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1、白4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后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中,是否影响同住人资格的认定?
2、苗1系承租人的外孙子,从小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但成年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中,其父母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苗1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二、人物关系
三、案件简介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口共9人,存在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为王某(1989年6月16日户籍迁入)、白1(2007年1月10日户籍迁入)、苗1(1989年1月9日户籍迁入)、顾某(2001年4月30日户籍迁入);另一本户口簿为白2(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吴1(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白4(1999年11月4日同号分户)、谢某(2016年3月20日报出生)、张某(2004年12月17日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王某的母亲刘某。王某系白2、白1之母,吴1与白4系白2的妻、女,谢某系白4之子,顾某系白1之子,苗1系王某另一女儿白3之子,张某系吴1姐姐吴2之子。
2019年6月29日,王某(乙方)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 845,016.49元(其中包含吴1大病补助30,000元、王某高龄补助20,000元)。
系争房屋承租人是王某。1989年6月,白2、白鹏天、王某、吴1,白4在本市崂山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白3、苗*龙、朱*宝,在杨高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吴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四、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白2、白4、吴1、谢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系争房屋征收时,四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中,依法应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0万元。
被告观点
王某、白1、顾某辩称:1、涉案房屋来源于王某的母亲,与原告无关;2、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3、涉案房屋由王某、白1、顾某实际居住,其他人员均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不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苗1认为,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应该按“户”进行分割,原告四人一户分一份;王某分一份;白1、顾某是一户,分一份;苗1分一份。张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割。
张某认为,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该分得一份,分割方案为在册户籍9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
白2、吴1、王某均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虽然也享受了福利分房,但因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实际居住,仍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白4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因分配时白4尚未成年,白4并非作为独立的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父母的居住利益,故白4仍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谢某的居住问题本应由其父母解决;张某与涉案房屋承租人非直接的亲属关系,该二人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帮助性质,且也无证据证明两人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两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苗1未显示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苗1曾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苗1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白1和顾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两人均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实际居住。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为王某、白1、顾某、白4、苗1。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白4分得补偿安置款1,044,554.20 元;二、吴1分得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三、王某分得补偿安置款1,235, 302.69元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四、白1、顾某各分得补偿安置款1, 235, 302.70元;五、苗1分得补偿安置款1,044,554.20元。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白1、顾某户籍在册且居住涉案房屋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均有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白2、谢某、吴1、张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正确,理由已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白4,首先,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表述不一,难以根据各方陈述认定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次,白4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关于苗1,其虽户籍在册,但关于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表述不一,亦无充分确实的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明。且苗1父母白3、苗*龙享受过福利性分房,而根据一审中证人的陈述,也只能证明苗1在未成年时曾居住涉案房屋,成年以后未居住,故苗1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白4、苗1均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白4、苗1可分得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除吴1享有大病补助30,000元外,王某、白1、顾某分得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795,016.49元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1、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对于“未成年受配公房的性质”的论述为:“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实践过程中,对于上海高院倾向性意见的理解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在未成年时即使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主体享受,故仍然不属于他处有房。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海高院倾向性意见适用的前提条件应该是“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又分得一套公房”,即该子女应该是乙房的受配人,考虑到该子女对乙房分配的确有贡献,故认为未成年子女受配甲房,不影响乙房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未成年人享受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除非该户籍人口同时也是系争被征收房屋的受配人。2020年《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有严格的适用前提,不能断章取义,任意扩大解释,否则会造成征收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无法解决实际居住人征收后的住房保障问题。
2、未成年时居住,应视为帮助性质,成年后未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根据二审判决观点,苗1虽然小时候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长大后并未实际居住。且苗1 的父母在本市其他地址调配过公有居住房屋,苗1的居住问题应该由其父母解决,故苗1小时候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应该视为对苗1的帮助性质,并不当然表示苗1在涉案房屋中有居住权。因此,苗1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参与分割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