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0日,某运动器材公司(发包人)与某施工单位(承包人)就发包人新建厂房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上海青浦区某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1-5、酸洗水处理车间、宿舍1及食堂、宿舍2-3、办公楼、门卫1及水泵房、门卫2-3等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建筑、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绿化工程除外)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E、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F、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其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其余保修金。附件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遂依约施工。
系争工程中厂房1-5、宿舍1及食堂、宿舍2-3于200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酸洗水处理车间、办公楼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门卫1-3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在上述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验收通过。
2008年3月27日,承包人将有关结算资料寄交发包人,发包人复函表示异议。2008年9月19日,由建设、承包和审价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及附件记载送审资料未完整、齐全,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完整且符合接收要求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补齐后开始计算结算工作时效。系争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2008年10月10日,发包人在《审价资料签收单》上签章确认,当日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以上资料除地质报告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与审价单位要求的清单相符合。2008年12月10日审价单位出具《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第一稿。此后,双方对于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审价始终未通过。
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城建档案室向承包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时附送的材料不齐全。
承包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发包人则认为竣工资料尚未存入档案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请求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造价后,判决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加尾款,自2008年12月11日(发包人签收《审价资料签收单》后60天审核期间届满)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的结算款利息及自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结算款加尾款利息。
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发包人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包人委托本所应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严重违反限期审价和如期付款的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一、申请人以竣工资料未存入档案馆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
按照法律规定,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即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各方必须确定工程的最终造价,并明确业主不欠付或已经如约支付工程款。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可见,申请人称系争工程不能完成备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肯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备案所需文件之一)上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本应在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完成审价并确定工程造价,但申请人长期拖延审价而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且长期拖延付款。基于此,被申请人才无法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书”盖章确定有关事项。
因此,竣工资料未存入档案馆的问题上,被申请人并无过错,归根到底还是申请人长期未审毕工程造价、未如约支付工程款所致。更何况,“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抗其主义务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合理的。
二、原一、二审法院判令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F约定,发包人(申请人)必须于收到承包人(被申请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日内审核完毕。原审查明,系争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0日收到了决算资料。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同年12月10完成审价。但工程交付使用后,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审价,并以审价结论尚未确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长达近2年之久,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2010年7月被申请人不得不提起诉讼。
两年期间申请人拖延审价及拒绝付款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原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收到决算书满60天后(即2008年12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第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约定可见,如果发包人对于工程价款审核无任何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诚信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可于承包人递交决算书后60天内顺利完成审核,且承包人自此期间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进一步发包人则需要于次日支付承包人案涉工程款的95%。但是,在工程结算实践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既涉及到对于案涉第26.1条F项的解释问题,也涉及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解问题。
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目的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体系中双务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则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发包人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也即从此时间起,发包人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基于此,发包人主张应自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之日起始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同上述立法目的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来看,该合同第26.1条E项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项约定来看,只要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则发包人应在1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75%,因此该项约定的75%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决算书提交后的10天内。而在接下来的同条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从F项约定和E项约定来看,明显构成一种递进关系,故结合E项约定的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10天支付工程造价的75%,则F项约定应进一步解释为在递交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发包人主张自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始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E项的约定不符,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自承包人提交决算书后60日的次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较之于按照上述合同体系解释方法仅多了一天。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考量,一审法院基于公平考量确定发包人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既符合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的目的,也符合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故发包人主张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日期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所涉及的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义务,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义务相比较,属于合同约定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均不构成影响,也不能作为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故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履行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主义务与附随义务
一般而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裁判机构不宜对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作过多解释和干涉,除非该等约定明显违反了其他民事基本原则,若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则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作为合同义务,并挂钩付款时间。若严格按该约定执行,则会导致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定义,承包人按约施工、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义务,若“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约定能对抗合同主义务,则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审核完毕”等表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认定
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中“审核完毕”这一描述的性质,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影响重大。若该“审核完毕”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则付款时间应是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利息的起算点应是承包人递交决算书60天后的次日。而如果该“审核完毕”属于付款条件,则该条文的付款时间就不能确定为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
如法院所述,在工程结算实践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的情况是普遍存在。此时,就要从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下文的连贯性,以及法律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
一般情况下,合同订立时,承包人必然将“审核完毕”的约定理解为是对发包人的约束,而发包人则必然理解为是付款条件,该种歧义的产生是由于该语言表述所表达的内涵不清。因此,双方虽然意思表示不同,但都有一定的理由支撑。
合同条款之间是具有相互构建关系的。因此,以上下文的约定侧面解释具有构建关系的条款,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本案中,法院审查E项约定,认定F项约定和E项约定构成一种递进关系,F项约定应进一步解释为在递交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符合合同上下文连贯性。
从法律的立法精神而言,我们也认为“审核完毕”的约定不宜作付款条件的解释。现实中,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以达到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在少数。而建筑行业作为典型的买方市场,承包人出于维护合作关系,不到万不得已,很少追究发包人短期甚至中长期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款的精神,就是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后,即完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及时获得工程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重点讨论了在合同约定不明,或约定了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平衡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确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涉及到对建筑行业整体的理解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运用。
工程款的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点之一。工程款是否能及时清偿,关系到承包人、供应商、分包商及广大农民工的根本利益。因此,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避免发包人对付款作过多不合理的限制,同时,对于以审价为条件的结算条款,应限制其最晚的付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