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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台上市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陈芳、文影(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系一家设立于英属开曼群岛的控股公司,其所控股运营的多家子、分公司注册地为中国大陆(以下统称“公司”),公司主要营业项目为环保设备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

G公司运营的品牌起源于自台湾,自1995年进入大陆以来,公司专业从事各种环保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并提供环保工艺之技术服务。目前公司已发展成为集研发、制造、销售、方案提供及技术服务等多重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商,成为环境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制造及服务领域的领先、标杆企业。

2017年,G公司启动回台上市(以下简称“本项目”)。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本项目承销券商委托,作为本项目的券商律师,对G公司控股运营的公司的主体资格、历史沿革、业务及资质、主要财产、重大债权债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诚信情况、税务合法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质量技术标准、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重大违法、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争议焦点】

鉴于本项目为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企业回台上市,因此在本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本所律师根据项目情况、回台上市审核要点以及券商提出的核查范围和核查要求,对各公司进行了全面而又有侧重点的核查。现将尽调过程中本所律师认为值得注意的几大重点问题总结如下:

1.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2.公司劳动人事合规性问题;

3.公司环保合规性问题。

【律师代理思路】

本所律师立足于中国法律,通过查阅公司提供的尽调资料、现场实地调查、相关人员访谈、查阅公开资料等方式,厘清了公司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公司进行整改,并在法律意见书中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论证,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性法律意见。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核查

(一)根据大陆法律、法规进行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G公司控股营运的公司在设立之初均是由一家注册于BVI的公司(由台湾投资者设立,以下简称“BVI公司”)投资设立,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重点核查了各公司设立时的合规性情况、主体资格情况以及有效存续情况。

经核查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自设立以来的工商档案及历来的三会决议文件等,本所律师确认各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投资人出具了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取得了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章程批复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成功在工商完成公司设立登记。

最终,本所律师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确认G公司控股营运的公司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具备中国大陆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合法有效存续。

(二)根据台湾法令对公司作出提示

此外,关于台籍自然人、法人等在大陆投资事宜,台湾地区有如下之法令规定:

《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并担任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相当职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资额超过百分之十,而该公司或事业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亦属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

《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7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但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主管机关公告之限额以下者,得以申报方式为之。

前项申请书、申报书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定之。”

据此,台湾投资者通过BVI公司对大陆投资的行为,应需履行在台湾投审会备案的程序。鉴于本部分内容不在本次的核查范围内,本所律师针对该事项对公司进行了告知和提示。

二、公司员工劳动人事合规性核查

根据G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公司有多名台湾籍员工,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彼时尚处于生效中)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员工(含台湾籍员工)的劳动人事合规性进行了重点核查。

经核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社保、公积金缴纳凭证等资料,本所律师确认公司的员工均已签署了劳动合同,公司台湾籍员工均取得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发现公司存在未给部分台湾籍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虽然台湾籍员工缴纳社保的相关操作细则不甚明确,各地方性法规也存在差异,但如根据彼时有效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公司未给台湾籍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理论上还是存在被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可能性。因此为避免前述风险及消除上市障碍,本所律师建议公司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初步以取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合规证明来证明公司在劳动人事问题上的合法合规状况;如后续上市审核机构有进一步反馈意见,可采取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部分并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兜底承诺函等方案予以彻底解决。

最终,各公司取得了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合规证明》,证明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依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规范性文件,未受到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处罚。

三、公司环保合规性问题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G公司控股营运的各公司中有一家注册地为扬州的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取得相应生产项目的环评验收文件。针对这一问题,本所律师在研究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后,提出了如下解决建议:扬州分公司提供自身具有良好的环境保护内控制度及环保措施的相关证明,如环保自评报告及其他环保合规相关文件;扬州分公司积极与政府环保部门沟通,说明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取得环评验收文件的情况,并取得环保合规证明。在公司提供了前述资料后,本所律师进行了相应论述并出具了结论性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2016年1125日,按照江苏省环委会《关于全面清理整治环境保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通知》(苏环委办[2015]26号)、扬州市环委会《关于全面落实环境保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扬环委办[2015]32号),扬州分公司对本公司的水泵生产项目开展自查,并提交了《建设项目自查评估报告》,20161226日,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分公司水泵生产项目自查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如下:

1.该项目符合国家现行产业政策;

2.该项目不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中规划的生态红线范围内;

3.监测结果表明,该项目废气、噪声能够做到达标排放;

4.项目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5.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及制度,所有危险废物做到规范贮存,并交有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合法处置。

综上,同意将该项目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日常环境监管。下一步,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强化环境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和环境安全。”

2017年524日,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关于公布扬州市区2016年度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对扬州市区1024家企事业单位2016年度环保信用进行了综合评价;扬州分公司被评为了蓝色企业,即等级为“环保信用良好”,环保情况为“企业基本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没有环境违法情况”。

2018年21日,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扬州分公司2015-2017年间未发现环保违法行为,也未受到该局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确认报告期内扬州分公司各项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稳定运行,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最近三年内扬州分公司未因环保问题受过行政处罚。

【案件结果概述】

通过本项目律师团队的法律服务,G公司于2018年第三季度成功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

【案例评析】

本项目为一起典型的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企业回台上市的案例。

本项目的处理难度在于如何综合运用各类尽职调查手段,把握台湾证券交易所的审核特点,将台湾证券交易所乃至券商提出的核查范围、核查要求等逐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落实;如何结合《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多项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时在尽调过程中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协助企业进行整改并消除上市障碍,并根据需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整改过程作出论述并出具结论性意见。

上述法律服务目标均考验律师的综合业务能力。通过本项目律师团队提供的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G公司得以成功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

【结语与建议】

回台上市项目中大陆方律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尤其对主要经营实体都在大陆的回台上市企业来说,其境内企业及资产的核查均由大陆方律师完成,大陆方律师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是企业及承销券商准备回台上市审核资料的重要依据。

律师在为企业提供回台上市服务的时候,首先要考虑到回台上市企业一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其次要立足于大陆法律来对企业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最后需要考虑到台湾证券交易所乃至合作券商对回台上市企业的核查范围、法律意见内容的特殊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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