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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机制及法律规则解读

    日期:2025-01-15     作者:林菡(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基于“碳达峰”和“碳中和”,即双碳目标,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目前,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简称“碳减排”或“CCER”)是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核心产品,部分地方碳交易市场还存在一些碳排放配额的衍生品。除在全国和部分地方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外,以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担保标的,设立权利质权以担保企业融资也逐步被国家和市场认可。

一、什么是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如何交易?

交易产品

根据国务院于2024年1月25日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目前我国碳排放权市场的交易产品以碳排放配额为主,配额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发放,重点排放单位获得配额后即可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其他围绕碳排放权的现货交易产品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到全国碳市场进行集中统一交易。

碳排放配额,简而言之,就是将碳排放权转化为一种可交易的标准化标的。政府在确定当地减排总量的基础上,将排放权以配额的形式分配给企业等市场主体,同时,允许重点排放机构遵照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通过交易中心公开交易该等碳排放配额。这种机制使得企业能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碳排放量,并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排放权的优化配置。

一种是碳配额,是由主管部门向纳入试产的企业发放配额,当企业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时,需要向有配额富余的企业购买。另一种是碳减排,符合规定的减排项目可以申请签发国家核证资源减排量,用于出售获得额外收益。前者是强制减排,后者是自愿减排。

交易主体

《条例》第七条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明确交易主体的范围为:(1)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三)交易方式

《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以协议转让和单向竞价为主的碳排放权交易方式。其中,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一方提出买卖申请,多个对手方按照规定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财产属性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可作为担保标的

最高院2023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18条从以下两个维度肯定了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作为担保标的的法律效力:

首先,民法典第440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可设立质权的权利,其中未提及包括碳排放配额、CCER在内的碳排放权,因此,以碳排放权设立权利质权的有效性成为这类担保合同诉争中的首个争议点。《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第18条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不是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也即,认可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这种新型财产权利可作为有效担保标的,要求审判机构要从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其次,明确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根据民法典第441条指出,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目前碳排放配额并无权利凭证,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质权应自登记时设立。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可被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对碳排放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如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辽宁****有限公司案件中(案号:(2019)辽04执194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台20万千瓦发电机碳排放指标等财产。也有案例对碳排放配额进行了拍卖并获得回款。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某化工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最终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碳排放配额在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后用于执行。以上案例表明碳排放配额作为企业的资产,依法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

加之2023年出台的《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可见,尽管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目前并没有清晰地界定,但其具备财产属性、具备融资担保的功能,已经为多部法律文件及司法实践所认可。

三、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是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合同效力的判断是该类案件实体争议认定的起点。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相关交易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效力争议。

碳排放配额因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被法院认为属于违背公共秩序,进而被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9日,茌平某公司将2019年和2020年碳排放配额(尚未清缴)转让给聊城某公司。因该交易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双方无法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交易,聊城某公司无法取得茌平某公司转让的碳排放配额的所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关于碳排放指标转让的约定,茌平某公司退还收到的碳排放配额款项,赔偿损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茌平某公司与聊城某公司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违反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双方合同中关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约定违背了公共秩序。遂判决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内容无效,茌平某公司返还聊城某公司碳排放配额转让款、赔偿聊城某公司损失。

该案为山东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本案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明显考虑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的因素。

本案判决确认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私下进行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无效,既有利于引领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合规交易,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作用,体现了在当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初创阶段,人民法院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担当。

(二)即使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主体一方不是重点排放单位,也可能认定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进行报价,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四川该发电公司可另行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该环保公司补足。四川该发电公司经过比选确认北京该环保公司中标,并向北京该环保公司送达中标通知。此后,北京该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该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北京该环保公司所报交易单价的价格购买了相应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差价,故四川该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该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事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北京该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川该发电公司另行向第三方公司以高价购买碳排放配额,由此给四川该发电公司造成相应差价款损失,故北京该环保公司应依其承诺向四川该发电公司赔偿涉案差价款及利息损失,并最终判决北京该环保公司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该环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北京该环保公司不应向四川该发电公司支付差价款及利息,故据此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认为:针对四川该发电公司、北京该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川该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该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该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该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该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该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该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该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该案为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交易主体缺乏资质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亮点之一。

该案判决认定交易主体不具有碳排放配额交易资格不当然导致碳排放交易合同无效,既贯彻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条例》第七条关于交易主体的规定来看,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也并非“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由此,该判决并不违背《条例》的精神。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对不够成熟,仍在实践中探索。预计随着碳市场及碳金融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焦点问题会更加凸显,因此建议交易主体应熟悉交易规则、裁判规则并事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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