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案例评析

张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8-04-25     作者:裘俊勇、闫亚峰

【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丁某某(女)于2013年初通过百合网相识,同年61日登记结婚,20148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412月张某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浦东新区芳华路房屋,约定价款191万元,上述款项于201412月至20155月到账。201411月、12月间,原、被告共同购买静安区延长中路二手房屋,合同价300万元,原、被告另支付上家补偿款20万元,支付契税9万元,张某分别于20141129日、2015110日和2015323日转账支付上家95万元、155万元、60万元。由于购房与售房同时进行,张某的售房款191万元尚未全部到账时,张某的母亲垫资260多万元(均系打到张某银行卡上),之后张某转账给其母亲124万元,丁某某转账给张某母亲58万元。

张某与丁某某自购房后,丁某某要求张某去名,张某不同意,由此两人矛盾逐渐加剧,经常发生争吵,乃至殴斗。201511月张某与其父母亲三人前往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的房屋看望儿子时与丁某某及其父母亲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了群体殴斗,为此双方都报了警,派出所接警后也上门予以了处理。

此次群殴事件之后,张某认为与丁某某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该起离婚纠纷。20161月本所律师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主要为:解除与丁某某的夫妻关系;儿子张某某归张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延长中路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丁某某房屋折价款20%)等。此案经过浦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三次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准予张某与丁某某离婚;儿子张某某随丁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房屋(评估价516.92万元)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丁某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等。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如下: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上海市延长中路房屋归其所有,给予张某房屋折价款258万元;增判张某赔偿家暴医疗费45520.65元与精神赔偿金50000元。201612月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与过程】

我方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解除夫妻关系;孩子归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具体到本案主要为延长中路房屋按什么比例分割)。

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法院书记员在通知开庭时间时同时告知,丁某某也同意离婚,因此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将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将会归结到:孩子归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具体到本案主要为延长中路房屋按什么比例分割)这两点。

我方分析在孩子未满两周岁及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随丁某某生活且由丁某某继续抚养对孩子不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让法院判决孩子归男方张某抚养是及其困难的,因此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应成为我方努力的工作重心,我方不应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我方的工作重心应集中到为男方张某在分割房产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房产份额比例,以维护当事人尽可能多的合法权益。为何这样确定工作的重心,原因是众所周知的,上海的房价这几年急速飙升,系争房屋购买价为330万元,仅经过不到一年,评估价为516万元,进行财产分割时,法院是按照当前的市场价值(评估价)进行分割的。

我方对此案具体的房产分割,进行了如下分析与假设:

在不存在丁某某转移、隐匿、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基本秉承均等分割的原则。本案的系争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无任何异议,因此本案的房产也基本将会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割,这也是大多数律师与一些法官的观点。

如果这一观点被本案的法官采纳,那对于我方的当事人张某而言无疑是十分不利的。在此不利情况下,怎么办呢?

作为代理律师的我方觉得还是要从法律规定入手,寻找突破口,突破口在哪?这是摆在我方代理律师面前一个棘手与迫在眉睫的问题。虽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等分割是法官判决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也只是原则,法律也未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作均等分割,当然也不可能作这样的规定。我方认为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如何分割?我方还应具体个案具体分析,我方认为可以从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的角度进行论述,要求尽可能多的房产份额比例。何为贡献大小?具体到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显然可以归结为购房款(330万)的来源与构成,如果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婚后夫妻的共同存款与贷款,本案我方也就没有多少辩论的空间,法院对于系争房屋基本会以双方各半的比例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中,购房款的来源大部分是来自于原告张某本人将婚前房屋出售所得191万元,剩余部分139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且无银行贷款,这139万元中又有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母亲的部分借款(无论是借款还是原告母亲的赠与款都不影响139万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出资)。

归根揭底,购房款应为个人出资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混同,虽然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时简单的就以等分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张某而言无疑是十分不公平的。突破口找到了,就从购房款的来源出发,阐明原告张某对于所购房屋占了绝大部分出资,属于贡献较大,从而要求房产份额的比例也应较大。目标明确了,接下来就是围绕原告对于购房款占了绝大部分出资这一事实组织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在组织证据加以证明时,又遇到了一些困难,因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在购房时,并非先出售了原告张某婚前所有的浦东新区芳华路的房屋之后,再购买系争房屋,而是同时进行的,在时间节点上先后顺序并不十分分明,而是互有交叉,在此困难情况下,我方制作了表格,对购房与售房有关的每一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加以说明,再结合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与收入情况,向法院证明芳华路房屋的191万元售房款确实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这一事实,这就使我方要求按出资比例即贡献大小进行分割系争房屋有了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丁某某离婚;儿子张某某随丁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房屋(评估价516.92万元)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丁某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目前无业,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稳妥,但是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之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

延长中路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连带契税总价款330多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可以推断原告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浦东芳华路房屋得款191万元的确用于支付延长中路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原告母亲亦有部分出资,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婚前存款及原、被告的婚后收入均转给原告母亲用于炒股理财,原告母亲的转款为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原告名下只此一套房屋(被告丁某某自身在宝山区有一套房屋)而言,延长中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500元,待日后张某有了固定工作,收入有所增加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可以另行予以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的购买,原审法院对于购买时的出资情况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丁某某认为其中大部分的购房款系双方共同收入所支付,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张某出售婚前房屋支付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据此所判定丁某某所得房屋折价款数额适当。丁某某上诉请求各半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从本案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与我方之前的代理思路与预判基本吻合,可以说基本胜诉,法院判决丁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为130万元,所占房屋价值516万元的比例为25.2%,如果严格按照出资比例,丁某某的比例为(330-191/2/330=21%。虽然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她是按多少的比例予以分割判决的,但我方认为法官在判决时肯定考虑到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也正是一审法官在作出判决时的高明之处,既考虑了实际情况即原告张某对系争房屋所作的较大贡献,也充分考虑照顾子女与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因为如果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丁某某是得不到13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

【结语】

本案基本涵盖了离婚纠纷中通常涉及的争议焦点。具体到财产分割(通常为房屋)的情况下,作为代理律师应充分考虑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寻找案例,摆事实、讲道理,在看似不利的情况面前,寻找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好体现出律师的专业价值。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