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目前常见的各类交通事故类型案件既有共性又因各个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其特殊性,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赋予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 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在法律实务中尚未能够完整地得到保障,并且在事故责任不同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得到保障的定义不应只是判决文书中优先赔付的表述,而应当是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金额的范围及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的优先赔付。故在笔者曾代理多起类似案件的基础上对此予以进一步讨论、分析,以期能够完善。
案例背景:
笔者曾代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伤者驾驶非机动车经交警判定承担次责(20%赔偿责任,因另一方为机动车,故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会在30%的基础上下调10%),被告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责(80%赔偿责任,因该方为机动车,故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会在70%的基础上上调10%),在此情况下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5000元,按责区分则金额为80%即4000元。但因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最后法院也判决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金额系根据赔偿责任比例5000×80%为4000元的打折价)。
以上结果看似并无问题,但因该案伤者其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本身已达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度放进交强险后,会导致原先122000元交强险限额中可以全额赔偿的部分超过该限额,则超出部分的4000元因该案被告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计算时需再次打折,也就是商业险只赔偿3200元(该金额系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对超出的4000元再×80%为3200元的打折价)。
存在的问题:
前述提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看似根据责任比例已经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但因该案原告系次责,因此4000元放在交强险中理赔导致全案赔偿额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则进一步导致超出部分再次按80%打折,因金钱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所以实际上该4000元未得到全额赔偿,只赔偿到了32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相反,同样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情况下,如果其他案件伤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举例仅为100000元,则该4000元才能在交强险中真正得到全额赔付(仅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打1次8折,而不会因为超出交强险限额打2次8折)。
现行做法:
笔者代理过数百件人伤案件,也包括上百件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人伤案件因不存在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存在笔者前述谈到的问题,唯独交通事故案件中在肇事方非全责的情况下经常会碰到前述所举精神损害抚慰金2次打折的情况。
笔者也翻阅了自己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同时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各类交通事故判决书,发现不仅是上海地区,全中国的类似案件都存在如此处理的即2次打折方式,也并未对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可行性操作及立法建议:
鉴于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去分析此问题,有必要通过相关部门做一个大数据的数据统计及研究,查证在肇事者非全责且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情况下,是否均存在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次打折问题,是否存在侵犯伤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立法角度上来说,笔者认为最直接有效的做法就是规定只要车辆购买了商业险的就可以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举首先可以避免前述提到的2次打折问题,保护了伤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此举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直接理赔的赔偿金额,按现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封顶为50000元 ,则本身就可包括在车主为车辆购买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
当然,笔者的立法建议还涉及到保险法领域,需要立法部门与保险行业、专家学者等加强研讨及论证。也希望笔者的浅见能促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朝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