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旨在强化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协同共治,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随着信用信息互联互通,配合着“金税三期”的进一步推进,税务机关的事中事后征管体系逐步完善,纳税人税务筹划的难度日益增加,以前的不规范的运作导致的争议也逐步显现。律师从事税法业务,有必要进一步学习新法规、综合税务筹划的技巧以及税务争议解决的方法,以便能够给客户提供完善的咨询服务。
本次培训共设有两天两大主题,分别为政策篇以及实务篇,共计十一场专题讲座。
政策篇
第一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陆易——“纳税信息建设与综合税务风险控制”
以公开案例介绍涵盖经济社会运行方方面面的“黑名单”,以最高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为例,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实例为基础,介绍了名单的适用主体、纳入名单的情形、法律后果等情况。
针对税务领域的名单导致的企业家的纳税信用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指出,税务机关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众监管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人联合实施高达28项惩戒措施,包括阻止相关人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出境,禁止高消费等举措。
关于2019年8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该文件从建立纳税信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纳税信用记录、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完善联合惩戒并强化组织实施四方面做出了规定。文件提及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个人所得税严重失信当事人联合惩戒机制,对经税务部门依法认定,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和享受优惠等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并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动态更新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在联合惩戒背景下,纳税人可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人等亦可能因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被追究责任。建议纳税人要从及时进行健康体检、重视涉税信用管理、关注整体合规情况、关注立法执法动态等多维度防控税务风险。
第二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刘云刚——“资本市场若干典型税法问题”
就上市前持股主体的选择而言,主要从持股还是变现目的出发,选择上市前以公司还是以有限合伙形式持股。如果有多重目的,则需要安排多个主体。针对市场上普遍采用的有限合伙持股主体,各地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事实上缺乏了税法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纠正,即对从事股票转让的合伙企业,涉及企业合伙人的,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涉及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征收。市场上存在异地迁址并将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的筹划方式,因缺乏法律依据,存在很大风险。针对上市前股改相关税法问题,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筹划。针对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涉税问题,需要区分股票溢价、股权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进行差别处理,只有股票溢价部分,已经明确了免征。针对为消除同业竞争,剥离非主营业务为目的的上市前业务合并、分立的税法问题。因不同的重组方式,有不同的税法后果,在重组时,必须妥善考虑各类税种的税务影响,比如重组中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需要统筹考虑。特别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能因为股东是个人,就影响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上市后重大资产重组的税法问题,按照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排列组合”,有不同的税务影响,可以灵活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方式进行筹划。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为例,增值税的处理为视同销售(虽然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及),土增税一般不缴纳(除非房地产企业),契税实践中可能针对出资和增资会有不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以分期缴纳。针对上市后资产重组对赌协议所得税问题。市场上存在不同的对赌模式,根据常见安排,补偿主体通常为目标公司原股东,被补偿主体通常为上市公司或者目标公司,支付方式为股份或者现金,补偿方式可以是现金或者股票,对赌方式通常为反向对赌。需要注意的是,反向对赌是基于商业目的,但退款却可能拿不到退税,对此,可以争取作为一个交易(即作为合并进行税务处理),用实质课税原则争取退税。
实务篇一
第三讲:德勤雇主人力资源全球服务团队华东区领导合伙人俞萌—— “聚焦个税改革和CRS实施对高净值个人的影响”
针对个税改革,总体而言,伴随着个税改革的深入,对于中低收入人群减税的同时,中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也逐步加强。从今年下半年或者明年开始,合规问题应当进一步重视。个人所得税领域可能会有很大部分人群需要申报,比如收入分布在不同地区,收入多样化的,但用同一个身份信息申报的群体。
关于下个税改革对高净值人士的影响,明确了居民定义和判定标准、调整纳税申报制度、建立离境税务清算机制、多部门协同责任与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引入个人反避税条款等方面对高净值人士有重大影响。个税改革后,税务机关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更为完整。
对于外籍人(包括律师们的外籍客户),判断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至关重要。新居民判定标准使得在判断具有跨境身份的高净值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时,需要区分个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在华工作的外籍个人、海外移民后仍频繁往来中国的个人、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但长时间逗留在中国的个人等。就纳税申报制度而言,新纳税申报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包括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修订纳税人的义务、明确扣缴/纳税申报时限、修订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就居民纳税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要注意如何申报。针对移居境外的注销中国户籍的个人,离境清算注销中国国籍须提前考虑。个税改革引入个人反避税条款,包括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一般反避税规则情况下,如有商业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方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离岸架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特殊商业安排,中国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近期个税领域可能出台重要的税收政策,税改元年高净值人群要斟酌是否要进行全球申报。
针对CRS实施对高净值人士的影响,对于海外开户的中国税收居民而言,今年银行和金融机构已经将相应信息交换给中国。如果已经完税的,不用担心。但如果高净值人士在海外没有缴税,比如用代持模式,则可能要予以关注,因为理论上税务机关可以用交换的CRS的情报(以及公开信息、举报等)进行税务核查。CRS下,居民身份所在地非常重要,可以考虑将已经完税的地区作为居民身份所在地,比如把中国作为全球纳税的税务居民所在地不一定是不合适的安排。
第四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王桦宇——“‘一带一路’海外专业技术服务税收政策优化建议——以某中小企业赴巴基斯坦运维服务税务法律服务案例的解读”
以某中小电气运维服务商随同上海某电气类国企去巴基斯坦提供设备及运维服务为例,介绍 “一带一路 ”海外专业技术服务税收政策优化建议。案例中,该等服务内容包括:相关设备供应,设备是与海外公司签约从海外采购并直接提供至巴基斯坦;该等服务内容包括:运营维护服务,并通过上海某人力资源服务类国企在国内招聘雇员去往巴基斯坦提供服务。客户需求包括:如何和该电气类国企签订服务协议,设备供应和运营服务是否合并订立还是分开订立?海外运维服务主要是人力部分,是否属于境外提供劳务,能否享受免税政策?如何与该电气类国企沟通,达成“双赢“的商业和税务条款?
案例中,律师协助包含几个方面:编写巴基斯坦投资及税收概览、双边税收协定概要及客户赴巴服务税务指引;与该电气类国企商务、财务和税务口沟通,分别与境内国企订立设备供应和运营服务,分别适用相关税率,以减低税收负担;在财税〔2016〕36号文(含附件4)和2016年第29号文中跨境劳务部分规定不明确情形下,经与市局国际处沟通,表示恐难给予免税等政策,又该电气类国企采取“税收利益归集”原则,未进一步申请免税备案。
就本案例归纳如下思考点:“一带一路”“走出去”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支持;境外劳务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政策目的和技术调整;中小企业“一带一路”“走出去”的签约要点;中小企业随同国企“走出去”商务合同特点及实际有效支持;律师在服务“一带一路”“走出去”国企、民企及中小企业的差异性。
第五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李林——“商事交易中发票争议案例的处理”
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的书面证明。从发票作用角度而言,(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企业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发票具有证明作用,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的性质;发票是交易双方已经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项税抵扣凭证和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以一案为例,解释了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以及开票的问题。关于此类案子,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向税务机关举报,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二是法院起诉;三是提起未开具发票的损害赔偿之诉。关于开发票能否作为诉讼标的,在实践中存在被法院支持和不被支持的案例,而不被支持的原因,法院认为开票是行政法义务,律师应当注意。所以,相比而言,向税务机关举报是更为有效的途径。
针对发票在商事交易中的证明作用,以一案为例,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最高院的这一判决目前继续还影响地方法院的判决。
针对未开具发票的损害赔偿,以一案为例进行解释,并提出可以以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开具发票,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增值税,还可以包括所得税(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比较复杂),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比较高。
最后,针对税率调整对进行中交易的影响,以一案为例进行解释,指出买方可以要求提出诉讼,要求按照调整后的税率支付货款。对此,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比较高。
实务篇二
随着信用信息互联互通,配合着“金税三期”的进一步推进,税企争议越来越多。税务法律责任分析以及税务争议解决的需求为律师带来大量的税务法律服务机会。
第六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戴明康——“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2007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2010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修订)》专章增设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调调解”。201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修订版)》,该规则继续在第十章专门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调调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和解与调解作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有效的途径。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建设法治政府情况报告》显示:2017年,各级税务机关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554件,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实质化解争议,积极运用调解、和解方式,成功解决汽车金融公司、家电企业系列复议案等金额较大、影响广泛的案件。2017年,各级税务机关共办理行政诉讼案件845件。另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显示:全年本市税务机关共收到复议案件66件,依法受理42件,应对行政诉讼一审案件33件。可见,数据有所增长,但是比较缓慢。
关于适用和解调解的行政复议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86条规定,由四个事项的行政复议适用和解调解。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比如:《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对纳税人认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这属于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行政复议中和解调解。而对“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存在处罚幅度与过错情节不相当,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适当的,可以在行政复议中和解调解。
二、行政赔偿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为侵犯财产权等行为,具体包括:违法实施罚款、违法没收财物、违法对财产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其他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税务行政行为。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的条件: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即必须是直接的赔偿请求人或依法承受请求权的继承人、其他抚养关系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和受案的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照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奖励,主要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重大贡献,应否奖励以及奖励数额等争议。如当事人举报他人偷税,税务机关经查证属实,给予其奖励,举报人认为奖励金额不当等而提起行政复议,存在和解与调解的基础。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须合法、合理、合情。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合理性方面,可提起行政复议而适用和解调解。有观点认为,这是兜底性的规定,使得税务行政复议争议和解调解的范围变成宽泛。《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2017年11月修订)》第七条(和解调解范围)规定为“(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而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的和解调解是采用有限和解与调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只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四项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所有的税务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均适用和解调解。
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程序内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11月修订)第八条(和解的提出)规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和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第十条和解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第十一条和解后复议的终止: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第十二条(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合法合理原则、自愿平等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及时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的除外。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调解的提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调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第十四条复议中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以采用询问、听证等形式进行,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第十五条(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调解。调解案件较为复杂的,被申请人相关业务部门也应派员参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申请回避)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 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第十七条 (调解的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三)提出调解方案;(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第十八条(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理由;(三)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四)调解结果;(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条 (调解后复议的终止)《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其他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二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第二十三条(和解、调解协议的转化禁止)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和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涉及原案件的相关文书不需调整。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生效后的协议,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关事项,退还多征(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涉税检举奖励。
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章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内容的要式表述简单、缺乏和解程序等。
(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适用事项范围。比如,明确第八十六条(一)项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有哪些,完善第八十六条(二)(三)项涉及的“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事项有那些,明确和完善第八十六条第(四)项“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等。
(二)完善第三人权益保护。目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解调解的条款设计中没有考虑第三人的参与的程序、实体内容的权益的保护,须完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关于第三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中的地位和其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及内容。首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是在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对和解作了粗略的规定。未对和解的提出、和解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和解后复议的终止、和解后复议再申请等和解程序、内容作具体而又全面的规定。其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虽以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对调解的程序和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调解的提出、调解期限、调解的回避制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等方面具体的规定。由此,如《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规定的和解调解程序性条款,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修订或完善有关和解调解程序、内容方面的相应规定或另行制定相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的规则,加以规范。
第七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钟黎峰——跨境投资并购涉税风险与应对探究---以香港为例”
一、设立香港公司的税务目的及并购投资的特殊税务处理
在投资并购项目中,须考虑并购时、持有及退出时、以及跨境架构所涉及法域(包括税收协定网络)的税务问题。以投资香港公司的税务目的为例,香港法律允许海外投资企业可选择以不同的商业形式在香港从事营商活动,如私人有限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合伙制、独资制或联营公司。香港可以作为spv成为涉税架构中的一部分。或者以香港作为经营实体(利得税低+税收优惠),在香港经营甚至上市融资。钟律师分别以VIE以及”香港-卢森堡“架构,做了税务分析,并要注意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使在跨境并购中也能适用,但要注意须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包括基本规定,股权收购以及股权支付的比例要求,以及境外并购的额外要求。关于放管服,特殊性税务处理,仍然须在拟完成交易当年的纳税申报时,提交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务效果,要分别关注股权交易、资产交易、企业合并。
二、香港税制简介
香港现行税制体系属于分类税制,主要包括:薪俸税(Salaries Tax)、利得税(Profits Tax)、物业税(Property Tax)、差饷、地租及地税 (Rate and Rent)、印花税(包括额外印花税)(Stamp Duty and Special Stamp Duty)、博彩税(Entertainment Tax)、应课税品(商品税)(Dutiable Commodities)、酒店房租税(Hotel Accommodation Tax)、商业登记费(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飞 机 乘 客 离 境 税(Air Passenger Departure Tax)、车辆首次登记税(First Registration Tax)。香港以所得税为主——名义税率低(16.5%),辅之征收行为税和财产税等,没有流转税,因此税负低。更重要的方面,香港实行源泉征税原则(Territorial Source Concept)。
香港利得税(Profits Tax)是对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取得来源于香港的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一般利得税税率16.5%,特惠税率8.25%。香港利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损益表的纯利或亏损)-非应税/免税所得+不可扣除项目/支出可扣除项目/免税额。就香港利得税而言,是否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不重要,因为利得税与是否香港居民企业关系不大。
香港的薪俸税的征收是根据个人与相关应税年度内的受雇收入计算。以下三种收益,为薪俸税相关之应税收入: 收入来源于香港或者香港的职位;收入来源于受雇工作;在香港企业或公司收取之退休金收入。税率:一般税率15%;累进税率2%-17%。钟律师分析,如果是高收入人群,通常会选择一般税率纳税。就薪俸税而言:1、对于非香港雇佣合约,但部份服务是在香港提供的,与该部分服务有关的收入则可能缴纳香港薪俸税;2、对于香港雇佣合约,若所有雇佣服务在一个应税年度内都在香港境外地区履行,该受雇工作的收入则不须要缴交薪俸税;3、当个人在香港境外地区履行部份雇佣服务而获取收入,而该收入须在当地缴交并已缴交类似香港薪俸税的税款,已缴税之海外收入部分 便可视为非应税收入,不须缴纳薪俸税。
香港还有其他税种,包括物业税是向在香港拥有土地和建筑物(包括但不仅限于)的拥有人,征收的税款。以其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应收及已收收入)作为评税基础;税率15%。差饷是根据《差饷条例》对物业单位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征收的税项 ,税率5%。应课税品是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的规定,对酒类、烟草、碳氢油、甲醇 及其他物质四类应课税品征税。印花税是就文书征收的税种,其征收对象是对证明交易的文书,并不是有关交易的本身。任何在香港独资 (Sole Proprietor)、合伙(Partnership)或以公司(Company)(包括香港和海外成立的公司)形式开展业务的经营者须于有关 业务开始经营起计1个月内办理商业登记,缴纳商业登记费。对所有在香港道路上首次使用的汽车,征收“汽车首次登记税”。机场旅客离境税:每人120港币。酒店房租税:目前税率为0%。
三、投资香港的主要涉税风险与应对
针对涉税风险,包括:纳税申报风险(税法渊源差异、会计准则差异:大陆使用cas而香港使用hkfrs);双重征税风险(CFC、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等)风险:CRS、BEPS的影响等。特别针对两地税法渊源不同,钟律师解释两地法系不同,税法渊源不同:香港的主要税收法律是《税务条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及其附例《税务规则》(Inland Revenue Rules);香港主要依靠普通法(Common Law)和判例法(Case Law)的原则执行,以适用案例中法官的判决来明确日后在税收管理执行时适用的原则和范围。在风险应对部分,钟律师针对不同情况,提供了不同应对思路。针对如何应对纳税申报风险,钟律师建议明确来源地、明确应税所得、注意可扣除项目、注意特定可列支费用和成本、了解特别事项。针对应对双重征税,钟律师建议,关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关注境外所得(分红)税收抵免、关注税收协定的运用。对于其他投资并购风险,钟律师建议运用不同的法律形式,进行防控。
第八讲:德勤税务争议解决团队核心成员樊菲总监——“税务争议解决的替代性路径探讨”
首先是税收征收管理环境变革对企业的影响。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的征管模式的变化,整体而言,征管模式从“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至“四个转变,包括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不少纳税人对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的模式产生疑惑,因此造成了不少的税企沟通问题。针对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没有专管员只有联络员的管理模式,使得纳税人很不适应,尤其是在递交税务资料的情况下。关于纳税人分级的重要性,大数据治理的情况下,降级对于纳税人而言,风险很大。就税收风险管理和预警角度而言,税务局内部有风险评估、稽查等环节,而风险管理又与纳税人分级相关。在新的自主遵从、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下,纳税人可以自主处理的事项,包括自主进行纳税申报准备、自主进行纳税申报缴税、自主选择享受税收优惠、自主选择税务代理、充分获取涉税信息等方面。发票的开具、重大交易的沟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税务注销“承诺制”容缺办理、一类出口企业优先退税等都跟纳税人的分类管理有关,即只能提供给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的企业。关于新型税收征管制度机制下加强重点税收风险防控的要点,比如,加强对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风险管理,定期开展重点行业、重点事项、重点税源税收风险专项分析;再如,加强自然人税收风险防控,对重点人群、重点项目、重点行业、重点政策,通过交叉比对自行申报信息、扣缴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分析个人所得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等风险等。
实务篇三
第九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桂维康——“社会保险问题实务”
一、为什么需要社会保险?
1、在工业革命之前,人们通过家庭及社群互相扶助的方式抵御衰老、疾病等风险。
2、社会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社会管理机制应运而生,逐渐被欧洲各国采纳。
3、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人们脱离原来的社群,加入到工业化大生产中。因工业社会风险的聚集,社群互助化解自然风险的能力,难以与劳动者承受的工业化风险相匹配。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社保协议的效力?
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由处分范围之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无效协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社保,后劳动者又以未缴社保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1、2017年4月《北京解答》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2、上海持与北京同样观点,【2016】沪0115行初23号、【2016】沪01行终294号
(1)支持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可能是鼓励劳动者通过举报用人单位而获得收益,而是“倒逼”用人单位积极履心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从而保障社保基金收支平衡,保障社保机制正常运行。
(2)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
四、社保保险追缴时限问题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2)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该规定源于《行政处罚法》
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社会平均工资
1、为什么是4月份?年初(1月-2月)填个人平均工资,3月底上海市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平均工资,3月底或4月1日随之公布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
2、社平工资和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关系(沪劳保综发【2006】7号)?
(1)上年平均工资的60%就是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7132元*60%=4279元
(2)上年平均⼯资的300%就是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7132元*300%=21396元
3、个人工资高于或低于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什么基数缴纳社保?按上下限。
4、社平工资还有什么用处?
(1)确定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
(2)交通事故案件丧葬费:上年平均工资6个月
(3)经济补偿金上限:不超过3倍平均供资/上海08年不用3倍封顶
(4)经济补偿金免税额:上年平均工资3倍免税
(5)确定公积金上限
(6)生育津贴领取上限: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高于社平工资三倍的,单位补差/职工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单位平均工资的,超出部分单位补差
(7)居住证积分和落户:缴纳社保基数与平均工资水平比决定加分值,越高分越高/达到一定倍数,免除中级职称要求/落户要求
(8)病假工资:上海,高于平均工资的可按平均工资
六、2019年社平工资
1、2019年4月1日-4月30日:社平工资,未知(推算是7832);保缴费基数上下限:4699-23496元;
2、2019年5月1日起上海发文降低社保费率(4月30日发文)
3、2019年5月1日-2020年3月:社平工资,未知(推算是8211);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4927-24633元(4月30日发问)(非私营和私营加权计算平均工资,重新核定)
4、2019年6月21日:社平工资,8765元(统计局发布,人社系统同日发文);保缴费基数上下限:4927-24633元
5、公积金基数上限:2019年9月:24633
七、外国人要不要缴社保?
1、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规定例外:中国与他国有双边社保互免协定中国与德国、韩国、丹麦、加拿大、芬兰、瑞士、荷兰、西班牙、日本、卢森堡的双边社保互免协定已经实施。
(1)五个险种全部免除吗?不是,只是部分
中日: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日本为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和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
(2)还需要清楚
免除的前提是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或国民年金、厚生年金。不是自动互免,需要申请并获批。
3、地方例外:如上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宫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8号):与属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按规定分别办理了《外国专家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台、港、澳来沪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予以约定。
八、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劳动关系问题
1、取得外国人来华共作许可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
2、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适用劳动法情况各地不一;
(1)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外国人无需和用人单位约定,可直接适用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法标准。
(2)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外国人需要和用人单位进行约定,才能适用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法标准。在上海的审判实践中,约定需为明确的规定,而不能是笼统的约定。而且在上海的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外国人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可以突破劳动法的标准。
九、社保跨地区转移制度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2、什么是社保跨地区转移制度,鉴于现代社会我们大部分劳动者都离开户籍地,去外省市就业,在不同的地方缴纳社保,所以建立社保跨地区转移制度解决流动就业情况下,社保关系的转移以及社保待遇领取地问题。
十、退休再任职收入筹划中的劳动法问题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七)按照国家统⼀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2、国税函【2008】723号: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免税,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税。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4、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税收筹划中碰到的问题。
第十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王斌——“增值税专用发票热点案例解析”
以陈希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8]冀01刑再9号)为例,讨论增值税虚开发票案例(案例走了全部刑事程序,有代表性)。
案件背景: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希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冀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刑再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终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再审被告人陈希平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终审裁定。
犯罪事实一:2007年4月份,被告人陈希平用其妻子崔某(2009年9月离婚)的身份证在石家庄市工商局注册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石家庄鸿运来煤炭有限公司,经营煤炭业务。2009年9月28日,石家庄市鸿运来煤炭有限公司为江苏省新沂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编号为:No.00514053-No.005140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800010元,被告人陈希平收到江苏省新沂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多元。
犯罪事实二:2009-2010年,被告人陈希平组织实际买油人芦涛、左某、胡某等人,将购油款打入自己经营的鸿运来煤炭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上,然后让会计李某2以该公司的名义将购油款转账给中石油或中石化的加油站、油库,用于购买柴油。芦涛、左某、胡某等人将柴油拉走后,把购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鸿运来煤炭有限公司留下,被告人陈希平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每吨给芦涛、左某等人提取120元。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陈希平从芦涛、左某等处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共计35507801.90元,税额共计:5158830.98元,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76亿元并已全部抵扣税款。
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陈希平虚假申报人员工资21.23万元。
与本案件有关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实施)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关于陈希平组织他人购买油品,取得发票、给予提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具体包括:
1、鸿运来公司与中石油/中石化是否存在经营关系?
2、陈希平的行为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是否造成国有税款流失?
4、陈希平的主观目的?
通过案例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必须确保“四流一致” ,即合同流,发票流、货物流/服务流以及资金流一致。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侵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客观方面: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具体行为方式看: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针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讲: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梁志强—— “公司上市过程中股权变更税收历史演变”
关于企业所得税历史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当时股息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2017年、2018年两次修订),针对股息、红利,明确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所得税在公司上市过程中重要性不如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1980年颁布,经过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两次)、2011年、2018年等多次修订。针对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直是需要纳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关于与股权相关的几个概念,股息和红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意义。公司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均为公司赚取的利润,为新的所得。资本公积为溢价投资股东投资额中,高于每股面值(1元)所形成的公司所得和其他股东间接所得。
关于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的历史演变部分,从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11日)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2005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提及,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针对资本公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在上海层面,2008年10月13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拟上市中小企业转增股本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沪地税个[2008]13号),支持本市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对列入上海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办理事项通知如下:四、已办理转增股本备案登记手续的拟上市中小企业,在决定分配分红派息的次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拟上市中小企业分红派息有关情况报告表》,并附报分红派息的分配方案。同时,在实施分红派息时,一并代扣代缴转增股本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五、对一年内不实施分红派息的拟上市中小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拟上市中小企业不实施分红派息有关情况报告表》(附表三),具体说明不实施分红派息的原因。六、对拟上市中小企业瞒报转增股本数量、编造虚假计算依据等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稽查核实后,注销其转增股本备案登记资格,除按现行政策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从2006年中小板开板开始,公司上市过程中转增注册资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全国各省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税收政策,故直到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了一个统一的政策,并明确规定了哪些转增科目需要收取个人所得税,以及如何收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梁律师分析,事实上这部分的税很难征收,企业上市冲刺过程中,税(包括社保)如果完全缴纳,可能导致企业无法上市。实践中,企业上市过程中,企业一般拿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允许缓缴转增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2015年的规定,事实上吸收了各地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但在企业宣告破产时,税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可以追征。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陆 易 上海理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