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14年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再迎证监会重磅新规。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上看,新规重申了既往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等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此前未涉及的监管要求,需要相关从业者予以特别关注。
在此,我们结合业务实践对新规相关重要内容解读如下,以供相关方参考。
一、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
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此次新规在表述上略有调整,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上述调整引发的问题是,如正式稿保留该调整,是否意味着后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必须含有“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目前被广泛使用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能否视作“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而得以保留?
2016年受P2P网贷平台爆雷影响,包括工商总局、证监会等在内的多个部门联合发文规定,非金融机构以及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使用“资产管理”、“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字样,全国多地工商部门由此暂停投资类公司注册,至今尚未完全放开。
因此,如新规生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必须含有“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则在这一点上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整改效果以及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程度,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工商部门的配合情况。不过,既然新规作出上述调整,或许证监会与工商部门已有初步沟通。
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
根据《登记须知》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可以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并确保办公场所的独立性即可。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的情况颇为常见。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地区(例如西藏、霍尔果斯、宁波、天津、珠海等)针对私募基金出台了专门的扶持政策,包括简便高效的工商注册登记、长期稳定的税收优惠以及各项补贴、投资奖励等,故而吸引了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此注册登记;同时,基于业务开展、资源获取等方面的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仍会将实际经营场所设置在北上广深等主流中心城市。
但此次新规作出了重大调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无疑将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我们理解,上述调整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属地监管责任,统一监管口径,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便利于投资者维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例如,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多个办公地点,则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在当前大资管统一监管的背景下,其他资管机构例如公募基金公司、券商/期货资管子公司亦存在异地经营情况,是否亦可能受到限制?
三、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同质化要求
《登记须知》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多家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此次新规再次强调,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四、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行为
关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新规规定了九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总体上看,这些要求与此前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规定一致。
同时,新规也增加了两项新的要求,即(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述行为。
其中,就上述第(2)项新增要求,我们理解,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具有基金销售资质,也符合关联方基金产品销售要求,则不宜“一刀切”完全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从事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否则可能与现行相关规范发生冲突。
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严格的利益冲突评估机制,经评估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不得销售相关产品;经评估确定可以销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并在销售行为发生时由投资人签字确认。
可见,《销售办法》有条件允许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关联方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就新规的上述第(2)项要求,我们建议正式稿予以相应调整。
五、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债权投资
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12月更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私募基金不得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此次新规在重申上述要求的同时,也首次提出,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私募基金可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关于私募基金自融与关联交易
《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此次新规亦有类似规定,不同的是新规特别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如就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信息披露等必要程序,该投资是否仍属于新规禁止的自融行为?关联交易与“自融行为”的区别为何?鉴于新规未对“自融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为免实际操作中产生适用上的困惑,我们亦希望正式稿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