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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养护企业在道理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日期:2023-01-03     作者:吴佳倩((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选择将事发路段的道路施工、养护单位作为被告的主要原因是相关的道路施工、养护部门对道路存在法定的管理义务,若尽到管理义务,则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作为维护道路安全畅通的道路管理者,施工、养护单位在道理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及应对索赔风险呢? 

一、法律规定

根据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道路施工、养护单位作为道路管理者,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施工作业单位警示、防护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此外,《民法典》第1258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道路养护责任。根据《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的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危险警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4、安全巡查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7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5、路面保洁、清障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还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对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进行了规定。 

二、案例解析

 司法实践中,作为受害人对道路施工、养护单位诉讼时所一般会选择以下几种案由提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3)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院根据个案查明事实,明确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根据事发的原因是公路质量问题还是养护缺陷,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上述几类案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其他案由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侵权诉讼环节中举足轻重的证据之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理交通事故证明》是基本性证据,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或事故证明时已将有关道路施工、养护单位列为事故当事人,并在该阶段完成事故成因地归纳、各方责任地划分,受害人有基础条件诉求道路施工、养护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诉讼中,受害人相对容易明确被告、提出诉请,不必费精力寻找被告、辩析施工、养护单位的过错比例,当然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并非完全不可变,法院阶段根据具体个案或新增证据仍有可能对各方过错进行重新评析。

例:摘自——(2021)沪0115民初91081号判决书,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以约介于30-40公里时速行驶,因车辆失控撞击非机动车道内的防护设施(红白安全警示柱),造成甲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方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设施未能及时排除隐患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甲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有一部分案件受害者无法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书》,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主要是事发路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道路”的范畴,因而不属于交警部门职能范围,此时受害人一般退而提交《报案回执单》或事故照片/视频等以证明事发经过,此类案件于受害人而言诉讼难度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难度较大,其需要在诉讼时甚至立案阶段就要明确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进而明确赔偿主体以及过错责任比例。

例:摘自——(2020)沪0115民初10962号判决书,原告在某区某街东门桥东侧正常行走时,因踩到松动的地砖,摔倒受伤,原告家属随即报警。被告X公司与被告Y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为发包人,被告Y为分包人,合同约定由被告X公司将事发路段城市道路综合养护的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Y公司。本案所涉的事发路段系在该分包范围内,事发时间在该工期内。事发路段系步行街区域,人流量比较大,被告Y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理应加大管理力度,及时发现路面的安全隐患,且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原告现由于地面砖块松动不平整导致摔倒受伤,被告Y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时是白天,视线良好,原告行走时未能注意地面情况,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Y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三、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公路养护部门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需要由责任主体(道路管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举证责任在责任方,受害人用侵权责任案由诉公路养护部门相对简单,在公路养护部门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受害者不需要证明公路养护部门是否有过错即可提出诉讼,因此起诉立案阶段,受害人仅需提交事故发生的证据。  

 具体责任方面,关于受害人的侵权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165“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关于公路养护单位的答辩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管理者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通过上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方向建议如下:

对于受害者来说,需要提供的一些关键性证据主要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110报案回执单;3)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5)就诊病史资料,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因事故损伤事实,以及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事实;此外还需保存相应的1)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4)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等实际支出的票据以证明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若需鉴定以明确伤残情况、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建议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道路管理者来说,若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则应提供一些关键性证据主要包括:相关路段的养护、巡查记录;道路状态或事发时的照片/视频;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记录;个别案件中存在养护外包的情况,则需举证外包合同等,以便追加外包单位为被告。 

四、对施工、养护单位的建议

1、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施工、维护,并做好记录工作,对施工、养护、巡查的时间和人员情况进行有效地记载,将日常管理工作量化、可视化,以便在应诉时举证已尽到养护、巡查、维护等义务。

2、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事故多发路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针对陡坡路段、急弯路段,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注意安全;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上述路段设置视频监控,对事故发生进行溯源、存证。

3、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受害人寻找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例如对于因道路遗撒物导致的交通事故,经常会出现遗撒车逃逸的情况,此时道路管理者一方面要证明自身已尽到养护、巡查、清障义务,另一方面通过积极寻找遗撒车辆,帮助有关部门认定逃逸驾驶人的侵权责任,帮助受害者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避免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被承担部分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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