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涉及主从合同、关联合同的争议解决往往比较复杂。以下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甲、乙两公司签署联合体协议,并共同与丙公司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对丙公司承担的责任,联合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与相互追偿,同时,乙公司的母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签署担保合同,为乙公司履行联合体协议项下的责任向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均包含仲裁条款,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担保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后甲乙双方因联合体协议项下责任分担发生争议,甲公司考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丁公司更有实力承担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丁公司,要求其直接承担乙公司在联合体协议项下的责任。
此类案件经常引发多方面争议,主要争议有:主合同(联合体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从而由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一并审理主债务纠纷和保证责任纠纷?或者,能否在担保合同纠纷诉讼中将主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从而由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主债务纠纷和保证责任纠纷?如果两者都不行,如何解决连带保证责任纠纷?上述案例还可能涉及关联合同的纠纷,如联合体协议项下的责任还取决于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责任确定。本文在此主要讨论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与保证责任纠纷的解决过程。
一、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从而由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一并审理主债务纠纷和保证责任纠纷?
尽管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纠纷与主合同有很大的关联性,但在上述案例中,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也就是说,甲公司不能按联合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一并针对乙公司及保证人丁公司提起仲裁。这是由合同相对性和仲裁自愿原则决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合同,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是担保合同的内容,对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没有约束力。虽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特征,但担保合同双方是否能以仲裁解决保证责任纠纷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自愿,主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代表担保合同双方愿意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纠纷不能按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解决,而应按担保合同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
最高院在多个案件中表明了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最高院在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69号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表示,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高科公司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
最高院在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436号汪南东与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也表明了同样的观点。在该案中,上诉人汪南东(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案涉担保合同对应的大多数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华南贸仲”)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领益智造公司(被保证人)与汪南东签订的《协议书》(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提交华南贸仲进行仲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领益智造公司的起诉;最高院裁定对此不予支持。
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而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解决担保合同纠纷的依据,该条规定指向“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应是针对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而不是针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两种不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作出的规定,否则,违背仲裁自愿的原则。
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管辖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不一样呢?同样,基于仲裁自愿的原则,除非丁公司另行作出接受主合同下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否则,答案仍然是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没有约束力,即甲公司不能依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并针对乙方及保证人丁公司提起仲裁。
二、能否在保证责任诉讼中将主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从而由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主债务纠纷和保证责任纠纷?
同样,在合同相对性和仲裁自愿原则下,由于主合同中双方已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这也是其权利,不可被剥夺,不能因为争议的关联性而否定双方选择仲裁的意愿,将其加入到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中。
在上文所述最高院2019年9月26日裁定的汪南东与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汪南东(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提出过如下主张:法院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即便本案由法院管辖,也应当由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保证合同纠纷中是否必须追加主债务人?由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还是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被保证人领益智造公司依法有权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无需追加其他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故最高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必须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既然债权人依法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担保合同约定的法院即有管辖权,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无权管辖。
在上文提及的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主债务人瑞祥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但该追加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所必须的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保证人高科公司、主债务人瑞祥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追加瑞祥公司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申请通知瑞祥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保证责任纠纷的解决是否以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责任确定为前提?
实践中,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为了使保证责任易于实现,主债权人通常要求加上“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表述,甚至像银行保函中表述的凭通知即履行担保责任。那么,如果不能按主合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一并审理主合同纠纷、确认主债务,又怎么解决保证责任纠纷以实现保证责任呢?
在最高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主债权人中航公司不主张该案审理其与主债务人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依《担保函》判决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95,696,000元。最高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在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但这些问题均系履行主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主合同仲裁管辖的范围,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主合同双方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该案中,原审第三人即主债务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判决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该案表明,担保合同项下争议须搁置待主合同债务争议先行解决。这受制于担保债务从债务的属性,在主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责任无法确定。在涉及比较复杂的主合同尤其如文首所述案例还涉及关联合同项下责任明晰后才能确定主债务责任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纠纷解决程序还需等待较长时日,所谓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也并不是被保证人提出主张即能实现的,当事人在做担保安排时对此需有现实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