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中,为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转移或藏匿财产,保障生效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然而因各个仲裁机构对于财产保全的处理流程不同、各地区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核要求不统一等现象的存在,使得目前仲裁财产保全成为仲裁实务中的一个难题。笔者总结梳理曾经代理的数起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实操经验,就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提出几点拙见,与诸位学习交流。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交和审查
1、财产保全材料提交法院的方式
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申请人直接向相关法院提交材料,一般不存异议。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大部分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保全材料后会出具函件,连同保全材料直接寄送给相应法院。但是有些仲裁机构和法院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携带仲裁委的函件及保全文件到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立案。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建议当事人先向仲裁机构和保全法院咨询,确定财产保全材料的提交方式是通过仲裁委寄送法院,还是当事人自己携带呈送法院。
2、财产保全的材料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代理人委托手续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两份(一份仲裁委留存,一份交法院)、财产线索等。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材料(一般为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申请人可以在向仲裁机构递交保全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也可以待法院审核保全材料时直接提交给法院。另外,还有一项非必备材料往往会被忽略——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证明材料。除了对案件材料的形式审查外,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也属于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不同法院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核口径不同,法院在审核保全材料时,可能会通知申请人补交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具体证明材料,当事人在制作案件材料时应当提前准备好,未雨绸缪。
3、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
因法律未赋予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的审查权利,因此,仲裁机构在财产保全中担任的角色仅为出具函件递交相关文件,不参与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由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部门,一般参照诉讼保全程序,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当事人自行递交或者仲裁机构转递保全申请文件给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保全文件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时,法院将直接联系当事人要求补齐相关材料。建议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前,提前与保全法院确认保全文件清单及格式要求,并做齐全准备,以免因文件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修改,影响财产保全的效率。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1、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仲裁前财产保全还是仲裁中财产保全,均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根据笔者经办的仲裁案件经验,仲裁财产保全中选择地域管辖法院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况:(1)当存在多位被申请人时,若无法提供某位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线索,法院可能会要求相关材料中去掉该被申请人。(2)所有的财产线索均需满足以下条件:财产所在地或者财产线索对应的被申请人住所地,至少有一项在保全法院辖区内。如果某项财产所在地或该财产线索对应的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不在保全法院的辖区内,则法院会要求申请人从相关材料中去掉该条财产线索。
上述两种特殊情况下法院的要求,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无需考虑。诉讼中原告通常会将所有被告一并作为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无论能否提供每位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被保全财产的所在地在何处。这是因为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不存在争议,均由案件受理的法院实施。而仲裁财产保全,必须存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两个“连接点”之一,相应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因此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地域管辖的审核显得格外严格。
2、级别管辖
根据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节点不同,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和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有所区别。
(1)仲裁前财产保全——一般按照财产保全标的金额确定审级,部分地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仅规定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地域管辖,而未明确具体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据仲裁前财产保全金额,参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中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对于仲裁前保全的审查口径就是根据案件标的额来确定审级,符合中级人民法院收案标准的,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但实践中个别地区法院的做法不同,将保全法院级别管辖统一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例如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中财产保全——国内仲裁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中级法院,部分地区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仲裁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仲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实务中有些地区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仲裁中保全法院级别管辖统一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7]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57号)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仲裁财产保全级别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级别管辖的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在国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又要向中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就会出现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法院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在保全措施的法院和最终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法院之间的卷宗材料流转、续封时间衔接,都为仲裁裁决执行带来了困难和障碍。
针对此问题,江苏法院的司法实践较为超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7]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的请求,在五日内移送保全卷宗。”
综上,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大部分地区法院采取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但是部分地区法院采取灵活变通做法,统一归口中级法院管辖。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虽然有利于仲裁保全与后续仲裁裁决执行的程序衔接,但事实上造成各地法院对管辖规定不同,无疑给申请人选择管辖法院带来了一定困扰。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必须查明具体的管辖法院,以免保全材料递交后法院不予受理,耽误财产保全的最佳时机。
三、几类特殊情况下的财产保全管辖法院选择
1、财产线索跨区域
当被申请人的财产分布在不同省份跨区域时,如何选择保全管辖法院一直是实务难题。笔者结合以往承办的仲裁案件实操经验,总结两种解决方案供参考。
方案一,若只有一位被申请人或者多位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内,则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赴异地执行保全或者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该方案需要注意,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辖区内至少有一条财产线索。如果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辖区内没有任何财产线索,则法院可能会拒绝受理财产保全申请,让申请人转去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类似情况在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遇见过。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财产在外地为由,不予执行立案。最终笔者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顺利执行。
方案二,当存在多位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分属于不同法院辖区时,可以同时向不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每个法院保全各自辖区内的财产。
目前法律没有限制仲裁中向多家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应当注意,向多家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之和不应该超过仲裁请求总金额,否则会构成超标的额保全。
2、保全上市公司股票
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时,如何确定该财产所在地管辖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主张以股票的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作为财产所在地。观点二认为应该以股票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最高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故笔者认为应当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财产所在地,由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财产保全立案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市公司股票。
四、小结
由于目前各地法院和各个仲裁机构针对仲裁财产保全的材料要求、审查口径无法统一,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不予立案或者要求当事人多次补充材料的情形。而仲裁财产保全的效率往往会直接影响到最终仲裁裁决的执行效果。为了快速高效地进行仲裁财产保全,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不仅要熟悉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还应提前与法院和仲裁机构沟通,确保每个环节都不出纰漏,力求毕其功于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