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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集体协商

    日期:2020-04-16     作者:陈英杰 (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扰乱了人们平静的生活,也给企业正常经营以极大冲击。疫情防控期间,在劳动关系方面产生了诸如企业在推迟复工或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问题、员工未按期到岗期间假期的处理、以及企业复工或部分复工后员工工作安排等等棘手问题。如何合法、合理、灵活高效地解决这些当前紧迫的劳动关系问题,为劳动关系各方所关注。本文试就疫情期间企业与职工就工资、假期、灵活用工等相关的集体协商主体、程序、协商结果确认和相关法律依据做一综述,以供参考。

为方便阅读,文中就部分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作注,其余归纳部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名称汇总列于文后。

        一、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开展集体协商的法律依据

(一)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解决的重要途径是企业与职工协商

    在疫情防控期间,诸多企业遇到了因疫情防控产生的推迟复工或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问题、员工未按期到岗期间假期的处理、以及企业复工或部分复工后员工工作安排的问题等等一系列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些情况或企业之前未曾遭遇、且在企业规章制度中和劳动合同中未有规定和约定;或因疫情而具有特殊性,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未有明确,故对上述劳动关系问题的具体处理在实际工作中颇为棘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中要求: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上述两文件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和复工前用工等涉及劳动关系问题的解决途径可以是企业与职工协商。

       (二)企业与职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问题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都明确集体协商是我国协调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企业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都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

《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综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凡涉及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后确定。故疫情期间产生的有关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假期、用工安排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劳动关系处理,均属于集体协商范围。

       二、集体协商的主体及法律依据

(一)开展集体协商的主体

开展集体协商的主体分别为企业一方和职工一方。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二)关于集体协商主体的法律依据

《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三)协商代表的产生、构成及法律依据

1.协商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为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为工会或职工代表。

2.协商代表的产生

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职工代表的产生,按《集体合同规定》《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规定为:

1)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企业工会主席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或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3.协商代表的构成

按《集体合同规定》《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企业集体协商工作规范》等规定,协商代表的构成为:

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多于职工方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外聘。企业和企业工会可以聘请工会劳动关系指导员、社会律师、上级工会干部、企业组织代表等企业外人员作为外聘代表参与协商,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三、集体协商事项及法律依据

        1.集体协商事项

    《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均属于集体协商事项。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

        ()劳动定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与卫生;

  ()补充保险和福利;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合同管理;

  ()奖惩;

  ()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在疫情期间推迟复工或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问题、员工未按期到岗期间假期的处理、以及企业复工或部分复工后员工工作安排等涉及劳动关系的事项,均属于集体协商的范围。

2.集体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相关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指明的集体协商事项具体内容的有工资、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集体合同规定》中列示了集体合同中各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1)工资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2)女职工权益保护

    《上海市企业集体协商工作规范》(上海市总工会2019 6月)中规定:女职工专项集体协商内容:

        1.    就业机会;

        2.    职业发展;

        3.    同工同酬;

        4.    生育保护;

        5.    预防、制止职场暴力和性骚扰;

        6.    与女职工有关的其他事项。

       (3)劳动安全卫生

       《上海市企业集体协商工作规范》(上海市总工会20196月)中规定: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协商内容:

        1.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2.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3.  职业危害因素预防改进措施;

        4.  改善生产条件和劳动环境;

        5.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6 .    劳防用品发放和使用;

        7.  与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集体协商的程序及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工会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上海市企业集体协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对集体协商程序的基本要求为:1.企业和职工双方代表协商;2.协商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审议(有重大分歧的,需再次审议);3.协商中争议的,可由上级部门或政府行政部门处理;4.协商结果经公示以企业制度形式固定、达成集体合同的报政府行政部门审批或报备。具体归纳为:

1.发出要约

1)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书;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2)集体协商建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拟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基本情况等信息;

3)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为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1)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2)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3)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2.协商准备

1)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2)工会或职工方协商代表应积极开展集体协商宣传动员,征集协商议题或收集职工诉求和意见,并覆盖一定比例的职工;涉及女职工权益的应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3)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企业方要根据职工方提出的要求,向职工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数据及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4)工会可以将协商准备阶段的基本情况向上一级工会进行预报。

 3.开展协商

1)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2)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理由依据,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详细说明;

3)集体协商会议上未形成共识的,双方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并确定下一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4.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审议集体合同的形式及程序为:

1)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2)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3)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全体职工半数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5.集体协商中争议的处理

1)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二十日内,企业不予回应的,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协调;

2)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3)企业对经济性裁员、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或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事项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4)对于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详见《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

     五、开展集体协商的成果确认及法律依据

1.集体协商成果的形式

集体协商的成果可以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行业和地区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等形式予以确认。以集体合同形式确认的,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或报备。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就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可以规章制度或专项集体合同形式固定。

2.集体合同的生效

1)审批后生效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2)报备后生效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由企业方负责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集体合同的公布

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4)集体合同的效力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体合同规定》第六条)

5)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六、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商

(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协商

1.开展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的主体

(1)适合开展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的行业

     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可以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

(2)开展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的主体

     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详见《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行业性集体协商事项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3.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商

1.区域性集体合同协商的主体

(1)适合开展区域性集体合同协商的情形

    适合在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开展。

(2)开展区域性集体合同协商的主体

行政区域、经济开发区等和商务楼宇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详见《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区域性集体协商事项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3.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三)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生效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效力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七、疫情期间的集体协商

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发布了《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集体协商工作的相关提示》,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事项、程序、形式等做了具体建议。

1.疫情期间的特殊协商事项

       (1)企业做好疫情防控,有序复工复产的措施;

       (2)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返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3)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4)因受疫情影响企业需要调整工作时间、工时制度、调整薪酬福利、社保缴纳、工资支付方式、年休假和福利假及其他各类假的使用、劳动安全卫生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措施;

       (5)因受疫情影响企业需要开展灵活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处理;

       (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内容。

 2.疫情期间的开展协商的原则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中提出:在集体协商中,协商的双方要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利益兼顾原则和灵活实效原则。

 3.疫情期间的特殊协商形式

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降低病毒传播风险,企业与企业工会尽量减少接触性协商形式,建议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做好协商前的沟通对接工作,提高双方协商效率。对还未全面复工的企业,企业和企业工会尽量通过电视电话、网络平台等形式开展集体协商。

4.特殊时期集体协商的程序

考虑疫情防控期间特殊情况,企业和企业工会可以将双方协商达成的共识,形成协商会议纪要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后,及时通过电子邮件、内部OA、微信群组等形式发放给职工代表听取意见建议,尽快修改完善。

      八、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监督。(《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工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对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工会法》第二十条)

      九、对企业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等职权。(详见《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详见《工会法》第六条)

 

        结束语

    开展集体协商,是一项复杂精细的系统工程。本文的简要记载不免挂一漏万。不详之处,还望见谅。

 

 

本文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工会法

中国工会章程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集体合同规定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集体协商工作的相关提示

《上海市企业集体协商工作规范》(上海市总工会2019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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