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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配单明确「不予安置」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日期:2022-11-30     作者:李维世(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一、人物关系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虹口区公房,2021年初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何某顺与林婕(二人1984年迁入)、林浩(1998年迁入)、林某满与蔡某珍(二人19965月迁入),原承租人为林某,林某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征收过程中,林某满被指定为承租人,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何某顺与林婕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至征收(曾出租过两年,征收前一年又搬回);林浩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并居住至2008年结婚搬离;林某满与蔡某珍自称户籍迁入后居住至1998年搬离。

另,19966月,林某满丈夫蔡某斌的公房动迁,分得安置房一套,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一栏只有蔡某斌一人,并备注「林某满、蔡某珍不作安置」。

三方就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协商数次未果,因虹口区无需户籍在册人员签字,直接发放征收补偿款予承租人,何某顺与林婕无奈诉至法院。 

三、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何某顺与林婕认为,原告常年居住系争房屋,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系公房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被告李某满和蔡某珍户籍迁入后未居住满一年,调配单上虽备注「林某满、蔡某珍不作安置」,但1996年的安置对象应以动迁协议为准,虽未查到动迁协议,但通过与同是1996年、同一家动迁公司、同一地块的另一地址的动迁协议和调配单对比可以发现,调配单上记载的安置人员是两人,但在动迁协议上记载的安置人员却为九人。况且安置房的产权证上有林某满50%的份额,拆迁的时候不可能拆大换小,必有额外的货币补偿,因此“不作安置”的意思应为“另作安置”或“已作安置”,故二人并非同住人,无权获得征收利益。被告林浩虽系知青子女回沪,但居住时间比原告短,应适当少分,故原告应当在2/3的基础上多分。 

被告观点:

被告林浩认为,原告虽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之后将房屋出租,未实际居住,应予少分。被告林某满与蔡某珍已享受过动迁安置,且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获得本次征收利益。林浩作为知青子女,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要求按家庭分割,林浩应当在1/2基础上多分。

被告林某满与蔡某珍认为,两人户籍在册,自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动迁安置调配单上明确写明「林某满与蔡某珍不作安置」,原告与被告林浩认为两人享受过动迁安置没有事实依据,故两人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获得本次征收利益,要求按人头分配,考虑到两人居住时间较短,林某满与蔡某珍应当分得五分之二不到的份额。 

四、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林某满、蔡某珍虽在1996年房屋动迁中不作安置,但林某满丈夫蔡某斌被安置了凌X路房屋,该房系公房,林某满户籍虽在他处,但基于婚姻和居住对该房享有利益,且该房最终成为林某满、蔡某斌的共有产权,故难以认定林某满与蔡某珍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且林某满、蔡某珍末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以系争房屋作为主要居住地,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何某顺、林婕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征收时二人居住在内,故与搬迁有关的费用应由其分得。林浩作为回沪知青子女迁入系争房屋,且居住多年,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何某顺、林婕分得70%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林浩分得30% 

五、案例评析

往常即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一栏没有名字,也被认定为他处有房的案例屡见不鲜;但调配单上明确备注了「某某不作安置」,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因为公房作为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一种国家福利,在分配时一般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解决家庭困难,或居住拥挤、或结婚无房,很少有一个人获得一套安置房的情况。本案虽然是动迁安置,但公房换公房仍属福利范畴,故调配单的备注未能成为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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