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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电力公司在印尼运营电站法律主体变更案

    日期:2018-08-03     作者:章晓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中国某国有电力集团(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宣布,其在印尼投资、自主建设、自主运营的一水电站项目(一级电站)竣工,电力集团旗下电站运营公司顺利接管该项目。事实上,在该运营公司开始提供电站运营维护服务前,却经历了一场鲜为人知的法律主体变更风波。

该电站2003年即已立项,起初电力集团旗下的工程公司仅仅只是以EPC总承包商的身份参与项目的建设。后由于印尼政府的资金紧张,经协商电力集团对该电站出资2009年印尼对其电力法突然进行了修改,新法律将电站运营维护服务定义为支持性电力服务,需以PT形式注册当地合资公司或采取联合体形式方可提供该类服务,同时需获得印尼能矿部签发的电力支持性业务的许可证。但1995年颁布的《电力支持性业务法》并未明确要求以PT形式才能提供该类服务,因此外国电站运营商普遍都采用成本低廉的PE形式提供上述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电力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变更其旗下企业在印尼的法律主体类别需要经过复杂的境内外审批手续,无疑将会拖延电站运营公司接手该项目的时间。而现实中,尽管印尼国内法律有所修改,但由于印尼有关部门对电站运营商开展业务的监管并不是很严格,为了方便起见,只要电站股东能够达成一致,配合该运营公司接管电站,运营公司本身的法律主体身份变更时间可以留有余地,甚至为了操作方便,维持原先的身份类别不作变更先行接手电站,而后再酌情处理。而事实上也有不少外国电站运营商在印尼境内一直以PE形式提供服务。由于电力集团位于中国境内,对于印尼项目实地情况及印尼国情并无十分确切深入的了解,基于现有的信息无法对于项目的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故集团旗下电站运营公司也迟迟无法接管电站,该项目一时陷入僵局。

【争议焦点】

为使电力集团能够顺利接管位于印尼的该电站的运营服务,解决我国电站运营公司在印尼提供服务的主体合法性问题,中方律师需要明确接管工作无法进行的真正原因,并且结合印尼当地情况和国内法律法规,给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律师代理思路】

本人受电力集团委托,专程走访了印尼能矿部等相关部门和该水电站业主的各股东方,最终查明当时的情况事出有因:该电站原大股东是印尼国家电力公司PLN, 项目由电力集团下属工程公司担任EPC总承包商。但由于电站后续资金链紧张,电力集团下属的投资公司带资入股成为电站70%的绝对大股东,因此电站的运维服务又顺理成章地由该集团下属的运维公司(通过PE形式)来提供。如此一来该电站的投资、建设与运营都落入电力集团的掌控之中,使得参与该电站投资的其他印尼股东的利益诉求难以最大化。恰逢印尼修改电力法,印尼的小股东们遂以运维服务商主体不合法为由,不同意电力集团旗下的电站运营公司接手电站,竭力阻止电力集团实现该电站全产业链获利。

由于涉及小股东在项目中的切实利益,而小股东之中又有印尼国内垄断性的电力国企PLN,虽经多次协调沟通,甚至有意在持股比例上做出一些让步的情况下,小股东们仍然执意阻挠电力集团的电站运营公司接手电站。而在法律角度上来看,只要他们一直坚持电站运营公司的主体类别依照经修改的印尼法律不能从事电站运营服务,电力集团就不可能顺利开展业务。而小股东们态度没有缓和余地,通过和解解决问题的方案宣告失败,本方只能另寻出路,即研究法律主体类别变更的可能性。

变更电站运营公司在印尼境内的法律主体类别,这一解决方案有着明显的优劣势。优势在于,一旦法律主体从PE变更为PT,电站的小股东们包括PLN,就无法再以运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不同意其接手电站,电站运营公司可以在最快的时间内顺利接手电站,开展工作。这也意味着电力集团能够尽量减少由于双方长时间角力而造成的项目拖延的损失,尽快实现电站盈利。而劣势则在于,电力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其旗下的电站运营公司在印尼境内的主体变更不仅需要在印尼有关部门获得审批,还需要在我国国资委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手续方能进行。而我国国内相关手续繁杂,涉及的审批事项较多,在国内进行的审批流程不可避免地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在无法和电站小股东们达成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变更电站运营公司在印尼境内的法律主体类别无疑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式。

【案件结果概述】

基于本人在印尼当地对于事件细节的调查与分析,电力集团接受本人的建议,将此事层层上报,最终获得我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律主体,从而符合印尼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要求,最终顺利接管该印尼水电站项目的运营维护工作。

【案例评析】

东道国法律变更风险是境外投资中典型的一类系统性风险,本案经典之处在于案件并非单纯由东道国法律修改而引起的合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之间直接或间接利益分配不均,东道国股东利用本国法律变更而挑起针对中国大股东的“暗战”。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例的焦点是电站运营商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印尼1995年颁布的《电力支持性业务法》,2007年颁布的《印尼投资法》,以及2009年颁布的新《电力法》,印尼对于电站运营商主体资格的规定日趋完善。1995年《电力支持性业务法》规定能矿部在审批许可证时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司注册的原始证明材料,也未明确要求只有PT形式才能进行电站运营维护服务;而在2007年和2009年的相关法律明确要求,只有国有公司(State-owned companies)、地方政府拥有的公司(Regional government-owned companies)、私营公司组织(Private corporate bodies)和联合体(Cooperatives)这四种形式的PT才能提供电站运营维护服务。东道国的法律修改,使得电力集团的运营维护公司最后不得不从PE转换为PT的形式。

从商业运作层面来看,尽管有上述法律之变更,但在印尼的实践中PE注册程序简单、操作灵活,一般只要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和作税务登记后即可,而政府主管部门对其开展业务的监管也不是很严格。所以如果电站业主能够配合,的确有部分外国公司在印尼以PE形式开展电站运营维护服务。电力集团遭遇此次风波的根本原因是该电力集团在电站项目上从投资、建设、运维整个电站产业链上都处于主导地位,使得该集团在此印尼水电站项目上所获的利益呈几何倍数递增。因此小股东(特别是PLN作为印尼垄断性的电力国企)就抓住东道国法律变更的机会,竭力阻挠电力集团从电站运营维护阶段继续获利。

本案在律师介入之后,由于律师在印尼当地对于能矿部和电站各股东的访问、调查,电力集团及时明确了矛盾的焦点,并在律师提供的法律建议下,制订了有效的解决方案,最终使得我国国企在印尼的项目顺利进行,维护了我国在海外的投资利益。

【结语与建议】

本案例通过东道国投资法律变更这一表象,看到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所面临法律以外的更深层次问题。目前我国正积极推进“一带一路”的海外投资战略,作为亲身经历本案的一名中国律师,在此对从事海外投资的中国投资者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善于甄别法律问题的弦外之音。海外投资从政治、法律、经济、人文等各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投资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和分歧在所难免。但是有些涉及商业利益的规则性的东西,在全世界范围内是没有地域差别的。中国投资者们(特别是大型的国有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时,应将心比心,多用换位思考的方式与东道国合作伙伴进行互动。比如在本案中,电力集团应该敏感地察觉到我方在整个项目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在部分环节上适当地给小股东予以让利,可能就会避免投资合作过程中的尴尬局面。

第二,海外投资之前,需要对东道国做一个全面的法律环境调研。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投资环境的好坏甚至比项目本身的优劣更为重要。投资东道国的法律环境决定了企业该如何投资,甚至是否投资。在对法律环境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尤其是对于发展中或欠发达国家、法制不健全的国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书面资料的审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做更深入的调研,比如与投资东道国政府部门进行访谈沟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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