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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任保险在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日期:2022-11-30     作者:刘振峰(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三昇律师事务所)

       导读: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如汽车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公共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等。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种类的一种形式,十九世纪后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保障事故灾害被侵权人的利益而确立形成的,然而在现在社会商业需求中的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笔者以公众责任为例,阐述责任保险在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责任保险、共同被告、第三人


       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第三者,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承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一种替代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而没有实体的标的。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附加险。

       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责任风险得到了保险保障。


       案例材料:

       一、 2018 年 5 月许,何某某驾驶被告江桥公司所有的电动保洁车沿嘉定区华江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右斜穿入非机动车道,适逢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江支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因何某某不按规定行车与张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腰椎骨折。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时江桥公司所有的涉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事发时何某某系江桥公司员工。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辩称,江桥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与江桥公司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确定的,如其怠于请求,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对其损失直接赔付。最终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张某。

       二、2016 年 10 月,陆某购买了滨海森林公园的门票游玩,因天气突然下雨,陆某到公园内一设施门口躲雨,因地面防滑设施不到位(铺设了编织袋,但踩上去就更滑),导致陆某摔倒受伤。滨海森林公园公司作为经营者及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滨海森林公园公司为公园场所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滨海森林公园公司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第三人对滨海森林公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2019 年 10 月,庞某在宝山区美兰湖一家联华超市内购物,因地上有菜叶遗落,庞某行走至此处时不慎踩到摔倒受伤。后庞某起诉至法院,诉讼中联华超市依法追加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因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该案法院认为,庞某与联华超市是经营者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联华超市与平安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无法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联华超市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案例小结:上述的三个案例对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在侵权案件中,处于何种的法律地位,均不相同。案例一法院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例二法院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案例三法院认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未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难发现实务操作中,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是将责任保险在侵权案件中列为何种法律地位,不同的裁判者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情况;不同的裁判结果也会给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带来不同的利弊。

       法律阐述分析:

       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是共同的,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保险公司无论与原告还是被告之间,均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但因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很明显,被侵权人或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发生时的事实争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等,与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若保险人不参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一定程度上保险人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等待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可能会有新的争议发生,产生新的诉讼,不利于纠纷处理。

       二、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因此对于责任保险的赔付流程系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或是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偿金于受害人后再向保险人理赔保险金。此法条规定的初衷就是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及时得到赔偿,若被保险人经济状况不良,或是下落不明;保险人不参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不要求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无法得到法律上及时的救助,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最后笔者认为,建议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列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也能够更好的让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一并在诉讼中及时行使各自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法律利益。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统一审理裁判标准,统一法律的适用,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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