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6日,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举办主题为“从网约车新政谈灵活用工”的沙龙研讨会。本次沙龙由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庞春云律师和陈英杰律师组织并主讲,20余名上海律协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到会参与研讨。
一、网约车用工立法现状
2016年7月27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网约车用工作出一定程度的规范。网约车可分为网约车和巡游车进行讨论,《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根据此种分类解决网约车的劳动法律用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网约车发展定位不清晰、用工主体责任不明确、对接入的非营运车辆的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缺乏保障以及对出租汽车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等。两位律师以国际上的劳动用工案例“网络出租车Lyft”和“Uber美国”两个网约车平台与汽车司机的用工纠纷来探讨上海的网约车灵活用工的法律问题。
二、网约车用工方式
关于网约车灵活用工的问题。网约车作为“互联网+”创新思维所产生的市场迅速扩展的经营模式,作为一个新生的用工方式,既有传统用工的表现形式,也有许多不规则甚至是平等民事主体合作关系;既可能是全日制,也可能是非全日制的;既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外包;既有典型的劳动关系的,也有民事雇佣关系的。因此,不宜给网约车的用工一刀切地定性为劳动关系或非劳动关系,还是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所确立的判定劳动关系的几项原则,结合网约车具体用工的特殊表现形式来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归类哪些适宜用劳动法律调整、哪些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三、网约车用工特点
现实中,有的网约车司机是全职,但更多的是兼职。有的工作时间很长,但更多的是间歇性、季节性或仅为节假日。有的只服务于一个网约车平台,有的则同时服务于数个网约车平台。大多数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都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较多的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其对司机的管理强度和人身约束性也各有轻重。有的制定非常详细的制度要求司机遵守,有的则是非常松散的合作,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力。报酬的结算既像是劳动关系的提成制,有的更像是承揽合同关系。
四、当前司法倾向
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只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一般都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则根据上述网约车用工的特殊性,结合劳社部[2005]12号文的规定,并且认真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来进行判定。如果在网约车用工中出现了司机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实践中一般以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主要导向,以使伤者至少能得到最低限度的保护和最低限度的公力救济。
最后,在“互联网+”创新模式下,会出现更多更灵活的用工形式。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适应并推动创新型经济的发展,这不仅是律师应该考虑的问题,也应该是劳动仲裁部门和各级法院要考虑的,希望能有更多的精英在各个层面来进一步探讨此类灵活用工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