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物关系
原告:田某a
被告:田b
田a
田c、魏某a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田某,田某于2009年过世,田某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征收过程中田b被指定为承租人。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内有田某a、田b、田a、田c、魏某a五人户籍。
田某与其配偶(先于田某过世)共育有田a、田b、田c、田d。田某a系田d之女,田d于2002年过世,其配偶即田某a之母于2001年过世。魏某a系田c之子。
二、 基本情况
1、 户籍情况
田某a系1985年5月从LS路房屋迁入,田b户籍系2007年3月从SP路房屋迁入,田a户籍系2007年3月从BD路房屋迁入,田c户籍系2004年10月从GHX路房屋迁入,魏某a户籍系2004年10月从XM路房屋迁入。
2、 征收情况
2020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上海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田b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70余万元,装潢补偿17万元,各项奖励补贴83万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40万元。
3、 居住情况
田某a称,系争房屋取得后由田某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田a、田b、田c结婚后相继搬出。田b居住在女方家中,田a单位福利分房获得BD路房屋,田c居住在男方家,魏某a从未居住过。田某a自1986年出生后系争房屋即由田某夫妇与田某a一家三口居住,田某a父母相继过世,后田某夫妇过世,田某a居住至2010年搬至亲戚DY新村的房屋内居住,自田某a搬出后系争房屋就空关至房屋征收。
田b称,系争房屋取得后由田某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田b于1981年结婚后搬至女方家,有时回来照顾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田某2009年过世后就未再回来居住过,田a、田c结婚搬出后从未回来居住,魏某a从未居住过,田某a小时候居住过,至少2007年就搬出,系争房屋2009年起空关。
田a、田c、魏某a称,系争房屋取得后由田某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田b结婚前当兵搬出后就未再回来居住,田c结婚后搬至男方家居住,魏某a出生后随田某夫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1993年,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田c住回系争房屋,田a于70年代结婚与配偶一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94年分得BD路房屋搬出,2006年至2009年时为了照顾田某在系争房屋附近借房居住,田某a小时候居住,2006年时已不居住,系争房屋自2009年起空关直至房屋征收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田某a为证明居住情况提供了信件、外卖单据等证据。
4、 他处住房情况
1) 田b
1994年,某单位分配SP路公房,承租人为陈某(田b的配偶),新配房人员为陈某、田b、田某b,使用面积23㎡。2005年,陈某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为陈某,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显示所用系田b的工龄。
2) 田a
1991年,某单位分配BD路公房,承租人为田a,新配房人员为田a、胡某、田某c,使用面积22㎡。1994年,田a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为田a。
3)田c、魏某a
1995年,因FY路公房动迁,分得GHX路公房,承租人为魏某(田c的配偶),新配房人员为魏某、田c、魏某a,使用面积31㎡。2000年,魏某与田c购买了产权,产权人系魏某、田c。
三、 双方观点
1、原告观点
田某a自幼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至今仍在外借房居住,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田b虽然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其仅具有签约代表职能,田a、田b、田c、魏某a在本市均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并根据优惠政策将产权买下,均系本市他处有房,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原告所得。
2、 被告方观点
1)田b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a户籍迁入系照顾性质,其居住在DY新村房屋内,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指定承租人系依据实际居住情况、长幼秩序指定,故田b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2) 田a、田c、魏某a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a仅在年幼时居住过,其居住在DY新村的房屋。田b享受过福利分房,仅为征收过程中的签约代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均分。
四、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a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田b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其地位应参照共同居住人标准进行认定,其户籍从SP路房屋迁入,SP路房屋由其配偶陈某买下产权,所用系田b的工龄,其无需系争房屋安置其居住,且无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后曾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田a户籍自BD路房屋迁入,该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田c、魏某a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田某a取得。
五、二审观点
田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1、系争房屋系田某承租,不涉及作为孙辈的田某a;2、田b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前已经成为承租人,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与拆迁安置,应享有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和征收补偿利益。其被指定未承租人也反证了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3、田b户籍户籍长期在册,2007年为了照顾父亲将户口迁回并居住;4、2010年田b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无法居住,故不应简单认定未居住;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田b使用其工龄为其配偶陈某的房屋购买产权,但不论其是否使用工龄购房均不影响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田b从未享受过拆迁和福利分房,依法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田b系因系争房屋需被征收才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审法院认为其仅享有代表被正守护协商并签订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的权限,其地位仍应参照共同居住人标准进行认定是正确的。陈某在购买SP路房屋产权时,田b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并且是以其工龄购买了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征收,田b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的居住状况均无法改变其已丧失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田b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故田新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分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所以在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中,承租人有着所谓的“不灭金身”。
但一种情况是例外,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承租人过世,在册户籍人员无法就签约主体达成一直协议,由评议小组推荐,房屋出租人指定一人为承租人,作为该户签约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亦是如此,田b之所以被指定为承租人,是因为在征收过程中各方之间产生分歧无法协商推选签约代表,为了征收工作能顺利推进,房屋出租人指定了田b作为承租人,但其作用仅限签署征收协议等,作为这一户的签约代表履行行政协议,而不是为了与房屋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关系,与正常取得的承租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综上,因房屋征收需要成为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仍需满足共同居住人的标准,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或在本市他处享受福利性质房屋,亦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