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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8-04-25     作者:计时俊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刘某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两被告携带被害人、刘某女儿小心怡先后在陆浑九号公馆、陆浑村的家庭宾馆居住。居住期间,被告赵某因嫌心怡哭闹,在宾馆房间内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如用胶带将心怡胳膊、腿捆住放置地面半小时,用烟头将心怡腿部烫伤;用透明胶带将心怡的手指、手掌、手脖、手臂缠住后,又将胳膊与身子缠在一起,将双腿缠在一起,靠墙站立一小时,后又用烟头烫心怡大腿,并扇了刘辛怡一巴掌;用浴巾将心怡双手捆到身后,双腿勾住肩膀捆在一起,然后掂住心怡的腰部头朝下扔在床边倒立等)对小心怡进行伤害,刘某身为被害人心怡之母,却并未制止。后发现情况不对,就同赵某一起将心怡送往医院,因伤情与刘某所说情况不同,故心怡父亲张先生与医院护士报警,后经鉴定,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心怡因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主任计时俊律师作为全国律协未保委委员,自行承担全部的差旅费用,为小心怡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心怡之父张先生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2,0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心怡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2359.06元。

【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且因为本案的案情特殊,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故不建议区分主从犯,而以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进行适当区分,以体现罪罚相当。

(一)本刑事案件物证中多个烟头上带有赵某和心怡的DNA,因此可以确定由赵某至少实施了“烟头烫心怡身体”的行为。

而殴打、胶带封捆和烟头烫其实是一个连续伤害(被害人心怡)行为的多个动作。这时候不管最后的胶带捆绑、浴巾倒立、头击地面等行为是不是被告人赵某实施的,只要他实施了烟头烫的行为,就是实施了伤害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是正犯。

第二次检测中发现现场的胶带上也有赵某和心怡的生物性组织。赵某的辩护人称“为什么第一次检验不出而第二次就可以”,认为“证据有诈”。但我们知道,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不断靠近真相,揭露真相的行为。而鉴于洛阳嵩县当地的检测设备质量和校测人员的技术水平,不能在当地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检测结果,这也是正常的。公安技侦人员为了事实真相而不惜奔走万里寻求公安部帮忙的精神值得鼓励。因此,在赵某的辩护人无法证明本案生物检测中存在其他违背法律的行为的情况下,胶带的第二次检测结果应当获得尊重和法庭认可。

所以,赵某不仅在被害人心怡的身上烫上了烟头,还对她进行了胶带捆绑!

而被告人刘某供述心怡是被赵某绑上胶带后“将头往地上砸”的!

赵某或者他的辩护人关于"胶带捆绑"后赵某“没有继续作为”的辩解是无力的、苍白的。

烟头烫了小心怡,胶带捆绑了小心怡,又有人指证赵某伤害了小辛怡,在没有出现第三人进入这房间的时候,小心怡在第二天早上被发现昏迷被发现全身是烟头烫的痕迹被发现、手腕脚腕都是胶带的撕裂伤、颅脑严重受损的伤害后果,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心怡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二)根据目前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因果流程控制理论,即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达到绝对控制的程度的时候,就有作为义务。

一方对另一方正在实施的施暴或继续施暴是可以控制和阻止的,因此就有救助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心怡是婴儿,没有自救能力。赵刘二人将被害人置于封闭房间,使得被害人丧失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同时,加害行为是发生在二人眼前的,彼此也是有能力制止的。这种情况下,二人应该均由救助义务。

我们从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的角度,我们相信刘某并没有亲手伤害小心怡,实施伤害行为的正犯是赵某!因此,在这两位被告的量刑中,要区分直接故意的赵某和间接故意的刘某的的主观恶意、实施行为的不同,对他们做出罪责相当的判罚。

我们感谢法律援助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小心怡当庭留下的同情之泪,我们尊重法律援助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辛勤劳动。我们希望,且我们恳请法院给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的被告人罪加一等的严厉惩罚!请法庭判决赵某无期徒刑,限制减刑;请求法庭判决刘某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让法院对这两人的判决成为现代社会---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一面照见人伦亲情的镜子,一篇警示后人的强调国家亲权的公益诉讼的檄文!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我们这次只提出了2692030元的赔偿请求。如法庭所看到的那样,被告人赵某是不愿赔偿一分一文的,我们希望法庭对他的这种不认罪不认罚不愿有效减轻社会危害性的态度,在刑事处罚量刑时也一并予以考虑加重。

关于赔偿请求的组成,我们已经在法庭上发表了意见,不再赘述。需要强调几点:

1.所有的赔偿标准法庭可以依据河南当地的标准予以确定;

目前原告心怡已经住院550余天,而我们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是只按小心怡在洛阳的住院天数,至嵩县开庭审理时所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267天的。而对于后续小心怡在上海以及目前在北京的住院天数并没有计入,希望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到这一起诉时的未知住院天数,一并计算至今550天。

2.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5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共花费了407436.71(其中尚欠医院361636.71元未付)

注:因为没有付清医疗费,所以尚无法提供医疗清单。

201676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费用71794.87元,床位服务费1007.5(见发票和清单)

201689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医疗费30322.85(见发票和清单)

2017117日向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的治疗费等50000(见发票)

2017213日由北大医疗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689日至2017210日共花费医药费224739.06(含上述第4款已支付的5万元)

注:因治疗尚未结束,故目前尚无医药费清单

小辛怡在进入河南科技大附属第一医院之前,第一次就诊在河南洛阳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约六万元,因单据遗失故无法举证。

以上总计已发生的应付医疗费为764978.14元。

3.将来的后续治疗费用

这是我们现在最难以预计的,但以原告心怡目前的持续昏迷的状态来看,以目前每天依然需要近一千五百元的医疗费来看,假设心怡在三年内醒来,也还尚需一百五十余万元后续医疗康复费用。这样尚不计入可能发生的转院(到国外)的交通费用、护理费用等。

我们曾经就将来医疗费用询问过多位专家,但他们都表示为难难以预计,主要原因就在于无法预计心怡的苏醒时间和苏醒方式。

所以,我们在诉求中酌情只要求了一年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希望法庭也能支持。

而最终,我们也知道,被告人都不愿也没有能力支付这笔索赔,我们只是想让他们知道,他们的罪行给小辛怡造成了多么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害!

综上,我们作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志愿者,代表所有关注此事件的民众,代表所有为小辛怡的救治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的爱心志愿者,代表天底下千千万万的父母和万万千千的未成年人,恳请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给犯罪人一个严惩,给小辛怡一份来自公平正义的关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心怡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2359.06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幼儿身体,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作为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其幼儿免遭伤害,在赵某故意伤害其幼儿时,有能力采取保护措施而未予保护,多次放任伤害行为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赵某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放任赵某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笋作用,是从犯。赵某犯罪后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对其作重刑罚时可酌情考虑。刘某系从犯,犯罪后抢救被害人,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心怡经济损失:医疗费6709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起诉的数额5340元;营养费支持起诉的数额2670元;护理费支持起诉的数额为11539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1852948.83元。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心怡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赵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定赵跃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82359.06元。刘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心怡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930号起至20259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心怡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2359.06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心怡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先生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某实施了暴力致伤行为、同时对方代理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如何还原整个事件的真相,使不幸的小心怡得到赔偿,让犯罪人得到严惩,还小心怡乃至社会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这是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的工作重点。换句话书,我们承担着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协助检察官将其定罪,说服法官做出最大的量刑判决。

根据目前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因果流程控制理论---即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达到绝对控制的程度的时候,就有作为义务。一方对另一方正在实施的施暴或继续施暴是可以控制和阻止的,因此就有救助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心怡是婴儿,没有自救能力。赵某的施害行为及刘某的放任态度使得小心怡的生命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赵刘二人将被害人置于封闭房间,已丧失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其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且在这种加害行为发生在二人眼前的,彼此也是有能力制止的情况下,二人应该均有助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是人类生命的延续和延伸,全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安全刻不容缓。

本案中受害者年仅2岁不到,便遭受一级伤残,甚至终身昏迷,不但对于其家庭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更令我们乃至整个社会都造成了一次挥之不去的伤痛,虽然本案的情况属于极端,社会也无法对此类案件予以杜绝,但是,如果我们加强亲子教育,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社会法治理念,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那么例如本案这样的惨剧可能就不会再次发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达到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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