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疫情当前,哪些底线不能碰——疫情相关刑事法律风险提示

    日期:2020-02-11     作者: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部分委员

       引  言

       日前,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当前,整个国家层面均进入到疫情防控的战斗之中,这是我国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在此特殊期间,举国上下众志成城,共抗疫情,上到国家,下到公民,每一个人都在为疫情的防控贡献自己的力量。

       刑法是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的自我约束,离不开崇法、尚法、守法的法治意识,严守刑事法律的底线思维,是其中的应有之意。刑法的底线性特征,强调社会领域内的任何个人和单位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最后参照,任何逾越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将受到最严厉的刑事惩罚。

本文根据本次本次疫情防控工作的特点,结合以往的法律实践,总结可能发生的刑事违法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对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解析与提示,以其增进在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公众的守法意识,为疫情防控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不逃逸、不抗拒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6日14时许,某地派出所干警前往湖北返乡居民叶某家中开展宣传劝解工作。过程中,叶某多次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持刀将工作人员赶出家门。随后,叶某驾车冲进派出所,持菜刀追砍民警,并毁坏派出所内财物,后被民警当场制服。目前,叶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当地公安局刑事拘留。

       常见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如检疫、隔离等。

       所涉罪名:妨害公务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律分析:对于公务人员的正常履职行为,每一个公民均应当配合。疫情当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不扩散、不传播

       典型案例:西宁市当地某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已被确证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其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常见行为:病毒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实践中甚至发生故意在公共场所向他人吐口水等行为。

       所涉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分析:配合做好疫情的排查、隔离、治疗等工作,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刻意隐瞒病情,拒绝配合,放任疫情的传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或者过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苟某一方面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拒绝配合登记和核实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又刻意隐瞒病情,频繁与他人接触,这些行为无疑证明苟某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所以公安机关以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将其刑事拘留。疫情面前无小事,苟某的行为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更是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可能受到刑法的处罚。

       三、不信谣、不传谣

       典型案例:1月26日,通州警方发现,有网民发帖称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警方于当日将发帖人刘某查获。经查,刘某未感染病毒,系出于恶作剧心态故意散播虚假疫情信息。目前,刘某已被警方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事拘留。

       常见行为:为恶作剧、博眼球、商业目的等,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网络上散布,或明知是虚假的信息,帮助他人进行散布、传播等行为。

       所涉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疫情信息的公开性、透明性、准确性对于打赢疫情防控战显得尤为重要。与此相反,虚假信息的大量传播将造成不必要的恐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刑法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所编造的信息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将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刘某因恶作剧的动机而编造疫情信息进行散布,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符合上述规定,将受到刑法处罚。

       其他相关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诽谤罪。

       四、不起哄、不闹事

       典型案例:硚口区公安分局1月30日0时15分通报,硚口区公安分局接到市四医院(西区)报警称:“医院12楼有病人家属打医护人员”。经查:柯某的岳父(68岁)因病毒性肺炎于当日在医院去世,柯某情绪激动,抓扯并殴打医生头部和颈部,医生的口罩、防护服也被扯坏,扰乱了医院正常秩序。目前,硚口警方已经刑事立案,依法对柯某刑事拘留。

       常见行为:伤害医护人员行为;日常生活中因购买口罩、医疗防护用品、生活物资等引发的肢体冲突;因疫情恐慌或防疫物资短缺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甚至发生哄抢等。

       所涉罪名:寻衅滋事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该案的涉嫌罪名警方没有进一步披露,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推测,柯某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法规定,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等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遵纪守法、严格自律、与人为善、理性克制才是对疫情防控最大的贡献,任何起哄闹事的不理智行为,都有被刑事制裁的法律风险。

       其他相关罪名: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哄抢罪。

       五、不阻碍、不添乱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3日晚,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诊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男性患者,该患者38岁,因不配合医院治疗后自行离开。接报后,拱北派出所民警于0时13分找到该患者,同时通知120到场,随后,该男性患者被接回医院进行治疗和观察。据悉,该患者发热2天,排除流感,该患者曾于2019年12月27日到29日到过武汉,2天前出现咳嗽、发热,就诊时因疑似肺炎症状,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告知其可能要隔离观察,其因不愿意被隔离观察,遂离开医院。目前,该男性患者在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隔离观察。

       常见行为:拒不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如个别确诊或疑似病例拒绝隔离,个别医院的承包商拒绝撤出,断水断电,阻碍救援医疗队伍入驻等行为。

       涉嫌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分析: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意味着在当下这个非常时期,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的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属于上述罪名的典型罪状之一。

       六、不制假、不售假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警情通报:1月25日晚,该局接到义乌存在假口罩案件线索后,即刻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查明王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仿冒的“3M”防护口罩,毛某等人从王某等人处进货并销售给他人。目前,王某、毛某等人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常见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涉嫌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分析:疫情期间,在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不断提高以及各种渠道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口罩等防护物资一时间变得非常紧俏。一些不法商家却将此视为“商机”,欲大发灾难财,售卖仿冒的口罩等防护物资,甚至回收已经使用过的旧口罩加工后再出售,这不仅是对人民群众个体的生命健康不负责任,更不利于整体疫情的防控。同时,有些商家还打着“医用外科口罩”等防护物资的旗号,出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将公民甚至医务工作者暴露于被感染的危险之中,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相关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七、不抬价、不乱市

       典型案例:天津市公安局通报:天津津南区一药店在疫情防控期间高价出售口罩、消毒液等商品,该药店出售的“N95”口罩每包(2只)售价128元,“84”消毒水每瓶售价38元以及其他品种的口罩售价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依法查明,自2020年1月21日以来,以张某某、贾某某2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市民急于购买防护、消毒用品的心理,将正常价格购进的口罩、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和抗病毒药品,以高于市场数倍甚至数十倍的价格倒卖获利,张某某、贾某某等5人已被刑事拘留。

       常见行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虚假宣传等。

       所涉罪名:非法经营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贾某某等人在疫情爆发期间哄抬物价,利用卖方的市场地位将口罩等防护用品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在疫情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企图赚取灾难财,此等商家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其他相关罪名:虚假广告罪。

       八、不贪腐、不侵占

       典型案例:2008年汶川地震期间,罗江县人武部的聘用人员王某某,受罗江县人武部领导指派,负责将县人武部从绵竹市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取的火腿肠、彩胶布、矿泉水等物资从绵竹押运回县人武部。押运物资途中,王某某先后将部分物资卸给其女友赖某及其弟,供二人使用,侵吞的救灾物资价值人民币4914元。同年6月7日,德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审查逮捕后,当日上午,德阳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批准逮捕王某某。

       常见行为:侵吞、窃取、骗取、截留救灾防疫物资

       所涉罪名:贪污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可以构成贪污罪。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每一个管理或受委派参与管理救援物资的人员都应当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杜绝任何侵占、截留、挪用救援物资的行为。

       在确保疫情防控工作的切实有效推进方面,防控物资意义重大,除了口罩、护目镜、消毒水等重要物资外,其他的生活保障类物资也至关重要。任何在灾难或疫情期间侵占、挪用、截留防控物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此,我国法律也专门作出规定,对于疫情期间的贪污、侵占、挪用犯罪从重处罚。

       其他相关罪名: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九、不失职、不滥权

       典型案例:近日,中央指导组派出督查组赴某市就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督查核查。面对询问,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控部门等负责人对收治病人数、床位数量、检测能力等重要情况不知情。据报道,上述部门负责人现已被免职。

       常见行为:不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不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疫情传播。

       所涉罪名: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四百零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分析: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滥权,就该问责。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公告,向全社会征集缓报、瞒报、漏报疫情等问题线索,若查证属实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下发通知称,“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连日来,全国各地各级纪委监委相继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监督执纪问责等通知,以强有力的监督保障执行、推动落实,疫情防控不力、擅离职守将被严肃问责。需要强调的是,问责不仅仅是行政层面,对于其中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相关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十、不损害、不破坏

       典型案例:根据媒体报道,山东滨州市惠民县自从发现1例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以后,全镇118个村庄,开启封路封村模式,全部禁止走亲访友。春节期间,封路之风在全国各地愈演愈烈。封路手段五花八门,有的在路中间运来石头、泥土堵路,有的开一辆货车或挖掘机等大型车辆横挡在路中,更有甚者,甚至直接采用破坏路面,把路挖断的方式封路……五花八门的封路手段,经过网络传播,成为一道奇特风景,被网友称为“硬核抗疫”。

       常见行为:违法阻断交通、封村封路,甚至采取破坏道路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方式封路等。

       所涉罪名: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分析:为防止疫情蔓延,国家及地方政府呼吁民众尽量不要参与社会活动,减少人员流动。封村、封路在此大背景下产生,对防止病毒传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简单粗暴的封路措施,甚至采用堆石块、堆土、砌墙、挖断道路等完全阻断交通的方式,影响了救护、救火车辆、防疫车辆和运送民生物资车辆的通行,实质是对道路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破坏行为。刑法规定,实施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2020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会议明确,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因此,“硬核”封路当有度,违法封路不可取。

       其他相关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十一、不泄露、不侵害

       典型案例:疫情之下,往来疫区人员的信息登记、活动监管在全国各地展开,这对疫情防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泄露的法律风险。南都周刊报道,1月25日,“武汉返乡人员信息被泄露”的话题在微博上疯传,阅读量超过2800万。据悉,这些信息包括了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返乡日期、民航或火车班次、座位号、入住酒店等个人信息。

       常见行为:疫情期间网络上大肆出现了违规披露、传播湖北返乡人员基本信息的行为。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在疫情面前,官方收集、管理往来武汉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以有利于控制疫情传播,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对于信息的掌握者,向他人出售或提供上述信息,无论是向特定的人提供,还是采用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上述信息,都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的获取者,如果是采用不法手段获取甚至窃取上述信息,也将可能构成该罪。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即便疫情当前,也不例外。

       十二、不杀“生”、不吃“生”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8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会同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突击巡查港口乡一地下非法野生动物经销点,现场依法收缴麂活体1只、死体1只、皮9张,鼬獾活体1只,黄鼠狼皮1张。

       常见行为: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涉嫌罪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分析:食用野生动物的庞大市场,使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1月31日,公安部下发通知要求采取坚决有力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涉及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因野生动物并无合法的检验检疫措施,将其作为食品销售,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罪。

其他相关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十三、不操纵、不炒作

       典型案例:在汹涌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之下,港股率先开盘,众多医药股实现了逆势上涨。部分投机分子(庄家)在其中嗅到了“商机”,将大量资金投入医药股中,进一步抬高了各类“医药股”、“健康股”的市场价格,使其偏离正常轨迹。庄家在投入大量资金的同时,利用民众的信息不对称情景及恐慌心理,编造不实的信息,疯狂炒作所谓的“疫情概念股”,以达到其进一步抬高股价,在最高点收割韭菜的目的。

       常见行为:通过疫情进行概念炒作;散布不实信息;利用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借机炒作,哄抬股市等行为。

       所涉罪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条文及法定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分析:为了防止这场现实中的疫情演变为一场股市中疫情,更好的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环境,2020年1月26日银保监会发出《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不得借疫情炒作金融产品”。面对这种利用疫情来进行概念炒作,编造不实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不仅仅破坏了国家证券市场的健康环境,更有可能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  语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公权力来自于每个公民对个人部分权利与自由的让渡。现代社会,个人已不单单是一个只关乎自身的独立个体,其行为往往对他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会发生影响。个人行为不僭越整个社会的底线行为规范,是确保社会整体良好有序运行的基本前提。灾难像一面镜子,既能放大耀眼的人性光辉,又能映衬出道德的幽暗角落。而法律像一盏路灯,让光明的更加光明,让黑暗的不再黑暗。面对疫情,守住法律的底线,就是守住良知,守住人性。


       执笔

马  朗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思维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傅建平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马友泉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主任

宋明贵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主任

翟呈群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丁俊涛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  亮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  凯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谢  杰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梓桉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亚斌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瑞阳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