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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包方、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商合同》,由甲公司代理销售乙公司生产的品牌产品。该合同有效期一年;甲公司不得参与与合同产品有竞争关系的产品销售活动;甲公司须列明、汇报客户名称及市场情况。

2006年至2009年双方每年续签一年期合同,合同关系至2010331日止。同年41日起,乙公司授权丁公司代理销售服务;丙公司(乙公司的子公司)就此出具书面证明,并确认客户资料由乙公司与丁公司共享。

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戊原系甲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孙戊对甲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2009年孙戊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设立丁公司。甲公司以孙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孙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判决孙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根据工商局询问笔录,4家客户表示与甲公司及丁公司均曾有业务关系,与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在201041日后;孙戊与其早就熟悉,之前与甲公司的采购合同关系也是通过孙戊建立。此外,另17家客户出具书面说明,其购买目的是为了获得乙公司的品牌产品,而非选择购买哪一家代理服务商的商品或服务。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与孙戊:1、停止侵害甲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并赔礼道歉;2、赔偿甲公司为乙公司产品的市场开发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3、赔偿因侵权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4、赔偿甲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元。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与孙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应诉,法院以甲公司并未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予以保护为由,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甲公司是否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3乙公司自行使用及授权丁公司使用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4丁公司与孙戊是否存在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5市场开发费及经济损失金额是否实际发生。

一、甲公司客户名单属于乙公司依法依约获得的经营信息,乙公司对甲公司并不承担保密义务。

本案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其本质即——乙公司是实际销售服务方,委托甲公司作为代理人向客户提供产品销售和服务;甲公司根据提供的代理销售服务,获得代理服务费等报酬。

在代理销售服务过程中,客户名单以及产品销售服务信息的产生是必然的结果。获得代理销售服务,并同时获得客户名单等与销售服务相关的信息、财产和权利,正是乙公司委托的目的。换言之,乙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只有获得与客户相关的信息,才能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

若甲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则客户名单不是商业秘密,仅是委托事务处理中获得的信息,甲公司应向乙公司如实报告和移转,不得据为己有。若甲公司对相关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则客户名单的确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属于甲公司在代理销售服务中获得的、依法应转交给委托人的财产。因此,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乙公司就是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对甲公司不承担保密义务。

二、甲公司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首先,甲公司已确认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其次,在甲公司将客户名单告知乙公司时,也未提出任何保密要求。故,客户名单不符合构成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三、乙公司终止与甲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后,有权自行使用及授权丁公司使用客户名单,不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

因甲公司销售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在合同期满后,乙公司将代理销售服务权授予丁公司,这是基于正当商业考量所作出的决定。

为保证正常开展对已售出产品的相关服务,以及为已有客户继续提供销售和服务,乙公司必须也应当向丁公司提供客户名单。这既是基于实现经营目的,也是权利人与代理人的法定权利,不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

四、丁公司从乙公司处获得客户名单,不存在孙戊以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方式获得客户名单的情形。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孙戊工作笔记,其中涉及客户不足客户名单的1/3,这显然不足以构成孙戊对客户名单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此外,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已有判决,法院仅认定孙戊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未认定孙戊存在侵犯甲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行为。

故,在乙公司已明确与丁公司共享并授权其使用客户名单的前提下,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五、市场开发费及经济损失金额未实际发生。

(一)不存在市场开发费用:

1.尽管甲公司就所谓的市场开发费用提供了审计报告,但其所依据的是甲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并非基于原始财务凭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2.甲公司注册资本远少于所谓的市场开发费用。同时,根据年检报告财务报表,其也未产生过大额市场开发费用项目,亦无借款和利润可以支付所谓的市场开发费用。

3.关于乙公司产品推广和市场开发,皆由乙公司上海代表处及丙公司负责,故在代理销售合同中双方从未提及 市场开发费用。

 (二) 不是侵权损害:

在代理销售服务关系中,市场开发费用”的投入,是基于代理方自身商业计划,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通过提高销量获得更多代理和服务费,以赚取其自身利润及利益。这些费用都应由支出方自行承担。若因商业计划、行为和决定的不当或错误而导致该等费用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其与“侵权损害”无关。

 (三)与乙公司等四方没有关联性:

假设存在市场开发费用,乙公司的品牌产品只占甲公司代理产品的一小部分(甲公司至少同时代理销售其他6个品牌产品)。依常理判断,市场开发费用的受益对象,至少还包括甲公司自身、甲公司的其他代理销售服务委托方。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有多少乙公司客户是由其通过投入市场开发费而获得,并将“为乙公司投入”单独区分后主张,但甲公司未尽到该等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与乙公司等四方相关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其没有要求乙公司等四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焦点为:甲公司主张的客户能否作为客户名单予以保护,乙公司等四方是否实施了侵害甲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要求将48家客户作为其客户名单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甲公司首先需证明其已对这些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其次,甲公司需证明与这些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甲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才能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信息予以保护。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孙戊也提供了救济途径,即除非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倘若员工能够举证证明,客户系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只是乙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商,甲公司与相关客户也都是通过甲公司在向乙公司进口其公司产品后再销售的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关系。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先找到客户,后再向乙公司下单进口货物,并且在订单中还需明确相关的客户名称。甲公司从未要求乙公司承担任何保密义务,乙公司对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完全知晓的,乙公司对甲公司也不负任何保密义务。鉴于甲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这些客户信息不能作为其客户名单予以保护。乙公司在更换了新的销售代理商丁公司后,将相关客户信息告知丁公司,丁公司再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本案特殊性在于,这些客户交易商品为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在该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发生变更后,其为了能够再次购买乙公司产品而与新的销售代理商建立的交易关系并无不妥。而孙戊就其违反与甲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已通过另案承担了违约责任。在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保护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孙戊实施了侵害甲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至于丙公司的行为,其仅实施了出具更换销售代理商的证明及为丁公司办理产品进出口手续,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犯甲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

综上,因未采取保密措施,甲公司的客户信息不能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予以保护。对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中,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是代理人还是委托人?

关于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法》第401条与第404条则规定,受托人应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并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委托销售方,须完全知悉与代理行为相关的信息,才能承担甲公司代理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代理销售服务过程中,客户名单以及产品销售服务信息的产生是必然的附随结果,其所有权及使用权皆应归属于乙公司。

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要素,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被窃用,必然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以保证其竞争价值。

本案中,甲公司对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甲公司在报告、披露客户名单时,也未要求乙公司履行保密义务,更未对乙公司的掌握和使用提出任何异议或限制,故对乙公司而言,客户名单只是报告、披露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甲公司商业秘密。

三、是否禁止员工入职的新公司与原公司客户进行市场交易?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孙戊离职后成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因对其个人能力的信赖而与丁公司建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并将客户名单交予丁公司使用,以便正常开展乙公司品牌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在甲公司未与孙戊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乙公司与孙戊建立该等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原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之间,就离职员工与原用人单位客户之间进行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中实际销售方和代理销售方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所有权的争议。

从原用人单位角度,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特别关注对各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建立包括限制接近商业秘密的授权体系、采取科技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加密等,明确划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与一般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作区隔。同时,在经过公示通过的员工手册中明确员工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以及保密义务,就关键岗位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必要签订保密协议,并明确其与重要客户之间在离职后产生交易是否存在限制。

       另一方面,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销售方与代理销售方之间,其实质仍属于民法范畴内的代理法律关系。代理销售方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其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应当向委托销售方报告和交付,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代理人义务的体现。委托销售方和代理销售方在签订合同时,如就报告和交付客户信息有特别约定,或要求委托销售方另行支付报酬,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不存在特别约定,代理销售方就应当将向委托销售方提供客户信息作为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的义务,否则委托销售方无从为客户提供产品销售前后的相关服务,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及模式的存在将失去商业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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