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春节期间,由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
疫情
”)来势凶猛。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
新冠肺炎
”)纳入《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导致交通、复工、国际流动均全面受到影响。
国内,(1)采取“封城”及出行管制等强制措施。截至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13个地市“封城”,2月1日起部分市县疫情防控措施由“封城”升级至“在市区范围内实行居民出行管控措施”。(2)延期复工、复学。上海等多省市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9日,湖北省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13日(但涉及保障基础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重要国计民生、特殊订单等相关企业除外)。(3)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另各省市紧急关闭影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取消灯会、展会等集会。
国际,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WHO)正式对外宣布:中国武汉新冠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尽管世卫组织明确表示对中国防控疫情有信心,并呼吁各国不要对中国采取人员流动限制和贸易禁运,但多个国家、地区相继采取入境管制措施,禁止来自中国的旅客入境、禁止在14天内访问过或滞留过湖北的外国人入境等,以防控疫情。
疫情不仅对人民生命安全、个人生活、国民经济必然造成负面影响,也对不少合同履行期、交易体量及交易节点安排较复杂的并购交易项目的磋商、过渡期、交割等工作造成了困扰。作为项目参与人员的一部分,律师必须提前梳理以最大限度确保投资并购交易稳妥推进从而平稳度过特殊时期或者必要时有序终止。本文结合已受疫情影响的案例进行分析,并总结相关过往经验按照投资并购交易的时间节点为逻辑基础提出交易各阶段的常见风险和应对建议,以期对投资并购项目有所启发。
一、
一例受疫情影响的投资并购交易及其应急方案分析
(一)
项目概况及问题的提出
A公司系标的企业唯一股东。标的企业为一家位于湖北的化工产品生产加工公司,内资企业,具有行业核心资质(即将于2020年2月底到期,需续期),但长期负债前行,陷入经营困难,涉及众多债权人,其中包括金融机构贷款、数百名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以及B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无锡)的往来款。B公司就其与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存在未决诉讼。B公司在该行业内深耕多年,具有领先优势。为了整合行业资源、互利共赢,经过多次协商,确定由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标的企业的80%股权,取得控制权,A公司保留20%参股权且标的企业原创始团队继续承担主要经营职责。各方在2019年12月底签署了交易文件,并做如下商业安排:
1. A公司负责于2020年1月底前促使标的企业完成核心资质的延期,B公司于2020年1月底前申请撤诉;
2. B公司于2020年1月底前支付首期款至共管账户,专项用于偿还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债权;
3. 自2020年1月起B公司向标的企业派驻高管,参与标的企业决策,并就标的企业的证照、公章、U盾等进行共管。
为项目保密需要以及后续分析方便,本交易概况表述与实际交易情况相比有删改。
由于临近春节,双方均未严格执行上述交易安排。春节前仅标的企业根据交易协议安排款项到账时间节点与其众多债权人达成谅解协议,相关谅解协议中约定了较为严格的款项偿还时间。目前,湖北“封城”之下,收购方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人员在1月份至武汉沟通交易相关事宜时被滞留武汉,银行转账所需U盾并未随身携带,无法进行网络支付(但相关收购价款已由B公司归集完毕)。现B公司紧急与我们沟通,要求我们就下列问题提供法律支持:
1. B公司是否可以因为疫情封城的客观情况而解除交易?
2. 如果不能解除交易,债权人就谅解书项下标的企业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A、B公司如何分摊?
(二)
项目应急方案分析
我们梳理该交易涉及的全部合同条款、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各方履行情况后,提出基本分析如下:
1.
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并无争议
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属性,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这在业界没有争议。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仍具有参考意义,其中即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条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通知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次疫情中,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
贸促会
”)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有关申请办理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通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并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根据贸促会官微信息,截至2月3日,作为中国贸促会授权的地方签证机构,武汉市贸促会已为本地企业紧急开出了全省首批8份“不可抗力证明”。开出的8份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都是合同标的额在数千万美元甚至上亿的大型上市公司申请的,最高涉及金额2亿多美元。
2.
具体交易行为适用不可抗力需要满足实体和程序要件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非典”时期的相关判例,我们理解,受本次疫情影响的交易当事人在判断其是否可援引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达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标,需要考虑以下实体和程序标准:
(1)
满足不可预见及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性:不可抗力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且受影响一方未迟延履行期间
2003年“非典”爆发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便及时研究并公布《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的研究结果,其中载明:要严格甄别不可抗力事件,防止债务人借“非典”疫情发作,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要从严把握“非典”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认定标准,即:
① “非典”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
② 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非典”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非典”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③ 另外“非典”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结合本交易,交易合同在2019年12月签署。而在2019年12月底即有媒体曝光新冠肺炎的出现并在小范围内引发民众讨论。但我们理解,疫情是2020年1月20日由钟南山发布具有人传人的特征,武汉也是从1月23日才开始启动“封城”措施。本交易合同签署时,作为普通社会大众的双方当事人并无法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将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并导致后续一系列防控隔离措施的实施。因此,本交易设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实体标准是成立的。
B公司在交易合同签署后立即将交易资金归集到公司账户,但由于武汉防控隔离措施导致B公司相关人员无法亲自去B公司位于无锡的开户行处理转账事宜,且没有U盾无法完成对公账户的网络转款操作。同时,虽然交易合同2019年12月底已经签署,在1月23日武汉“封城”之前B公司有足够时间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B公司首期款付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底,其被滞留武汉的客观情况发生时B公司并未违约。故B公司援引不可抗力是可行的。
(2)
不可抗力事件需与不履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发布,2017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八十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实践中需要判断该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例如: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载明:“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本交易中,B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款项与疫情防控措施下的出行限制有直接因果关系。
(3)
程序上:受影响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对方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载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本次疫情中, 1月23日武汉市发布“关闭本市离境通道”的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或交易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时限内),B公司宜及时通知A公司和标的企业,说明受影响的情况,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如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交通管制通知等),并提出初步处理方案,供各方磋商应急措施。
同时,B公司还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① 沟通记录:在磋商过程中需注意保留书面沟通记录,如通过交易文件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沟通,并保留快递、邮件、传真等书面记录;
② 政府命令:如政府实施封城、封路、停工停建、隔离、征用等命令。如特殊情况暂没有书面文件的,可以考虑保留影像记录;
③ 住院或隔离证明:如个人债务人,或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合同义务如期履行的关键人员因感染或疑似感染而须住院治疗、隔离的,需保留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观察相关证明等。
3.
即便适用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引起交易解除的后果
本交易中,B公司首要期望通过援引不可抗力解除收购交易。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交易,其法律后果并不绝对是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适用的法律效果包含以下方面:
(1)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交易履行仅在受影响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免除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推迟履行,也可以是就受影响的部分(而非交易全部)免责。
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2272号)载明:本案承租人刚经营酒店不久,2003年4月酒店抗击“非典”关门歇业,歇业5个月,“非典”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依法应免除承租人5个月租金。
上述案例中,不可抗力触及的是受其影响的5个月,故免除该受影响部分的责任(即5个月租金)。而本并购交易中,B公司受影响的是在武汉封城期间支付义务的履行不能,而不导致B公司资金支付能力减弱或丧失,故免除B公司在2020年1月底付款的时间期限义务,推迟履行是合理的,但不足以免除B公司的支付义务本身,更不足以解除本交易合同。
(2)
变更或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可解除合同。
在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中,法院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
本项目中,目前不可抗力事件尚未达到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目前B公司有权延期支付款项,但不宜滥用不可抗力解除交易。
4.
交易合同无论是否解除,均需妥善协调降低损失
法律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不承担责任,但在并购交易中不代表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可以完全免于损失、独善其身。《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均未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就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怎么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是归属于某一方的损失就由该方自担,所以法律设置了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需要及时通知以减轻对方损失。
本交易中,B公司遭受不可抗力通知发送至标的企业和A公司后,标的企业需要立即处理其与众多债权人之间的谅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付款期限以避免或减轻损失。由于并购后标的企业的损失或者价值减损最终还是反馈到作为股东的A公司、B公司的利益,故B公司在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后,也需要尽全力协助标的企业尽量减少损失。从保护B公司的角度,还可以增加约定在过渡期内标的企业价值减损超出一定金额的,由A公司补偿B公司,以防原创始团队懈怠。
(三)
疫情对投资并购交易
影响
的延展分析
1.
标的企业创始人因疫情丧失民事能力需注意的问题
如果标的企业创始人因疫情去世或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势必会涉及的继承、股东资格等问题外,如果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原投资交易中可能存在对赌机制受到影响的情况,毕竟继承人不一定有能力完成对赌业绩义务。
例如,2013年7月18日上海法院网刊载的案例点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一文中提及: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审理上海远中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严定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当事人死亡后,其因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可继续履行。因为继承人不一定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而合同相对方也不一定能够掌握继承人的信息,缺少通讯渠道使得合同当事人死亡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困难在实际上无法避免。同时,由于死者是突然死亡的,其继承人也无从知道购房合同的存在。
另外,可参考(2018)粤1802民初1370号、(2018)粤18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中,原告支付定金后突发疾病昏迷不醒,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原告的定金。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突发严重疾病所致,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故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且二审法官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免除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互负返还义务。具体到投资交易中,较适当的方案可以考虑由标的企业创始团队的其他主要核心成员继续经营公司,如果标的企业的价值只在创始人一人(比如该创始人的核心技术、核心研发成果),创始人逝世将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继承人不承担对赌业绩,投资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
2.
并购交易标的涉及旅游、餐饮、线下教育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果并购标的企业是旅游、餐饮、线下教育等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从业主体,可能需要因疫情而调整估值。同时如果涉及对赌条款的,也需要考虑疫情期间是否对对赌业绩作出调整。
其中标的企业为旅游行业企业时,虽然《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就旅行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而不是由旅行社单方全部承担),但实践中很多旅行社出于获客和市场吸引力的商业考虑,都是全额向旅游者退款的。因此疫情期间,旅行社的财务报表数值可能会有重大变化,此时进行估值调整时不宜死板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标的企业减值,而是需要结合其市场安排计划计算实际减值。
3.
在跨境并购中需注意的问题
关于疫情,如果跨境交易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以确定交易不能履行一方是否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而在非成文法的国家或地区,不可抗力的认定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判例的推定。所以不可抗力条款这一“沉睡”条款,在跨境交易中做不可抗力事项的宽泛列举以及有逻辑的明确不可抗力发生后可落地的执行方案越来越重要。常用的不可抗力事件列举包括战争、罢工、政府行为、自然灾害(如台风)、恐怖袭击等,结合本次疫情,可以考虑增加“严重传染病”、“紧急公共事件”、“政府管制措施”等。
4.
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需注意的问题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疫情可能耽误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意见书等文件的进度,如果耽误时间过长可能就会发生相关事项前功尽弃的后果。
针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以下称“
29号文
”)规定“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二、
通用投资并购交易风险自查及应急处理建议
在发生疫情期间,可以根据项目的时间节点,排查潜在风险点,考虑采取合适的、符合交易双方共同利益的方式稳妥推进或者有序终止交易。
1.
立即启动未完结项目筛查
从项目管控角度而言,投资并购交易一般的时间轴或项目节点包括:前期磋商、尽职调查、交易合同谈判、交割、交割后整合等几个阶段。无论未完结项目处在哪个阶段,在疫情影响结束前,建议不定时梳理未完结项目的合同、承诺、违约责任等信息,预判相关受影响项目的进展节点、受影响的时间节点,并至少就如下问题进行分析:
(1) 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是哪一(几)方;
(2) 受影响一方在并购交易当下的环节和时间节点中的权利及义务分别是什么;
(3) 如果该方权利或义务受影响,可能产生的后果或风险是什么;
(4) 如果这些后果或风险出现,未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将如何反应;
(5)针对该等后果或风险,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是什么、替代方案是什么。
2.
交易处于磋商阶段的应急处理建议
(1)
交易处于考察及潜在意向阶段
疫情之下,面对面接触的行业,比如旅游、航空、餐饮、线下教育、会展和线下门店等,都会受到比较大的影响,甚至有些企业在未来3个月主营业务收入将可能为零。而在大多数并购或融资交易中(恶意收购除外),被并购或被投资对于标的企业通常来讲是一个积极利好消息,故而标的企业需要向未来的“婆婆”(即收潜在收购方或投资方)展现最好的一面,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主营业务盈利能力等。如果疫情对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的影响不是正面的,那么被并购方可以快速整理其关联业务或者其他收入模块或潜在收入增长点,说服投资人或者收购方继续推进投资或收购意向;也可以从商业模式转换(线下到线上)策略、成本管控策略、政府普惠政策利用等方面提升潜在投资者的信心。
我们注意到,餐饮龙头企业海底捞2020年1月26日在其官微上发布休市通告,暂停营业至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海底捞再发通告延长暂停营业时间,后续营业时间将视疫情发展及国家规定另行通知。截至2020年2月3日,海底捞在中国境内的数百家门店(根据海底捞2019年上半年报数据为550家门店)已经“熄火”9天。参照海底捞2019年中期报告所载明的截至2019年6月30日海底捞从国内市场获得的收入为104.2亿元、半年总员工成本为36.52亿元这组数据简单估算,海底捞休市9天损失收入超过7亿元。假设海底捞作为被并购的目标企业,此种主营业务盈利受损的情况下潜在收购方势必将重新对海底捞考虑定价。但疫情之下,人们放弃出门,吃饭成了问题,此时市场对方便食品和鲜菜需求大幅拉升,则海底捞可以从其另外两个极速增长点颐海(生产自热火锅和自热米饭及火锅底料等的公司)和蜀海(食材供应链公司)出发进行说明,减少其营业损失数据。
又比如,总部位于武汉的良品铺子(下称“良品”)的IPO申请在2019年末刚刚获得通过,截至2020年2月2日,良品位于湖北的门店只开业了1/5,而湖北门店数又占据了全部门店数量的40%。良品2019年上半年营收总额的55%正是来自线下。疫情爆发后,良品临时决定将经营策略转为线上为主,线下为辅。一方面门店联合美团、饿了么加紧外卖业务(尤其是无接触配送)的部署;另一方面良品把过去几年中积累的社群微信资源进行集中释放和裂变,以此弥补线下人流不足的意外。良品这类应对策略有助于增强投资人信心。据相关新闻报道,良品负责人称良品申购和挂牌将如期举行。
(2)
交易意向达成,处于尽调推进阶段
任何谨慎的投资或并购均需要进行尽调。普通的境内交易通常其法律、财务尽调需要1-2个月方可完成,对于标的公司结构复杂或者涉及全球跨境协作的项目尽调时间将更长。另外,涉及跨境团队进场的情况,还要看国际卫生组织(WHO)以及各机构全球总部对于中国疫情的判断,这也会增加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
对于收购方或投资方而言,一般在尽调驻场前都会与对方签署意向书,意向书中可能会存在排他期(即要求一定期限内标的企业不得与其他潜在收购方或投资方沟通,以保证己方的独家优先权),为公平起见,这个排他期一般为3-6个月,也有少数交易长达为1年,投资方或潜在收购方需要在排他期内完成尽调并完成目标企业投资或收购的定价评估等工作,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交易。如果疫情战役是持久战,则可能导致排他期届满投资方或收购方仍未能有效推进尽调,那么将需要及时延长相关期限。
对于标的企业而言,如果其期望促成交易,则建议发挥最大的积极性,开通网上文件传输,将本公司文件按照投资方或收购方的尽调问题清单分类整理好,传输或开放给尽调团队,方便尽调团队远程审阅。实际上,标的企业文档电子化程度及整理本公司历史文件的清晰度和完整度也是其向投资方展示自己团队软实力的一个机会。
对于必要的独立调查事项,尽可能多的利用政府机关线上调档服务。比如:
① 征信报告查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海市分中心的公众号“ 上海征信查询指南
”公告,个人可通过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http://www.pbccrc.org.cn/)完成身份认证后查询下载个人本人征信报告;支持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的网银客户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即该两家银行的网银客户可通过登录相应网上银行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拟自2020年2月6日起开通网银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功能)和北京银行等三家银行的网银客户(需持有优盾)可登录网上银行,在线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② 工商内档查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http://scjgj.sh.gov.cn/shaic/
)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栏目告知,本企业可使用本企业电子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一证通进行身份认证查阅本企业登记电子档案内档;律师事务所查档人员可使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核发的法人一证通进行身份认证查阅本市企业登记电子档案。
(3)
交易处于合同谈判阶段
疫情肆虐之下,正在进行谈判的交易,胶着程度最高。一方面已经进入合同谈判,一般而言都是尽调完毕,投资方有兴趣的。另一方面,合同尚未签订,必然面临一些权利义务安排重谈的可能。
作为收购方,需要充分评估标的企业是否属于战略版图,是否之前的定价模型仍适用(比如,如果收购标的为餐饮企业,未来3个月主营业务收入可能几乎为零),是否需要调减收购价格;是否在疫情结束后需要进行补充尽调以重新评估。
作为标的企业,如果不得不融资且能够获得融资,可以参考以下顺序来考虑谈判:(a)投资的确定性;(b)投资款的到账速度;(c)融资条款,尽量对对赌和回购进行限制;(d)融资金额;(e)估值。在这个时间节点,标的企业可不必在估值上纠结,毕竟立等可取的现金、充足的现金流才是王道。
如果标的企业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除非万不得已,在业务没有恢复到正常水平之前不建议启动融资。因为两边围绕不确定性的立场会差距很大,创业者会普遍认为这是一次大型意外,很快自己的公司还是会回到原来的增长曲线上;投资人则可能会有非常不同的看法。
(4)
交易处于合同谈完待签署阶段
对这种只差临门一脚的项目,从项目管控的角度而言提倡尽快签署确定交易安排。受疫情影响不便面签的,可以采取各自签署并邮寄互换签字页的方式,也可以考虑电子签署方式。上海自2019年4月11日起已上线“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网址:dzyz.sh.gov.cn),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具备法律效力,且简便易行。
无论如何,在交易受疫情影响期间,这类程序上的事宜尽量创造条件解决,避免因为程序懈怠而导致交易流产。如果实在程序类事项无法推进,则能准备的也要提前准备好,急事疫情期间实在无法处理,也要在疫情不受影响后立即处理。
对于交易而言,唯快不破。
(5)
潜在交易机会丢失的情况应对
疫情爆发在春节假期,这将导致企业现金流更紧张。一方面,上一年盈利可能股东分红完毕,同时员工年终奖和绩效也发放完毕,按照惯性思维准备下一年现金流的企业会很尴尬。另一方面,由于此次疫情,大部分投资机构可能到3月份才会批量看项目(投资人领导会谨慎考虑员工出差感染肺炎的几率和后果,个人礼仪上投资经理也不会乐意带着口罩与创业者面对面沟通),需要接受投资的标的企业必须做好融资完成预期至少延误1-2个季度的准备。
很多需要融资的标的企业很可能在潜在投资方退出后面临资金链吃紧甚至断裂的风险。此时,标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可以考虑如下债性融资:
① 向银行申请贷款或申请贷款展期。29号文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苏府【2020】15号),苏州市对重点领域和资金困难的中小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融资成本;推动苏州银行、苏州农商行发放专项项目贷款,降低利率水平,确保贷款利率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纳入工信等相关部门重点企业名单的,在此基础上下浮30%以上。
② 向现有股东磋商,请求援助,可以考虑通过股东贷款、债转股、可转债等方式获得过桥资金。后者可能比前者更有效,因为现有股东与标的企业本已在同一条船上,利益绑定,了解深入,有动力有可能让标的企业不要冻死在这个疫情泛滥的冬天。
③ 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应收账款保理、应收票据保理等金融工具,缩短应收款回收期限,快速获得现金流。
3.
交易处于过渡期阶段的应急处理建议
(1)
出让方陈述与保证以及承诺的变化和通知
通常,在投资并购交易中,收购方会要求出让方和/或标的企业就交易合同签署日的企业现状进行陈述与保证,以确保收购方尽调所获取的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隐藏和遗漏的;甚至在项目全面尽调推进有困难时基于对出让方和标的企业的陈述与保证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此时陈述与保证条款将更加事无巨细。出让方和标的企业的陈述与保证通常至少包含目标资产/股权上没有设置其他第三方权利负担(已披露的除外)、无可预见的纠纷争议等内容。不仅仅是疫情期间,由于临近年底,很多标的企业都会面临现金流吃紧的困局,银行也有贷款回笼压力。如果标的企业已与银行等债权人沟通贷款延期未果,则将可能产生可预见的纠纷,此时作出相关陈述与保证的一方需要及时通知交易相对方,从而梳理陈述与保证条款是否对己方不利,提前排除不利情形。
在投资并购交易中,承诺通常是出让方或标的企业作出的、保证在交易合同签署后完成某些义务,用于解决收购方或投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或瑕疵的解决。比如有资产收购交易中涉及特种化工设备的登记变更,如果设备初始安装的原始文件已经年久丢失,需要出让方协调原安装单位出具证明文件签署申请变更等文件,而出让方一旦沟通受阻导致该等特种设备登记变更期限受阻,那么不是简单的交割期延后的问题,而是收购方后续开工、经营能力受限,会产生实际损失的。此时收购方就需要紧盯出让方,防止出让方借口不可抗力拖延变更协助等。又如,本文前述受疫情影响的未完结并购交易中,A公司有义务促使标的企业在2020年1月底之前完成核心资质证照的延期,这是A公司的一个承诺。但A公司如果以1月23日之后武汉相关审批机关办公停止为由适用不可抗力延期办理相关证照申请,收购方B公司可以拒绝A公司的该等请求,因为A公司应当预见1月24日春节假期来临,其应当于1月23日之前就已经完成申请,而不可能等到1月底完成申请。
(2)
过渡期安排及付款条件的调整
交易合同签署后到正式交割完成,通常是投资并购交易的过渡期。过渡期越长,对收购方越不安全,故大型交易过渡期较长的,收购方通常会要求委派人员入驻标的企业列席会议参与决策、对公章证照进行物理共管、对U盾进行物理共管。而疫情一旦爆发,标的企业在湖北的,该等共管将变得不现实。在没有共管的情况下,标的企业仍然可能需要继续经营和生产,从而产生后续一系列权利义务分配、风险分担机制的不明确。此时交易双方宜尽快达成补充协议调整过渡期安排及后续机制。
在收购交易中,出让方和标的企业的承诺的实现、以及过渡期内某些行为的完成通常都是买方分期付款的先决条件。比如股权收购中工商变更的完成通常是付款先决条件,而工商变更受疫情影响无法进行的,付款先决条件将需要调整。比如本文提及的受影响的交易,A公司未完成即将到期核心经营资质的延期工作将可能影响后续某一期付款,此时需要评估该等付款条件是否需要调整。
(3)
过渡期损益的调整和归属
正如本文前述第一部分第(二)条第4款所述,交易受不可抗力影响时通常会涉及损失。相较于单一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而言,投资并购交易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权利义务主体往往超过双方,各自利益盘根错节,同一事项可能是单方完成、双方完成、甚至多方共同完成,有些行为需要等待其他方履行完毕,有些行为则是各方平行推进。因而投资并购交易中,一方受不可抗力影响,更大概率是影响交易期限或交易局部履行条件;另一方面,疫情本身的时间相对于投资并购交易而言可能是短期的,不足以推翻整个交易。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没有爆发并购交易或者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交易援引不可抗力进入纠纷的原因之一。
根据经验,并购交易中收购方可能对过渡期内标的企业的收益归属,支出金额有所限制、损失承担有所安排,以保证交割时与尽调时标的企业的价值不会差距过大。比如投资协议可能约定过渡期内标的企业单次支出超出一定金额的需取得收购方事先同意,不擅自为员工及高管大幅度涨工资或超额发放解职补偿金等等。
前段所述过渡期共管及人员派驻参与决策的安排,实质上也是保证过渡期标的企业按照既往正常的经营方式继续运作,减少不诚信甚至是恶意影响标的企业营收、债务的行为。如果过渡期相关安排无法实现,可考虑设定过渡期内收益最低标准、支出最高标准,收益不达标或支出超标导致买方利益受损的,通过调整收购价格或者出让方补偿的方式来一揽子实现。
4.
交易处于交割后的应急处理建议
交易交割后,在疫情期间除了标的企业的产业整合、人员整合及日常运营等共性挑战外,就并购交易本身可能主要集中在标的企业对赌业绩的达标情况,以及不能达标时的处理方案分析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俗称《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
合同
法
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
公司
法
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所以,在司法部门就对赌协议的纠纷审理注重三方利益平衡的指导思想下,如果标的企业的经营因本次疫情受到影响,拟援引不可抗力免除或减轻对赌义务的,需要加大证据收集整理的力度。
即使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即使标的企业的经营受疫情影响而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但是要证明疫情直接导致对赌业绩无法完成,这个证明难度是相当大的。毕竟,(1)疫情持续时间不致于太长,影响有限;(2)对赌项下的业绩要求均会有一个合理较长的期限,通常以年度甚至多个年度为单位计量。在这种情况下,标的企业势必要说明疫情对业务的实质性影响程度;在业绩对赌期内标的企业是否有其他行为影响业绩,是否有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业绩等等。
综上,对于确因疫情影响而预计不能达到对赌业绩指标的标的企业,比较可行的方案是提前与投资人沟通,采用延长业绩对赌期、变更对赌方式(比如由现金对赌转变为原股东无偿转股补偿等较为温和的方式)等方案予以解决。
退潮之后,才知道谁没有穿泳裤。仅以此文献给尚未完结的受疫情影响的投资并购项目以及为了让项目安全着陆而操劳的各方参与人员。待到春暖花开,愿山河无恙!愿人间皆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