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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

    日期:2021-01-07     作者:夏明亮(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证据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尚存在探讨的空间。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出发,依据实际判例,探讨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同样将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作为法院是否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判断标准之一。不论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对于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是缺乏定义的,这就导致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运用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各地的标准不一。

针对这一情况,20183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从而使《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的含义更为清晰。根据《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判例

【案例1威海市中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栾霁扬、于丽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8)鲁10民特98

【基本案情】

中大中矿业、威宇公司、隋世明、徐海燕称,齐东小贷隐瞒了其未向中大中矿业发放借款的证据,以套路贷的形式虚构了1800万元借款发放的事实。齐东小贷提供的威齐贷借字(201713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39号合同)亦隐瞒了该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放的事实。申请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8)威仲字第1011号裁决书。

齐东小贷认为,齐东小贷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166号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与前一笔139号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齐东小贷均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放款和还款的证据,而关于这两项业务的银行流水也印证了139号合同项下借款逐笔偿还和166号合同项下借款逐笔发放的情况,与齐东小贷在仲裁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退一步讲即便这种业务方式被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放款,也属于以贷还贷,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仲裁裁决。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齐东小贷仲裁时提交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表面上能够证实齐东小贷分四笔450万元将共计1800万元转账给董素杰的事实,但从本院调取的董素杰银行账户流水却能证实该1800万元系一笔450万元在齐东小贷与董素杰账户间往返转账形成,齐东小贷为董素杰收款与付款的相对方。中大中矿业在仲裁中抗辩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1800万元资金来源以及实际用途的证据直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齐东小贷未提交其银行账户流水,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另外,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资金周转,齐东小贷主张该1800万元系借新还旧,用于偿还139号合同项下借款,139号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108号合同借款,但该主张未在仲裁中提出,且未就涉案借款偿还的旧贷是如何形成并偿还的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齐东小贷的银行账户流水是认定其是否履行了166号合同项下出借款项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其隐瞒了其银行账户流水,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齐东小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

【案例2】中信国安公司与青海海信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0)04民特37

【基本案情】

中信国安公司提出,青岛海信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不完整,青岛海信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当庭提交的证据中9份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单原件盖章位置与其事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复印件的盖章位置不一致,青岛海信公司对此说明原件与复印件盖章位置不同系因保存合同的不同版本所致,且其当庭已经出示该证据原件并提交新的复印件。中信国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重新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收货确认单明确载明有收货签收单、物流信息单、验收报告三个附件,在验收人不是中信国安公司的情况下,青岛海信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收货签收的情况,青岛海信公司未予提供。故,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青岛海信公司称,案涉机顶盒采购业务涉及三方主体,除了青岛海信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之外,还有中信国安公司指定的代收货方,证据9份采购订单是一式多份的,载明内容一致、公章内容一致、只是公章加盖位置不同,9份采购合同都是真实的。青岛海信公司此次申请仲裁的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供了基础的合同、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单以及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证据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中信国安公司所称的三个附件(收货签收单、物流信息单、验收报告)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经查,中信国安公司该项主张所指向的是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单的三个附件,即收货签收单、物流信息单、验收报告,而根据仲裁庭审理查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经过对账,于2019618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531日,青岛海信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的应收款项余额为55,543,500元。仲裁庭审中,中信国安公司亦确认未支付货款总额为55,543,500元,并说明截至2019118日,未到期金额为3,299,700元,双方庭后材料显示,对于按照2019118日计算的未到期金额及其构成,双方没有分歧。由此可见,仲裁庭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当庭及庭后确认无异议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故中信国安公司所称的收货签收单、物流信息单、验收报告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对中信国安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与金矿公司、益硕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8)京04民特23

【基本案情】

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提出,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关键证据,以致仲裁庭作出不公裁决。《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日内不能完成主管部门批复或工商变更的,因乙方、丙方(即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自身原因和因乙方、丙方引入国有企业致使股权变更速度变慢和不能变更的除外,甲方也应立即同意将共管账户里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和丙方。在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其更接近证据源,应当由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就审批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的确切原因,也即排除未获审批系由于其自身或者引入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原因,负有举证义务。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没有对未能及时审批的原因作出说明。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有选择性、有目的性的设计案件证据,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关键证据,导致裁决结果不公。

金矿公司、益硕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未向仲裁庭提交,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所谓隐瞒证据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不符合这三个要件。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没有明确所谓隐瞒的证据到底是什么证据,证据的名称、证据的内容都没有说,只是空泛的说有一份被隐瞒的证据。

后经法庭确认,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后表示金矿公司和益硕公司隐瞒了其曾向主管机关(大连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提交申请文件但被主管机关退回的证据,形式上可以是具体经办人员苏某某的证人证言。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提出对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关于向主管机关申报文件相关情况的证据,但申报工作本身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仲裁期间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完全有能力核实材料申报的具体情形,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三生交易所和金桥公司提出的对方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实务观察

通过多个案例可以看到,若当事人以隐瞒证据为由主张仲裁裁决应当解除的,基本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 当事人应明确对方当事人所隐瞒证据的名称

    一方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时,需要明确说明对方当事人所隐瞒证据的名称,因为隐瞒证据和隐瞒事实是不同的,证据有具体指向的对象。如在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与金矿公司、益硕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在最初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时,并没有具体说明金矿公司、益硕公司所隐瞒的证据名称,仅笼统地表示对方隐瞒了未能及时进行审批的原因,后经法院释明,撤裁申请人才明确了证据的名称。

2.   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对方隐瞒证据的前提是该份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如果一方当事人自身就具有或者可以取得该份证据,也就不存在对方隐瞒证据了。同样在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与金矿公司、益硕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三生交易所、金桥公司有权核实工商材料申报的具体情形,该证据并非仅为金矿公司、益硕公司所掌握,在这种情况下,金矿公司、益硕公司不构成隐瞒证据。举例来说,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等,这些证据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均有掌握,也就不符合本项的要求。

3. 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该条件背后所隐藏的法理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其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对方所掌握,其有权依据《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提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该等证据。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对方当事人也就不存在隐瞒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法院在适用本项要求上,态度并不一致。如在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特117号裁决书中指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而言,其在仲裁阶段应尽到主张责任,即要求仲裁庭指令对方提交该证据,或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等,如果其在仲裁阶段未积极履行其主张责任,其在司法审查阶段方提出对方隐瞒关键证据,则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在上文提到的威海市中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栾霁扬、于丽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威海中院调取刑事案件证据后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并未提及撤裁申请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提交该份证据。同样的,在(2019)新02民特1号案中,克拉玛依中院直接依据仲裁中的证据情况判断被申请人构成隐瞒证据,也没有关注撤裁申请人是否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或提交该份证据。

这说明实践中虽有不少法院会在撤裁案件中参照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把握撤裁事由,但也有法院不予参照适用,而是通过放宽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来介入和纠正仲裁庭的事实认定。

4. 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如何判断某份证据是否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如果一份证据会导致仲裁裁决的结果性质发生变化或者虽然性质未变但裁量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则该份证据将会被认为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称的改变裁决结果性质,指的是从根本上动摇了裁决的结果,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等。如在上述中信国安公司与青海海信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青海海信公司确实没有提交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单的三个附件,即收货签收单、物流信息单、验收报告,但是双方对于应收款项余额是进过对账确认的,即青海海信公司未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

如果当事人隐瞒证据,虽没有导致裁决结果性质上的改变,但导致仲裁庭裁量的数额发生改变,比如违约金数额的变化、利息的变化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讨论裁量数额的变化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是金额差距过大,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裁决撤销仲裁裁决,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尊重和维护。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主要是因为仲裁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但隐瞒证据兼具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考虑,其特殊性显而易见。本质上来说,隐瞒证据,法院撤销裁决可以被认为是仲裁庭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院撤销裁决的委婉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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