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人称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静,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
二、案件事实:
黄娟系黄帅与前妻张倩所生之女。黄娟父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黄娟随其母亲生活。黄帅与沈静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1日,黄帅因病去世。黄帅之父王良于2014年12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帅之母黄阿妹于2015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合肥路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为黄帅。面积6.8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内有黄帅、黄娟二人户籍,其中黄帅的户口于1984年5月4日由三林公社临浦大队黄宅XXX号迁入,黄娟的户口于2007年2月26日自郭家宅XXX号房屋迁入。
根据《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补偿项目除上述协议外,还有首发过渡费22,500元;应付款总额为1,180,625.54元,实发金额为599,225.44元,领款人为黄帅,领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
另查明:沈静曾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娟,要求浦东新区法院判令对鹤永路房屋进行遗嘱继承,并要求对黄帅名下的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返还款135,293.80元、丧葬费19,008元进行法定继承。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499号,后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
三、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当事人对黄帅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黄娟是否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对此,法院认为,黄娟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其是否居住涉案房屋,双方各执一词,考虑到涉案房屋面积狭小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黄娟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享有份额。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法院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认黄娟及被继承人黄帅应享有的份额。因沈静未举证证明该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分配给黄娟,黄娟有权主张该利益;同时,鉴于黄娟未提出给付诉请,故法院仅判明其应享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黄娟、被继承人黄帅对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发现新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2013年5月23日,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拆迁人张倩黄帅、黄娟、王建良作为乙方,就郭家宅XXX号房屋动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三菱新城59-4地块24-2号601室、59-4地块27-3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61.46平方米,总价473,261.92元,同时就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的其他费用做出了约定,张倩等四人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2006年8月28日,黄帅、黄娟作为受让人、张倩、黄娟作为受让人,分别申请受让登记为上海市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1991年8月9日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草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均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梅美此处记载疑系笔误,应为张倩,下同,现有家庭人员张梅美、黄帅、黄娟、王建良。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为张倩、家庭成员黄帅居、黄娟。
四、双方观点:
上诉人认为:
沈静认为,黄娟在张倩作为所有权人申请郭家宅XXX号宅基地、批建房屋时作为家庭成员及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基于其农村户口的身份获取了相应的农村宅基地面积,并在该处房屋拆迁时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享受了安置补偿,并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属于他处有房,结合其户口自迁入合肥路房屋后从未居住过等情况,其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应享有合肥路房屋动迁的任何利益,鹤永路房屋份额应完全属于黄帅。
被上诉人认为:
黄娟则认为,首先,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是张倩,括号中的其余三人是否属于被拆迁人无法确定。该次拆迁未按托底方式进行,实际安置人口应当另案通过诉讼方式尽情确定,无法得出黄娟系同住人且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的结论。其次,郭家宅XXX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批建房屋时黄娟尚未出生,不可能作为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黄娟是基于与实际权利人张倩的母女关系在表格上以家庭成员的身份进行登记,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也是张倩对黄娟的赠与,实际拆迁利益还是应当归属于张倩所有的。且郭家宅XXX号房屋系私房,不属于福利性质房屋,黄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认定为合肥路房屋的同住人。
五、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黄娟是否是合肥路房屋的同住人及能否据此对鹤永路房屋产权份额及剩余动迁款现金进行主张。沈静认为同住人身份认定属于确权之诉,应当作为明确的诉请提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黄娟虽未明确将同住人身份认定作为诉请提出,但确认黄娟是否是合肥路房屋同住人系其主张分割鹤永路房屋及剩余动迁款现金的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审理未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黄娟是否是合肥路房屋同住人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住人认定需同时符合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标准。合肥路房屋来源于黄娟之父黄帅,其与前妻张倩于2001年离婚,黄娟随张倩居住生活,其时黄娟尚未成年,对合肥路房屋取得并无贡献,其户口于2007年迁入合肥路房屋后亦从未居住其中。另,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郭家宅XXX号房屋动迁过程中,黄娟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并以受让人身份认购动迁安置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应可认定黄娟系郭家宅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并获得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属于他处有房,故黄娟不应认定为合肥路房屋同住人。合肥路房屋拆迁时,黄帅与黄娟户籍在册,该房屋动迁利益应全部归黄帅所有,鹤永路房屋亦登记在黄帅名下,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方另案主张分割。黄娟主张其在鹤永路房屋及合肥路房屋剩余动迁款现金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六、案例分析
上海市《高院解答》中关于他处有房属于福利分房,这一点在2019年11月份上海市高院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征收研讨会》)中对他处有房又再一次确认: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征收研讨会》倾向性认为:仍应按照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 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但是遗憾的是本次《征收研讨会》针对一些争议性较大的问题仍然未给出明确的解答。比如本文讨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法院认定同住人资格中的“他处有房”。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属于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申请无偿使用的土地类型,属于福利性质,宅基地仅具有使用权,且具有身份属性,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居住房屋,房屋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具有福利性,可以继承。因此宅基地和房屋应分离看待。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民事案件中,对于宅基地的是否属于福利分房,争议较大,本文作者认为,以申请而享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属于《高院解答》中他处有房的情形。比如:【(2017)沪0109民初18166号】判决认为:“张某某在陈行村房屋动迁时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亦获得了一定的补偿安置。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及征收安置的因素等,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岳某1和岳某2家庭共同取得并分割。”该判例与本案观点一致,均认为农村宅基地动迁属于享受过福利性政策。
补充说明:因私有房屋动迁而获得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也不属于享受福利性动迁。除非享受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因此宅基地房屋如果认定为私有房屋或者非福利性房屋,那么宅基地动迁安置中除非证明居民享有托底保障保障的,才会被定为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因此很多法院在认定宅基地动迁是否属于福利性动迁安置时,参考适用公房动迁安置。
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关于他处有房的认定,需要考虑房屋的性质,福利成分,房屋的来源等综合因素,再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福利分房。因此每个征收的问题,需要结合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因素,综合考虑。比如关于宅基地房屋有的法院也定为不属于福利分房:【(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13号】。上海英武村三队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产权性质,拆迁安置对于孙凤、杨明华同住人资格不构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