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5号)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



        从上图表中,我们看出 法院审理共有纠纷案件中认定同住人条件中居住困难和他处有房的标准与动迁组认定居住困难和他处有房的标准不同。因此符合动迁组居住困难标准的人员不等于法院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但是被认定居住困难保障的居民也一定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从动迁实务以及司法审判中,会有哪些人符合政府居住困难保障标准但是不符合法院认定同住人的标准呢,一般分为三类人员,
        1 、曾经取得福利分房,但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的,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如果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居民,曾经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或者被拆迁安置过,但该居民将公房出售或者在94年后,将该福利分房构成产权房出售。在其系争房屋被征收五年之内名下无任何房屋,同时该户人数较多,且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标准的,该居民就会被动迁组纳入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根据居住困难保障的计算方式,该居民一般都会享受托底保障的数额(人均22m2×保障系数)。但按照法院认定同住人资格的标准,但凡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无论该居民何时出售其福利分房,其一定会被排除同住人之列,不再有资格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司法实践中,面对这一政策性矛盾,法院的做法是:即使该居民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满足同住人资格,但依然有权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比如:“(2018)沪0107民初15673号: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因该户是托底保障户,故该次征收采取“砖头”结合“人头”的分配政策进行安置。虽然李金炜、花国樑、花兰英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待遇,但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托底人员,故仍可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孔锦玲、杨顺义亦为托底人员,也可享有相应征收利益”。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因此,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虽然对该类居民应享受的数额有不同的观点,但无一例外地都给予其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2、在该房屋内没有户口,但因结婚而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在申请居住困难保障时,被列入困难保障的。在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实际适用之前,经常被用作“引进户口”而直接被列入被安置人。2011年房屋由拆迁改为征收,动迁组对被征收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不再认定,可参考判决:“(2017)沪民申1719号:本院需指出的是,同住人系法律概念,本案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拆迁单位,既无行政授权也无法律权限,无权对张小妹同住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动迁组只负责确定该户居民依据“砖头数”或可能与“人头数”相结合,最终确定该户可以获得当征收补偿总额。只有当该户属于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时,才会考虑“人头数”。根据《征收细则》规定以及《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以及上海市每个区公开的《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居住困难保障人数与在册户籍人数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在册人员人均居住面积较大,仍然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如果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因为符合特定的条件,同样可以被列入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比如近年来《黄浦区居住困难人口审核办法》第三条、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程序(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由其向设在本征收地块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 2、被征收房屋户籍证明; 3、在本市有他处房屋的,需提交相关证明;4、申请人要求将外地配偶、未成年子女认定为居住人口的,必须提供婚姻状况的证明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材料;其中第四条便规定,因近亲属关系,户口不在册但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居民也可以被列入居住困难保障。

        3 、 在被征收房屋内,没有户口,也未实际居住,但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的居民,也可以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安置。 司法实践中对于居住困难保障人口的审核并不统一,甚至每一个区政府都有自己临时规范性文件,更甚者同一个区里的不同征收事务所的操作口径也有差异。比如根据《征收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其中对如何认定居住困难人数仅表述为公开,但是如何认定居住困难人数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房屋在册户籍人数。近两年静安区的实际操作方式为:“符合下列情况的,可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具有被征收房屋处常住户口,在本市无他处住房,或虽有他处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含)的人员,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原户口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出的军人、海员、船员、野外筑路、勘探、就学等人员,现户口在部队、单位或学校的;(2)原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因正在服刑、劳动教养而户口被注销的人员;(3)非本市常住户口(不含外籍、港澳台人士),其配偶被核定为本地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1、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满一年的;2、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虽不满一年,但与其配偶所生子女户口已报入被征收房屋内的。(4)有本市户籍的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父母一方被核定为本地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的(离婚家庭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认定)”。静安区规定的比较人性化,但是实践操作中,更容易被滥用。同时长宁区对居住困难人口规定的就更加宽泛,比如近两年:《长宁区居住困难人口审核办法》(一)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人数:“截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具有征收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
        (1)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核定成员;
        (5)征收范围内核定人员的配偶。
        (6)非本市城镇户口,其配偶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核定成员,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①因婚姻关系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满两年;②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未满两年,其子女已报出生或女方已怀孕并具区级以上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妇产科例检资料的;③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未满两年,其能提供在被征收房屋处的居住证已满两年的。”因此在上位法缺乏统一规定,各区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故而实践操作中出现大量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且也未实际居住过的配偶或者其他近亲属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进而享受系争房屋内的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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