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养老院在看护一位高度截瘫的人员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这位高度截瘫的人员身患褥疮,之后褥疮加重,医治无效,导致其死亡的事件,在此事件中养老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又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一、案情再现
王某与受害人寿某某系夫妻关系。寿某某因高位截瘫丧失自理能力。2007年12月8日王某与上海某某养老院签署一份《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将寿某某送至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护理等级为专护。在随后的近10年间,寿某某的身体状况尚可。2017年6月29日,养老院告知王某,寿某某患有褥疮。王某至养老院,发现寿某某的褥疮传面直径已达3-4公分,已非褥疮的初期阶段,后王某按照养老院要求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为寿某某配药。其后,寿某某病情未见好转,不断恶化。2017年9月6日,王某应养老院要求将寿某某转至上海市彭江医院进行治疗护理,后寿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直接死亡原因为褥疮感染,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为截瘫。
王某认为养老院存在过错,与养老院商谈寿某某的赔偿事宜,但养老院不予理睬,故与其女儿寿某某作为受害人寿某某的近亲属聘请本律师与另一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养老院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代理律师的诉讼思路
代理律师认为正因为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失职,未尽到基本的专护服务,致使受害人寿某某产生褥疮,并刻意隐瞒受害人寿某某的褥疮病情,致使其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造成了受害人寿某某死亡的损害事实。养老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考虑到在违约之诉中,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因此从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我方提起了侵权之诉,虽然侵权之诉相较违约之诉对于我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同时我方考虑到寿某某本身为高位截瘫病人,其身体状况与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我方在参照全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上,要求养老院承担50%的责任,因此最终确定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76920元,丧葬费1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法庭审理过程
2018年1月,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于开庭之前提供证据,并辩称已按专护标准为寿某某提供护理服务,寿某某患褥疮是自身高位截瘫的并发症,并最终因感染褥疮而死亡,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由于被告在开庭前搞证据突袭,我方要求延期答辩,从庭审场面来看,略显被动。
在等待第二次开庭期间,我与另一位代理律师一方面在仔细阅读被告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在苦思冥想如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于上海养老机构的设施与服务要求上海市民政局专门制订了地方标准,而被告作为上海市的养老机构显然要符合这样的地方标准,如果被告证明不了,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因为被告是作为看护方,应做好受害人寿某某每一天的看护记录。被告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关键之处,于是在等待第二次开庭期间,又补充了寿某某2017年5月1日至9月6日的翻身记录和皮肤检查表,试图证明其的护理完全达到了上海市的地方标准。我与另一位律师在认真研读了这两份补充证据之后,发现了这两份证据之间的互相矛盾之处及与原告之前提供证据的矛盾之处,显然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制作的。
2018年6月,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第二次开庭,在对被告证据的质证阶段,我方抓住对方自己提供证据的矛盾之处,穷追猛打,局面较第一次庭审时大为改观,从之后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未采纳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因时间不够,法庭将再次开庭进行辩论。
2018年7月,此案第三次开庭,我方发表辩论意见认为被告因无法证明其的专护已达到了上海市的地方标准,故应认为其的专护不到位是受害人寿某某生成褥疮的因素之一,应对寿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词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护理不当未及时为患者翻身导致皮肤受压系褥疮生成的因素之一,现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尽专护之责,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护理不到位系寿某某生成褥疮的因素之一。但考虑到寿某某患高位截瘫已达十年之久,褥疮亦多为高位截瘫的并发症,其在褥疮生成之前一年多时间里,已多次频繁就医,故寿某某褥疮的产生与其自身高位截瘫及身体日渐衰竭联系更为密切。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对寿某某的延误治疗存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寿某某患有褥疮经换药处理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原告送寿某某就诊治疗,同时原告作为寿某某的家属应主动及时带其就诊。原、被告对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原告寿某某患有褥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寿某某需转院治疗。而原告在知晓寿某某的身体状况后并未实施积极救治行为。故对于寿某某褥疮的恶化,未及时获得有效治疗最终死亡这一情节上,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结合寿某某自身病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
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损失178929.60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按15%的比例),共计191429.6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执行
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律师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月法院执行到位,将赔偿款交付给了两位申请人。
七、案件心得
对于此案的代理律师,对于案件结果是满意的,按代理律师的原本想法此案即使判决养老院承担责任5%的责任,也是可以接受的,毕竟诉讼有风险。凭心而论,被告作为养老机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如果对其课以较重的责任,让其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养老事业的发展,法院在判决赔偿比例时显然考虑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