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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权要件及实践争议问题

    日期:2021-01-07     作者:史羽鸿(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讨论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而依法向公司行使的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笔者将通过对于法律规定要件的拆分梳理,简析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异议股东回购股份请求权的相关争议问题。

 

一、 请求权基础及适用情形

1、 请求权基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主要来源于《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第1款第4项,两者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从法律规定行文来看,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对于股东(大)会所作出的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有限责任公司)或持有异议(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回购其股权。

 

2、 适用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 http://www.64365.com/fagui/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

3) 公司章程 http://www.64365.com/baike/gszc/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

股份有限公司

1) 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4项);

 

二、 回购请求权的行权要件及实践争议

 

1、 行权主体

回购请求权的提出主体应当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虽然我国法律认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方式及效力,但基于回购请求权所可能产生的外部债权影响,应基于股权的外观主义审查登记股东,而隐名股东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或工商变更前,在回购请求权的行权上仍应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显名股东未能根据隐名股东要求或指示处理所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本文对此不再继续展开)。

 

2、 对决议事项投反对票(或提出异议)

根据公司法第74条、142条的相应法条规定来看,法律要求异议股东应通过明确的明示意思表示行权,包括在股东(大)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或在决议前正式提出对股东会决议议案直接提出异议内容。

 

Ø 争议问题:那么对于非因股东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股东会,异议股东应如何维权?

结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的认定及理由来看,其认为,由于非因股东自身原因未能对于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票的,不应机械地以其并未在股东会上作出反对意见而剥夺其以对于决议内容反对为基础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应理解为只要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其即有权提出回购请求。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3、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公司法第74条的理解,应当结合74条两款全文来看,法律规定的明确适用情形及程序是“针对已列明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的文义理解,法律规定赋予异议股东解决问题的路径为:

1) 反对决议内容的可以提出回购请求;

2) 60日内未达成收购协议的;

3) 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 同时,结合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如提起诉讼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在目前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程序以及期限问题存在如下理解以及争议:

Ø 争议问题1:如何理解这里的60日以及90日期间,60日是否是指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行权期间,若超过前述期间提出回购请求,是否丧失诉权(即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予以驳回)。

目前实践中观点认为,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60日及90日,两者均为除斥期间,不受中止、中断的影响,但曾有判例明确指出“公司法该条文应指股东必须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的申请,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笔者对此判决观点持相反意见:

首先,公司法原文的行为内容并非将“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置于第2款的行文中,法律规定明确的是“协商收购期间60日”以及“起诉收购期间90日”,两者均指向异议回购请求权,虽然协商收购期间与起诉收购期间存在先后关系,但并不代表此处的协商收购期间等同于异议股东的请求回购行权期间。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行文内容来看,其明确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即司法解释内容特定约束的实际是“起诉收购期间”,而并不是60日的协商收购期间。

因此,法条中60日的协商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协商期,异议股东超过该期限但仍在90日内提出回购请求的,不应视为“放弃权利”或“超过法定期限”。

 

Ø 争议问题2:是否必须经过60日才有权提起诉讼(即权利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收购)?

笔者认为,只要存在证据证明双方已无协商可能(如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收购或在股东明确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能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应无需机械地等待60日协商收购期间届满即有权提起诉讼。

 

Ø 争议问题3:没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异议股东行权起算点如何确定?

该问题情形常见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于什么是“主要财产”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很可能出现,公司经营决策主体(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等)决定转让公司某项资产时,并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而直接对外签署协议并进行交易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是否仍有权行使回购请求权成为一大争议问题。

 

笔者对此认为,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仍然享有回购请求权,根据最高院2015年判例中明确的立法精神,异议股东行使的回购请求权其重点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而并不在于形式上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法条创设该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其旨在针对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评价和赋予股东救济权利,也即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束和规制,因此,只要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主要财产这一行为发生之日起,仍然应当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回购请求权。

 

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法律规定上并未对此加以限制,但笔者倾向认为,前述意思表示期限假设在公司进行催告后仍未行使的,则存在超过期限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

 

4、 其他争议问题——主要财产及合理价格的判断

关于如何界定什么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回购股权中如何确定“合理价格”,由于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最高院意见中长期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因此一直以来是实务中的老大难问题,本文在此不再展开赘述,就目前实践中普遍的主流观点认为:

“主要财产”,除考虑该财产所占公司的资产比例以外,还要考虑该资产发生变动后,对于公司产生的经营性变化,但究竟如何量化前述标准,仍然属于个案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综合因素”考量而最终确定。

“合理价格”,目前实践中普遍较多采用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公司股权在其回购时点的净资产价值,从而确定回购股权价格,这对于正常经营且配合司法审计的企业并不困难,且确实具有一定的公允性;但对于财产账册缺失/公司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或其他导致司法审计评估无法开展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往往很难确定该净资产值。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存在各种做法,诸如:

1) 对于仍存在评估可能性的部分进行评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证明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负债或存在司法审计范围以外的其他资产)。

2) 要求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性意见,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

3) 考量无法进行司法审计的原因,假设系公司一方造成,则可能存在支持回购方以原始出资额进行回购的请求。

因此,对于主要财产以及合理价格的界定和确定,目前在相关意见尚未出台确定之前,仍需要当事人(律师)尽可能的通过证据以及其他合理的计算依据(根据会计准则等)进行充分举证说明,使得法院能够据此作出有事实、有理据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建设仍然处于公司法中的初级阶段,但对于目前日益庞杂且形式丰富的商业运营环境,除希望立法、司法部门能够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或指导意见以外,也需要法律从业人士从多方面角度找到解决个案的最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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