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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日期:2021-02-10     作者:宋安成(物业管理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 号

及部分民法典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偿权问题的批复》

解读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效。

解释一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一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 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变更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 将“非法转包”中的“非法”删除,原因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可见,转包都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不存在“合法”转包。

3. 将“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删除,与《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修改保持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删除了此条,新增“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该处修改意味着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转包、违法分包等收缴非法所得的做法将不再适用。

删除

解释一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吸收了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但做出了如下修改:

1. 将“竣工验收合格”中的“竣工”删除,我们理解可能扩大了验收的范围,不再要求是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也可以是工程后“五方”验收。

2. 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查找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表述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改为法律的表述,同时强调了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无效合同的惩戒精神。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查找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 21 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解释二第1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 21 条已被解释二第1条修改,并纳入了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变化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5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7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将“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调整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再强调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无效的事由,无实质变化。

删除

解释一第8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并拒绝修复的;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释一第9 发包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解释一第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吸收了解释一第8、9、10条的部分内容,删除了《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条款即可覆盖的内容。

 

原本依据解释一第8、9条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条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及《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款(第八百零六条)请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释二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无变化。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4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变化。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解释二第5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无变化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释一第14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释二第6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无变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解释一第15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无变化。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11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将“承包人的过错”调整为“承包人的原因”,实质变化不大,但强调了发包人在举证时只需要证明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系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无须证明承包人对于该原因的出现存在过错。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解释一第12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无变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一第 13 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表述调整,实质变化。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释一第25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无变化。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释二第 7 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无变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解释二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无变化。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释一第27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释一第16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法律依据从解释一第三条变更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不再通过修复后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来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而是回归对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解释一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释一第19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无变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20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10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变化。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解释二第9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无变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1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按照原解释二,承包人可以直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等来结算工程价款,利润能够得到更多保障,而根据新司法解释,承包人只能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利润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该条修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承包人较为不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6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与民间借贷中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保持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解释一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与民间借贷中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解释一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22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释二第12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变化。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解释二第13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无变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一第23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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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第 24 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作出了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解释二第14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无变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解释二第15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无变化。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释二第16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无变化。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17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变更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法律依据的内容基本一致。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批复第1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吸收了批复第1条的规定,明确了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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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第2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批复第2条的相关内容未被纳入《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消费者就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承包人或其他债权人时,仅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此处调整意味着,只有当商品房买受人合法有效购买的商品房系其唯一居住的房屋且已经支付总价款一半的价款的情况下,其优先受偿权才能对抗承包人或其他债权人,这说明法律法规不再对商品房买受人进行最为优先的保护,而是倾向于只优先保护更基本的生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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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第3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新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均未吸收批复第3条的内容,我们理解其原因在于:建筑工程价款本就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所形成的对价,理应包含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含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没必要做出专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 18 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前提条件,同时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当承租人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时,承包人也可以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但需要提出的是,由于装饰装修工程拍卖起来相对较为困难,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存在难以行使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 19 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变化。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 20 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变化。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 21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变化。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释二第22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批复第4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至18个月为承包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更大保障。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23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变化。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释一第26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释二第24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表述调整,实质无变化。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25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民法典》对代位权诉讼相关规定的修改保持一致。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一第28   本解释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二第 26 条本解释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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