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由上海律协期货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案(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之中。其中,将基金经理炒股“松绑”的第十九条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投资者担忧原本肆虐的“老鼠仓”会加剧。笔者认为:基金经理炒股“宜疏不宜赌”,基金经理买卖股东本身并不意味着“老鼠仓”行为的发生。关键是必须健全我国“老鼠仓”法律监管体系,特别是“老鼠仓”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只有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三者并驾齐驱,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遏制“老鼠仓”。
关键字:基金“老鼠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案
第一部分 “鼠患不断”的中国基金业
尽管近几年证监会一直把“老鼠仓”作为执法重点,但中国基金行业的“鼠患”却仍然猖獗。
中国首例的“老鼠仓”案始发于原 上投摩根 http://finance.ifeng.com/jigou/detail/fundcom/shangtoumogen.shtml
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2007年5月,唐建涉嫌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违规投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唐建自担任基金经理助理起便以其父亲和第三人账户,先于基金建仓前买入新疆众和的股票,其父的账户买入近6万股,获利近29万元,另一账户买入20多万股,获利120多万,总共获利逾150万元 [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
。针对该案,证监会对其做出永久市场禁入的处罚,并认为其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3月5日, 南方宝元债券 http://finance.ifeng.com/app/hq/fund/of202101/
型基金及 南方成份精选 http://finance.ifeng.com/app/hq/fund/of202005/
基金经理王黎敏涉嫌老鼠仓被正式辞退,这是国内基金业第二例“老鼠仓”案例。2009年,中国证监会对融通基金张野
“老鼠仓”一事做出终身禁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张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
。2011年10月9日,原光大保德信投资总监、基金经理许春茂又爆“老鼠仓”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原光大保德信投资总监许春茂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10万元。许春茂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许春茂是上海市基金业首名因涉及“老鼠仓”而获刑事处罚的基金经理 [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3
。
近期的“老鼠仓”事件有李旭利案和郑拓案。
2012
年
06
月
12
,备受关注的原交银施罗德基金投资总监李旭利案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2009年4月7日,时任交银施罗德投资总监的李旭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买入 工商银行 http://quote.eastmoney.com/SH601398.html
、 建设银行 http://quote.eastmoney.com/SH601939.html
股票,成交额5226
.
38万元,获利899
.
92万元,并分得红利172
.
33万元。检察院认为,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李旭利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法庭经过审理后宣布将会择期宣判 [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4
。
以上诸多被爆出的“老鼠仓”的基金经理中不乏一些“声名显赫”的领军人物,也曾在业内创造过佳绩。许春茂曾被“中国金基金奖年会”评为2007年最具公信力 基金经理 http://www.hudong.com/wiki/%E5%9F%BA%E9%87%91%E7%BB%8F%E7%90%86
;王黎敏获得上海证券报2006年度“中国最佳基金经理奖”,其管理的封闭式基金
—— 基金金元 http://finance.ifeng.com/app/hq/fund/sh500010/
获 中国证券报 http://finance.ifeng.com/company/data/detail/1616.shtml
2006年度“封闭式金牛基金”奖;李旭利在投资江湖中名声赫赫,在基金中赢得了“意见领袖”的称号;郑拓曾被业界认为最有理念的基金经理之一。那么,为何这些收入颇丰的基金经理仍然选择铤而走险实施“老鼠仓”行为?是因为基金业的分配制度缺陷、基金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结果,还是我国规制“老鼠仓”的法律制度缺陷,执法能力薄弱,亦或是基金从业人员自身职业、道德标准不高导致的结果?
2012年8月5日,经过初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案(下称“草案”)结束第一轮公开征求意见 [5]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5
。其中,将基金经理炒股“松绑”的第十九条 [6]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6
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投资者主要是担忧原来肆虐的“老鼠仓”会加剧。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之际,笔者想就草案第十九条是否会加剧“老鼠仓”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通过分析国内、国外的“老鼠仓”法律监管制度就“老鼠仓”的预防与杜绝措施提出建议。
第二部分 “老鼠仓”一般操作手法以及危害
一、“老鼠仓”概念以及一般操作手法
“老鼠仓”(Rat Trading)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基金行业里的一种“俗称”。
“老鼠仓”一词其最早来源于国外证券市场,意为“先跑的鼠” ” (Front Running),指提前得知交易相关信息的人在交易中总是跑在前面,率先获利。基金公司的“老鼠仓”行为特指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其利用基金资产拉升股价之前,利用自己知情的便利,先用个人资金低价买入股票,待基金资产拉升股票价格后又率先卖出该股票从中获利,进而损害基金及其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举个例子:某基金经理接受了客户的一个买盘委托,要求在5元买入某股。该基金经理认为该股股价将会下跌,于是故意拖延落盘时间。待该股跌至5元以下时,才以其本人或亲人的名义买入相同股数。待股价回落之时,向市场买入相同数量的股份,然后以较高的价格,即以5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客户,于是该基金经理便可从中获取差价 [7]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7
。
二、基金“老鼠仓”
危害严重
基金“老鼠仓”的严重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基金“老鼠仓”损害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硕鼠”们在高位时抛售时一般会让股价降低,那么基金净值就缩水了,参与基金投资的机构和普通“基民”的资金则可能因此减少收益,甚至亏损本金的危险。
(二)基金“老鼠仓”损害了基金公司乃至整个行业利益。基金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基金公司,是基于对该基金内部管理的信任。基金“老鼠仓”是一种欺诈客户行为 [8]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8
。爆出“老鼠仓”之后,投资者会对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就会有所怀疑,基金公司的整体信誉会受到影响。当各大基金公司频繁爆出“老鼠仓”的时候,投资者对整个基金行业的信心难免受到打击。
(三)基金“老鼠仓”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平交易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生命线”。基金的高回报率,是广大居民储蓄流入基金的关键,基金资金入市会带来牛市效应。但当基金经理“老鼠仓”泛滥成灾而超过基金投资者心理底线的时候,维持牛市效应的根基就会动摇。到时候,“一损俱损”的局面就会出现。
第三部分 我国对于“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国家立法机构及监管机构高度密切重视“老鼠仓”犯罪行为,且陆续颁发了一系列预防及惩治
“老鼠仓”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但是总体来说,这些规定并非很细化。
一、“老鼠仓”行为的刑事责任
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9]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9
。根据这一条款,“老鼠仓”行为当事人可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如此规定,但是修正案中对于老鼠仓行为的界定过于模糊,而且在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目前尚未有直接、明确的司法解释。
而在刑罚执法力度问题上,相关司法部门常被业内人士喻为“板子高高举起,轻轻落下”。 许春茂“老鼠仓”一案中,许春茂被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这就意味着如果三年考察期间没有犯罪行为,基本上就视为可以不执行。韩刚“老鼠仓”案,也只被法院判处一年刑期。如此轻的刑罚,相较于动辄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利益诱饵,“老鼠”们依旧作案动机十足。
二、“老鼠仓”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老鼠仓”行为的界定以及“老鼠仓”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确立,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和缺位之中。虽然从某种程度上看,基金持有人索赔有法可依,但基民索赔却难成功实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起“老鼠仓”民事维权中基金持有人索赔成功的案例。
基民维权的第一案始于2008年,在上投摩根唐建“老鼠仓”案发期间持有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的北京基民于畅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基金托管人建行向基金管理人上投摩根进行追偿,将唐建150多万元的违法所得及由于其“老鼠仓”行为导致基金成本上升的损失部分归入基金财产。于畅的索赔依据是《证券法》 [10]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0
以及《基金法》 [1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1
。但是,仲裁结果却让广大基民大失所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于畅败诉。仲裁庭驳回于畅的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仲裁庭认为唐建“老鼠仓”行为只是个人违法行为,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行为,其买卖股票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于畅关于唐建个人违法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且,仲裁庭还对于畅以 “违约为由”,请求该银行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归入”基金财产,认为缺少法律依据。
仲裁庭的裁决折射出我国基民散户在现有民事法律框架体系中维权过程的苍白无力。即便《证券法》和《基金法》明令禁止基金经理人员从事“老鼠仓”活动,但是一旦真的发生“老鼠仓”事件且被曝光,基民的民事损害赔偿最终仍难以落到实处。
三 “老鼠仓”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我国,对“老鼠仓”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是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规定,行政责任的类型主要有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形式。唐建和王黎敏“老鼠仓”事件查出后,唐建被处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王黎敏被处以约150万元的非法所得罚款。同时,唐建和王黎敏皆被处以“永久市场禁入”的惩罚措施。针对张野“老鼠仓”事件,证监会继续秉承了“严打”态度,取消张野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其违法所得229万元,并处400万元罚款,同时对其实施终身市场禁入。 http://finance.ifeng.com/topic/laoshucang/index.shtml
第四部分 美国“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老鼠仓”一直是一个困扰全球基金行业的世界性难题。今年7月,日本Nomura Holdings(野村木株式会社)
原执行总长官KENICHI Watanabe因“老鼠仓”事件辞职。在美国,老鼠仓也从来没有完全根治过。但是,在美国玩老鼠仓,基金经理将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
一、美国“老鼠仓”行为的刑事责任
美国政府对于实施“老鼠仓”行为的当事人一贯奉行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的做法。美国法律认为,任何种类的任何信息,不论是上市公司内部的,还是外部的,只要与证券交易价格有关的,包括基金等公司的经营信息都可作为内幕信息对待。但是,并非所有此类交易都是非法的,只有掌握了非公开的实质信息并据此交易的“内幕交易”才是违法的。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美国1988年制定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制裁法》,其中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者,最高可处100万美元罚金,10年监禁。美国国会2002年7月颁布的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该法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
二、美国“老鼠仓”行为的民事责任
美国证券交易法从实体和程序上规定了非法“内幕交易”的受害者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通常是被告从事非法“内幕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金额。
三、美国“老鼠仓”行为的行政责任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行政罚款,其数额最高可达被告从事非法“内幕交易”所得利益的3倍;(2)交回因从事非法“内幕交易”所获取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3)法院颁布长期或临时“禁止令”,禁止被告从事与证券有关的行为。而且,这些行政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部分 我国“老鼠仓”监管体系的完善
一、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
前面提到,针对“老鼠仓”行为的界定,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对“老鼠仓”有所规定,但对“老鼠仓”这一行为界定过于模糊且“情节严重”的认定缺乏相应标准。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定性难、举证难的困境 [1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2
。关于在界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建议可以同时考虑行为人或被明示或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成交额的大小、违法获利的多少及交易完成次数的多少这三个方面。因为这三个方面实际上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对市场上其他投资者财产权侵犯的程度。未来司法解释在具体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时,可以考虑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1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3
。
关于
“老鼠仓”行为的惩罚力度,相较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可类比的犯罪行为,明显过轻。因此从实质上看,老鼠仓本质上就是一种隐秘的财富转移行为,是一些从业者将公家的或者别人的资金转为私人财富的一种方式,与贪污、盗窃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我国对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可以高达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http://baike.baidu.com/view/76820.htm
或者 无期徒刑 http://baike.baidu.com/view/76834.htm
,并处 没收财产 http://baike.baidu.com/view/117958.htm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 http://baike.baidu.com/view/22571.htm
,并处没收财产。对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可高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http://baike.baidu.com/view/76834.htm
,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http://baike.baidu.com/view/117958.htm
。在美国,“老鼠仓”行为人最多可监禁25年的刑罚 [1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4
,比较我国目前证券行业与美国证券行业的发展成熟度后不难得出,我国刑法对于“老鼠仓”的刑事责任确实规定得过轻了。
尽管“老鼠仓”行为的本质也是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违法交易,但
2012
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纳入其中。据相关报告,证监会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操纵市场、“老鼠仓”等刑案司法解释文件的研究论证与制定完善工作,预计今年这两项司法解释也有望出台 [15]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5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案已经推出之际,笔者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早出台“老鼠仓”
刑案司法解释,尽快缓解《刑法修正案(七)》这种“只能看不能用”的尴尬局面。
二、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
对于“老鼠仓”行为性质的界定和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确立,我国民法体系体系尚处于空白。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而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但是,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如何启动赔偿程序、有无纠纷调解机制都尚需完善。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证券市场操纵及“老鼠仓”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 [16]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6
。笔者想在本文就“老鼠仓”
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老鼠仓”行为人主张索赔的法律依据,这关系到“老鼠仓”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基金投资人的索赔究竟是依据信托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有学者观点认为:基民与基金公司之间可以看作是一种信托关系,基民通过购买基金而把自己的钱交给基金公司,是委托基金公司为自己理财,基民是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受托人。也有观点认为 ,
由于“老鼠仓”的违法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老鼠仓”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 [17]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7
。依据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老鼠仓行为来判定: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18]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8
。笔者认为:认定“老鼠仓”为侵权行为似乎对广大基民更有利一些,因为在侵权诉讼中,受侵害的基民可以直接以基金经理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在信托关系诉讼中,由于信托关系存在于基民与基金公司之间,因此基民首先应当以基金公司作为被告,再由基金公司向基金经理追偿。而要认定基金公司内部管理上存在过失,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相关立法,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唐建“老鼠仓”反映交银施罗德基金公司在成立后片面追求规模扩张和利润增长,在选人、用人及内部风险控制管理方面出现重大问题,但是,上投摩根基金公司并未受到证监会的任何处罚。
(二)
“老鼠仓”举证责任分配。如果“老鼠仓”被界定为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无疑加大基民索赔的难度。证券投资是基金管理人在信息隔离的状况下独立进行的,投资信息资料保存在投资管理人员手中,除了监管部门可以查询到这些信息以外,基金持有人无法获得 “老鼠仓”行为的证据。让基民来举证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所以,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一旦基金经理被提起诉讼,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清白,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三)
“老鼠仓”民事索赔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受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而且,国内约90
%
的基金合同都将争议处理方式设定为“仲裁”,没有让基民在“诉讼”或“仲裁”之间进行选择 [19]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19
。这样一来,基金持有人的民事权利更加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基民民事诉讼应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可借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四)民事赔偿额归属问题
。在许春茂“老鼠仓”一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令将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以基金和基金公司之间信托关系的角度看,赔偿额归属问题可引用《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况且,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0条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与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以基民和基金经理之间侵权关系的角度看,则应将基金经理的非法所得直接返还给基民。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目前法院判令将“老鼠仓”所得非法利益上缴国家是值得争议的。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由美国证监会按个案建立“公平基金”,集合收到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并直接返还给受到损害的投资人。基金的管理和对投资人的补偿依法定程序进行,受审理法院的监督,只有补偿剩余的部分,才最终缴入国库。笔者认为:基民是“老鼠仓”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所以最有权获得“老鼠仓”民事赔偿数额。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萨班斯法案的做法,先给予基民一定的补偿,剩余部分才缴入国库。
(五)基金公司是否应当为自己的“内控失效”承担赔偿责任。“老鼠仓”事件中,基金公司是否也是侵权主体,或者是否负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上并不那么清晰。从现有案例看,所有涉案基金经理都坚称,违法行为与基金公司无关。因此,监管层对以往的几起牵扯基金公司也都是从轻发落,责令整改了之。“基民维权的第一案”(于畅案)代理律师张远忠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公司的管理过错为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职员利用职务违法操作,责任应该由法人承担。除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之外,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当基金管理公司出现“老鼠仓”事件之时,首先应该推定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而如果基金管理公司要证明自己没错,就要举反证,证明公司在管理、风险控制方面的尽职尽责 [20]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0
。
笔者同意该案代理律师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 [2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1
,在对外承担责任上,首先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向基金投资人承担责任,在内部民事责任上,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该种损失有权向基金经理追偿。就“老鼠仓”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首先就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除此以外,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 [2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2
以及《民法通则》 [2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3
相关规定进一步印证了基金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责任的观点。
结束语
基金市场与证券市场本身就是一个信誉市场,要求高度诚信,而且要求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国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炒股从来就不是什么秘密。在国外较成熟市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是不被禁止炒股的 [2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24
。放行基金从业人员炒股本身并不会造成“老鼠仓”问题,因此没有必要成为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的关键是:仅仅让“硕鼠”们承担刑事责任亦或是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够的。正是由于惩处机制“跛脚”,才导致众多基金经理不惜铤而走险。要改变此种局面,必须尽快启动针对“老鼠仓”的民事索赔机制,同时严刑峻法,提高违法成本,对举报有功的人实施奖励,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抑制
“鼠患”,还投资者一片“净土”。
[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
信息来源于:新浪财经
《上投摩根唐建老鼠仓案》 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tangjianinsiderdealing/
最后一次访问
2012年8月4日
[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2
2007年起至2009年2月,张野在担任融通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使得获取融通基金的基金投资与研究信息,并操作他人控制的“周蔷”账户,采取先于融通基金旗下的有关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的交易方式为他人牟取利益,其个人从中获取好处。
信息来源于中国基金网
《终身市场进入,张野老鼠仓案未追究刑责》 http://www.chinafund.cn/article/200962/200962_112860.html
最后一次访问日期
2012年8月4日
[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3
在2009年2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在红利基金、均衡基金进行买卖股票情况的信息尚未披露前,许春茂利用职务便利,亲自或通过
MSN
通信、电话等方式指令原校友张某在原先大学校友“史
**
”、“王
**
”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买入或卖出交易股票68只,金额达95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9余万元。信息来源于:网易财经
《许春茂老鼠仓案宣判 牟利209万获刑3年缓刑3年》 http://money.163.com/11/1010/00/7FVDAPTE00253B0H.html
最后一次访问日期
2012年8月4日
[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4
信息来源于:东方财富网 http://fund.eastmoney.com/news/1590,20120613210775068.html
[5]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5
信息来源于网易财经
《基金法修改草案争议犹存
PE
纳入监管遭反对》 http://money.163.com/12/0804/08/8825UFDJ00251LDV.html
最后一次访问日期:2012年8月5日
[6]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6
根据新《基金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同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7]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7
信息来源于:
MBA
智库百科。 http://wiki.mbalib.com/wiki/%E8%80%81%E9%BC%A0%E4%BB%93
最后一次访问日期:2012年8月4日
[8]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8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9]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9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
“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0]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0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1
《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1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2
新华网 《李旭利引发的思考:惩治难、监督难、维权难》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2-06/12/c_112200570.html
最后访问日期 2012年8月4日
[1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3
缑泽昆,《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
[1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4
吴斌《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与基金“老鼠仓”的防治》 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811/d_537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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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 《老鼠仓等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 证监会如虎添翼》 http://finance.gog.com.cn/system/2012/05/24/0114610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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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璐
郑晓波证券时报
《操纵市场老鼠仓司法解释年内有望出台》 http://www.21cbh.com/HTML/2012-5-24/zMNTAzXzQzODgzMw.html http://www.21cbh.com/HTML/2012-5-24/zMNTAzXzQzODgzMw.htm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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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17 芦伟文 http://search.cnki.com.cn/Search.aspx?q=author:%E8%8A%A6%E4%BC%9F%E6%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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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网-中国证券报 《李允峰:加大“老鼠仓”惩戒力度》 http://business.sohu.com/20120616/n3457975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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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网《仲裁条款让中银基金基民维权艰难》 http://finance.hebei.com.cn/system/2011/05/23/0111594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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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经日报》《基金“鼠害”:到底由谁给基民一个说法?》 http://www.9393.cn/news/gfjjyw/09111749K44B8B9AJ3237F17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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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2]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4]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ftnref24
在成熟市场如美国,法律允许基金经理买股票,在买入或卖出前须申报。管理严格的海外基金公司对基金经理买股票作出很严格的要求,如市值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信息来源于:《证券日报》安宁
《评论:放行基金从业人员炒股、监控必须落到实处》 http://finance.qq.com/a/20120713/0015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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