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2日,由上海律协国际投资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举办“国际商事仲裁背后的司法主权:国际仲裁条款中需要注意的‘陷阱’”研讨会。上海律协国际投资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孙伟律师、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卞栋樑律师、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静律师共同担任研讨主持,国际商会(ICC)北亚地区仲裁与ADR主任范铭超博士、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资深案件管理秘书徐之和受邀担任嘉宾,30多名律师参与研讨。
一、SEAT等国际商事仲裁概念解读
首先,研讨会主持人之一的卞栋樑律师解读了以SEAT为核心的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概念,紧接着由特邀嘉宾范铭超博士基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并结合纽约公约和仲裁示范法来解读SEAT。
1、SEAT即仲裁地概念
目前,世界四大仲裁地为伦敦、巴黎、新加坡和日内瓦。“仲裁所在地”是指由仲裁协议当事人,或由仲裁协议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或其他机构、个人,或其他在该方面拥有权力的当事人或其他机构或人士,或经双方授权的仲裁庭进行决定,若未按上述方式进行约定,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所有相关情况进行决定。
选择仲裁地时,一般按照以下适用原则进行考虑,仲裁庭的仲裁方式、仲裁的执行方式、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2、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指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萨维尼指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萨维尼还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以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不应拘泥于是否为外国的法律。提出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3、仲裁机构
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是不一样的概念。仲裁程序遵循仲裁地法。目前国际上,首选的仲裁机构一般是国际刑事法院、伦敦国际仲裁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4、当今中国所遇到的问题
中国可能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人士的关注和讨论:临时仲裁不被承认、对非涉华仲裁裁决的在华承认、法院管辖权等。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正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对某个仲裁案自行创设自己的仲裁程序。它对于标的较小、但对时间要求非常快,即十分紧迫的案件的迅速有效结案有着重要意义。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应该将会从无到有。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又包括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在香港,常设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当事人既可选择机构仲裁,也可选择临时仲裁。中国要想全方位融入世界,必须提供让所有民事主体平等实现其权利的机会,一个法制社会应该做到国际接轨。更重要的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可能多有涉及,我国需要一样的游戏规则和平台。长期来看,也将会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地的背后是由完善的法律系统作支撑,以当事人的利益、多方关联作为考量标准,而司法主权问题则是在这一过程中值得重视和关注的关键。
反诉讼禁令为一项法院颁布的禁止令,内容为禁止个人或公司在英格兰或威尔士之外提起或继续诉讼程序。禁止令是针对个人或公司的,而不是外国法院,如果违反此项禁止令,会被认为蔑视法庭。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以一个经典案例为例,2007年8月中国船厂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明德重工)与Crescendo Maritime Co.(下称“船东”)签署了造船合同,同意建造并向船东出售一艘船舶。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向船东出具了还款保函,作为造船合同项下预付款的担保。明德重工与船东发生纠纷,船东则要求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保函义务。2014年8月, 交通银行在青岛海事法院对明德重工、船东及Alpha Bank提起诉讼,主张其故意隐瞒造船合同倒签的事实,联合欺诈使其开立还款保函,请求法院认定还款保函因欺诈自始无效。2014年10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禁止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保函下付款义务。2015年年末,经船东及Alpha Bank申请,英国高院做出禁诉令命令,但青岛海事法院诉讼并未实际停止。2014年12月31日,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在造船合同仲裁和还款保函仲裁中都支持了买方Crescendo的请求。2015年6月9日,向美国联邦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基于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2016年2月美国法院裁定支持。
三、机构视角:中国涉外商事仲裁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1、国际仲裁的总体发展情况
国际仲裁为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经贸往来提供了一个中立、迅速、专业的争议解决程序。而选择国际仲裁的原因,即国际仲裁的优势包括了公正性、集中解决争议、协议和裁决的可执行性、商事能力和专业知识、裁决的终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的灵活性、成本低而效率高、非公开性等。
近年来,国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争议金额逐年提高,国际商事合同和投资协议中使用仲裁条款日益频繁,新增国际仲裁机构和机构仲裁规则走向现代化,新国际仲裁地或国际仲裁中心城市的形成和仲裁市场份额的竞争,相关国际组织的影响力逐渐增强,仲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逐渐形成都表现出了国际仲裁的普及。
2、中国涉外商事仲裁的总体发展趋势
中国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征明显,包括了涉外/国际案件数量平稳增长,涉外仲裁立法、司法审查理念逐渐与国际接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与国际主流案件管理实践靠拢,涉外仲裁服务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等,可以预见未来发展趋势是乐观的。
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如何体现“支持仲裁”“友善仲裁的理念”。得出的结论是,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充分尊重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效力,严格把握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的原则,除可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外,不主动扩大审查范围,且对无管辖权及仲裁程序违反最低正当程序的,及时撤销或不予执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纽约公约》项下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2000-2012年)”的饼状图可见,裁定承认与执行占了40%,当事人未获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占了12%,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占了8%,部分超裁而被部分拒绝承认和执行只有2%。
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热点问题,比如涉外因素的识别问题、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识别问题、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适用问题等。总的来说,中国涉外商事仲裁的总体发展趋势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
3、中国涉外仲裁对标国际仲裁的思考
国务院《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提到,“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和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中国的涉外仲裁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和有待完善的地方,如何更好更快的与国际接轨,在游戏规则范围内,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中国的涉外仲裁制度趋于本土化,比如机构仲裁(仲裁机构)和提供司法监督,对比于国际化的临时仲裁和司法支持等一系列客观存在的差别和差距,都有待法律人士去商讨解决。
4、选择仲裁机构和起草仲裁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合理选择仲裁机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机构的地理位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费用及争议解决成本、保全措施和裁决的可执行性、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问题等均罗列为考量标准。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国际投资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陈辉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