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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下的建设工程

    日期:2021-11-05     作者:蒋振伟(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

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11日起施行,该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分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七编,共1260条。

我国目前正在走城镇化的道路,稳步发展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积极发展中小城市,有重点的发展小城镇,这样才能使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而建设工程,又是城镇化道路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随着民法典的到来,建设工程也将面临新的挑战。从民法典的条文上看,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条款,除了集中具体规定在合同编典型合同中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以外,在民法典的其他编次及章节中也均有阐述,分别体现在:

 

    一、在建设工程中坚持绿色施工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可见党中央、政府对于绿色环保的高度重视。在民法典中,也有诸多条文专门规定“绿色原则”、确立“绿色制度”、衔接“绿色诉讼”,形成了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建质〔202046号)对工程建设从策划、设计、施工等各方面需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确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基本原则,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上升到法律原则的高度。政府发包的工程项目,更应监督承包人是否履行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和边界范围,是必须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明确“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所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这对政府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建设施工的过程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代价是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的以上规定意味着从此以后建设工程领域的民事活动必须坚持绿色原则,这将给建设行业带来不小的影响和冲击,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建设工程中的相邻权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会遇见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时,建设工程项目相邻周边当事人以其建筑物、构筑物受到损害,要求建设方或施工方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中的相邻权的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利用相邻权享受着通行、用水、用电便利的同时,应当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固定未施工前相邻物的现状,并保护相邻方不受施工行为的损害。

 

    三、建筑物致损及施工致损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对建筑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作了详细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致损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变为部分过错推定责任,地上及地下施工致损举证责任在施工人一方,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法条明确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分别作了规定。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自《民法通则》(民法典施行后同时废止)到民法典,经历了从过错推定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部分过错推定的演变。

民法典规定只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便可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即除“质量缺陷”外,其余情形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将“过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固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便于实务把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现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施行后同时废止)第九十一条关于地上及地下施工致损责任承担条款相关用语的基础上,明确了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同时规定了施工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为过错推定责任,减少了实务争议。

民法典对于施工侵权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妥善处理侵权纠纷。

 

    四、施工人员因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建筑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此条内容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提升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水平,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做好施工工程资料的收集,保存足以证明施工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这样既可有效防止侵权事故发生,也可在侵权纠纷无法避免时有效厘清权责,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五、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就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优先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建设工程质量一直是建设工程的重中之重,我国对工程质量出台了不少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多不规范,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一旦遇到工程质量纠纷,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民法典直接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之后才适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并规定了适用的优先顺序,减少了标准不统一或缺失时产生的纠纷,同时也给审判过程中找到了适用法律的依据。

 

    六、“情势变更”成为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周期长、所需建材和劳动力多,因市场价格波动、气候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形非常常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减少外在不利因素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固定总价情形下,该原则可以说是承包单位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

民法典设置了“情势变更”的认定条件,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二中“情势变更” 的规定相比,不但删除了不便认定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规定,还将“客观情况变化”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变化,并设置合理的协商期限,给予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权利,同时,民法典也赋予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同等的确认情势变更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从此“情势变更”将成为建设行业中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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