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作为众多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以其“一裁终局”的显著特点得到国内外社会普遍认可。当仲裁裁决存在失当、裁定无效、裁定内容违法等情形时,司法监督作为救济途径,采取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仲裁的救济途径尚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以使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救济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 仲裁 诉讼 救济途径 不予执行 司法监督
正文:仲裁制度是民商事争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自愿约定争议发生时,提交至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属自愿型,有别与诉讼强制型公断。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甚至很多时候还能申请再审,法院在二审和再审时会对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司法程序进行重新审查,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多一份保障。但对仲裁而言,救济程序启动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并不能很好的实现救济的效果。
一、中国目前的救济途径运用现状和原因
(一)中国目前仲裁救济途径的运用现状
国内仲裁裁决中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下列情形可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1、没有协议的;2、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裁决权力范围的;3、仲裁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5、当事人隐瞒的证据足以造成裁决不公的;6、仲裁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
针对涉外仲裁裁决,我国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就是只对仲裁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核后,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无仲裁条款或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被申请人或非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4、仲裁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仲裁机构权力仲裁的。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与国内仲裁不同的是,涉外仲裁的合意因素很强,且有诸多国际仲裁方面的规定,我国司法对其监督仅限于程序性的审查。
(二)原因分析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经双方合意达成的,一般来说协议会载明提交仲裁的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时会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以及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筹等事项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有的仲裁协议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就会审查,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条件,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提请撤销裁决的依据运用很少。
证据方面,我国对于证据运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者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实践中是很困难的,特殊案件适用举证倒置,但同样收集到证据会存在“瑕疵”,或超出了期限也不提供。仲裁裁定作出后即使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因为司法监督救济程序其实只是针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对国内仲裁裁决虽有证据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运用起来却有相当大的难度,更多的还是形式审查。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或者对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根据现行法律是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
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司法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救济:其一 :根据仲裁法第 58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二,根据仲裁法第 63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第2 款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此,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同时并存,即形成了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 [1] 即是旨在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并且避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不受约束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双重救济”制度实则并未能够实际地体现立法的良好初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理论层面的问题:减损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仲裁中始终贯穿着“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应一经由当事人协议授权的仲裁庭作出裁定随即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而不为任意地改变。所以,“仲裁当然应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2] 司法监督如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约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那么即否定了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又可能动摇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础。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减损了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根据前述仲裁法第 58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据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而并不涉及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对此,尽管有学者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以及由此引申开来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进而提出,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即准备接受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3 ] 但仅以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看似能够保障上述学者提出的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可由于仲裁裁决所针对的终究是得以实际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问题,并且仲裁裁决一经撤销又意味着其法律效力被根本地否定,全盘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且不给予当事人或者仲裁庭任何补正机会的,实则恰恰是在更大程度上减损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其二,针对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决定了其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除被依法撤销、不予执行之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得到承认。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第5 款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否定的同时也否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效果,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定,从而造成了所谓的仲裁裁决于法律上有效、而于事实上无效的结果。[4 ] 由此,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司法监督的不予执行制度违背了执行权设置的本旨,越权地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同时也间接地否定了其法律效力。
(二) 实践层面的问题:当事人无法切实地获得双重救济
我国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仲裁权行使的制约和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约束,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可靠的保障。然而,结合具体实践的情况,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并未使当事人切实地获得所谓的双重救济;相反地,还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执行权法院就无法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撤销权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只得单纯地审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故,两个管辖法院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补正关系,因而与其称之为“双重救济”制度,不如说是两种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仲裁裁决救济制度。
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26 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恶意地拖延对仲裁裁决的履行。但实践中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向执行权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后,仍然得以不受时限约束地、随时申请不予执行;而只要该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表面上不同于申请撤销的理由,执行权法院即必须中止执行程序对此进行审查。 故而,上述实践中仍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仲裁裁决履行的恶意拖延。
三、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我国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司法监督是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而目前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实现方式为前述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又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可以考虑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并以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5 ] 但,由于仲裁法第 61 条就重新仲裁制度所作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均尚未予以明确,因此,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重新仲裁制度加以完善。
(一)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
根据仲裁法第 61 条的规定,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量权,而当事人并不享有主动申请的权利。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在法院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后方可启动,而撤销程序的启动又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有时并非是对仲裁裁决的绝对的否定,而是希望通过对其中部分违法、失当情形的补正,以更好地、更经济地、更效率地维护自身利益,所以,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再行申请重新仲裁的权利,实则是对于上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对有效仲裁的保障。
(二)将实体性问题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仅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方才得以作出中止撤销程序、发回重新仲裁的裁定,即上述规定将法院可以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限定在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对此,除应当考虑仲裁法第 58 条 第 1 款的规定,将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违法和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作为法院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外,在确实由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的情况下,即应当将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因为,在由法院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将其据以作出裁定的理由限定在上述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和仲裁员行为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可以避免过度的司法监督对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造成减损;但在由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下,由于实体性问题的理由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且仲裁裁决本身所针对的也是实体性问题,因此,法院对于上述申请理由的审查应不构成实体干预,应被视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通过给予仲裁庭自我补正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的机会。
(三)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本旨在于为仲裁庭提供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自我补正的机会,以更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对一审案件的审理既审查其具体事实又审查其法律适用,重新仲裁无需就仲裁裁决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进行全盘的重新审理;其审理范围应当限于仲裁裁决中确实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那一部分程序、证据、仲裁员行为或者实体性问题,即法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裁定的理由,[ 6] 而不包括超出仲裁裁决所提出的新的仲裁请求。 否则,即将导致重新仲裁丧失其审理的对象。
四、总结
我国设立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意思自治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减损,在实践中并未能够切实地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可以通过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主动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机会,使得司法监督能够合理地进行,以保障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得以更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 考 文 献]
[1] 江伟,李浩.论人 民 法院与 仲裁机构 的新型关系 [ J ].法学评论,1995 (4).
[2] [ 英]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 M].赵秀文译.1993:638.
[3 ]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
[4] 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 J].河北法学, 2001 (3 ).
[5 ] 刘沁予 论作为仲裁裁决救济途径的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 2015(10)
[6 ] 王小莉.我国重新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J].仲裁研究,200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