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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货物发生灭失应如何赔偿

    日期:2012-01-04     作者:刘跃坤

刘跃坤:市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A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委托B公司托运一批货物至新疆乌鲁木齐的丹璐时尚广场(简称丹璐广场)4楼ECACA专柜。A公司在托运单上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为服装,件数15箱,其他有关货物重量、尺寸、体积、价值等栏目均未填写。托运单正面印有委托须知,其中第三条写明:“委托人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托运方一律概不负责,如果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最高赔率为货物的实际运费的5至10倍,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七”。A公司未选择投保,与B公司约定每箱运费为人民币100元,共计1500元。同日,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C公司负责运输该批货物。2009年2月17日,C公司又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某将该批货物运抵目的地。2009年2月19日,李某驾驶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之后,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市场价223.5570万元赔偿,但B公司抗辩认为A公司未办理保价,只同意按照运费的10倍(即1.5万元)赔偿,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B公司擅自将运输义务转由C公司及运输个体户李某实施运输,对最后的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运输能力等也没有进行审核,没有适当履行对货物的运输义务和管控责任,故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责。关于损失的赔偿,由于排除了保价条款的适用,B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当货损发生时,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因本案A公司对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货物的数量、品牌等因素酌情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遂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35万元。
二审法院: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系争货物在负责最终实际出运的李某的卡车上发生火灾致使全部烧毁。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货物委托单上的限赔条款予以排除适用。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系争服装运往新疆以5折左右促销,扣除服装行业中进入商场的费用、给商场的销售提成并结合服装评估专业人士对涉案服装成本价的看法等综合因素之考察,认为系争服装的成本价以销售价的1.5折左右,即33.5335万元较妥。因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35万元尚属合理,故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争论核心是未保价货物灭失后应如何赔付。这类案件通常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保价条款是指运输合同中根据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来确定运输货物在损毁或灭失后承运人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合同条款。本案货物托运单委托须知第三条就是保价条款的内容,告知托运人保价费率为千分之七,若不保价,则货物丢失最多按照货物实际运费的5至10倍赔付。该条款约定的赔偿额明显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是B公司单方拟制并印制在托运单上供反复使用,且事先未与A公司商量,因此,该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
判断保价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需从两个方面考量:第一、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第二、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于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违反该义务会面临被法院撤销该条款的后果。本案保价条款印刷在托运单正面并以不同字号并加粗显示,可以被认定已经履行合理提示义务,不存在被撤销问题。
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0条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违反公平原则导致的条款无效和第53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包括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对于限责条款的公平性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限赔条款不仅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运人义务之情况”。这种认识符合国内物流市场的实际情况,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关于重大过失导致限责条款无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运输货物灭失系由B公司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运输保价条款中载明的“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最高赔率为货物的实际运费的5至10倍”应当属于无效。
(二)货损是否为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
    重大过失是民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一般认为“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过失的定义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但理由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对最后的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运输能力等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适当履行对货物的运输义务和管控责任,故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不明,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所涉运输货物是服装,属于普通货物,对于运输工具和承运人的资质均无特别要求。B公司在转委托时只要审核是否有营运证和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即可,应当视为已经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不会认为B公司将货物交由C公司运输将会产生更大的危险。一审法院以此认定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欠妥。二审法院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推定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同样值得商榷。首先,证明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本应是A公司的举证责任,现在推定B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实质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导致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很多,有车辆本身、环境气候、驾驶操作、车载货物等,对于并未超期使用的有基本保养的正常运营车辆,显然不是一般人能够判断车辆是否会发生火灾,何时发生火灾。若因此而推定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显然过于苛刻。
(三)如何确定货物的价值和赔偿标准
一是关于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由于本案A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填写托运单时仅写明货物名称是服装,件数15箱,其他栏目均未填写,因此若要索赔,必须要证明这15箱服装究竟有多少件,每件衣服的价值,进而证明全部货物的价值。A公司能够提供的证据:1、A公司给丹璐广场的上货申请,载明由A公司配置15箱约1500至2000件ECACA品牌的服装至丹璐广场;2、A公司的商店配货单,共计发货1565件。这两份文件都是A公司制作。法院基于这两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最后确认系争服装的品名及1565件的数量。关于服装价格,由于A公司的商店配货单在形式上有编号、日期及配送商店,内容包含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尺码、数量、单价等,共计1565件,金额为223.5570万元,故法院认为商店配货单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较为完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售价,最终对货物价值223.5570万元予以确认。应当说,本案中法院仅依据A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对货物价值给予确认值得商榷,不宜被广泛使用。否则,任何一起火灾引发货物灭失的纠纷案件,托运人都可以独自制作证明文件来获取高额索赔,这对承运人是极不公正的。
二是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在限责条款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应当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计算。对于服装来说存在三种价格,即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那么市场价究竟是指哪种价格呢?这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批服装系A公司直接在商场专柜销售使用,因此,市场价按零售价计算较为合理。本案A公司正是基于该规定要求B公司按照服装的市场价223.5570万元进行赔偿。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该批货物是促销商品,并未按零售价的原件销售,因此,零售价应按促销价计算,即原价的5至7折,相对应的货物价值为111.7785万元至156.4899万元。法院认定的货物价值是基于商店配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而计算出来的,这是商品的原价。但是,A公司托运该批服装是促销使用,拟按照原价的5至7折进行销售。因此,本案中“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应为原价的5至7折,即111.7785万元至156.4899万元。但本案二审法院并未按照5至7销售价确定赔偿额,而是按照货物的成本价(综合各种因素按照1.5折确定涉案服装成本价)来确定赔偿额,这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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