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有关海上保险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司法实践

    日期:2025-01-15     作者:陈雷(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熠(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为使保险人正确认识并评估保险标的的客观风险,保险实务中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要将保险标的中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基于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阶段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设置的是被动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仅需要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和二百二十三条针对海上保险设置了主动告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体现了商事保险合同与消费类保险合同的不同。仅从《海商法》条款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海上保险人不再负担主动询问义务。

司法实践中,以被保险人未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为由驳回被保险人一方诉请的案例并不多见,我们在2023年度代理的“长河”轮沉没所涉货运险保险合同纠纷案成为了我们团队近年来援引主动告知义务抗辩成功的又[1]一典型案例,该案中两审法院对海上保险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司法认定思路进行了严谨说理,可以提供良好的参考和指引效果。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被保险人自上海港出口一批钢材至利比亚,承运船舶为“长河”轮。被保险人委托某船务公司办理货运保险等货代业务,该船务公司亦为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后该船务公司通过某货运代理公司向保险人就上述货物投保货运险,并与保险人签署了年度《统括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

2022年7月,“长河”轮在索马里以东印度洋海域航行过程中发生沉船事故,货物随之沉没,事故原因无法准确查明。

《预约保险协议》要求进出口货运险业务的运载船舶船龄不得超过25年,且承保流程中的《投保单》亦对船龄年限要求进行强调,故鉴于“长河”轮建造于1992年,船龄达到三十年,保险人于2022年8月以被保险人未主动告知船龄为由,发函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案涉损失不予赔付。

随后被保险人于天津海事法院就上述货损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最终历经两审,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保险人属于故意未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且保险人在接报案后三十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未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驳回了被保险人全部诉讼请求。[2]

【案例评析】

相较于被动告知义务,主动告知义务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告知范围边界不清的固有缺陷,法院在理解与适用该抗辩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案件争议焦点往往涉及告知义务的范围、被保险人主观意识认定等方面。本案中,两审法院对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司法认定思路作出了严谨完整的论证。

本案首先明确了主动告知义务的两个逻辑递进的方式,即“一般方式”和“例外方式”。二审法院论述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一款)。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第二款)。依照该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以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一般方式(第一款),以保险人‘询问告知’为例外方式(第二款)。因此,被保险人负有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相关重要情况的义务。如相关情况已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情形下,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告知”。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并不严苛,常常不认为保险人可以“坐等”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而无任何询问义务,从核保实务来看,通常也不存在一个始终由被保险人主动进行告知的程序,保险人恰当的询问构成投保程序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如果完全寄希望于法院以“一般方式”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将存在较大风险,尤其是在告知内容本身是否是“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设置充分和明确的询问事项可以最大程度保证援引告知义务抗辩成功。

另外,在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后,如何认定其主观意识也将影响裁判结果,尤其是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案件中。本案中两级法院即准确认定了被保险人方不予告知的主观为“故意”,并进行了充分说理,使得本案在事故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仍能得到支持。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中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有意”包括主动追求和放任发生。此外,在存在投保代理人情形下,因代理人有权作出独立意思表示,故此,代理人主观心态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安排保险的船务公司获取了待确认的涉案投保单草单,该草单中对涉案船舶船龄加以相应提示,足以引起该船务公司的注意,且该船务公司作为航次租约下出租人,对涉案船舶船龄超过25年应当有清晰的认知,该船务公司明知涉案船舶船龄超过25年,却未如实告知,存在放任发生的意图。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海商法》对行使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间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人针对此类案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存在三十天的除斥期间,一旦期间经过,即使可充分论证被保险人未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也无法于诉讼中抗辩成功。

【小结】

对于适用《海商法》第十二章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3],即包含海运段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援引主动告知义务控制承保风险应当注意:

  1. 通过预约保险协议明确保险人对运输条件的关切,包括运输工具、货物品类和价值、包装标准,甚至运输路径、装卸要求等,有针对性的设计投保单,对于特定项目应当尝试设计风险调查表;
  2. 尽可能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署预约保险协议及投保文件,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需要在承保环节查明投保人身份,即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3. 一旦了解到某一批次运输被保险人有违承保条件未告知,应当及时行使解约权,在接报案后三十日内书面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是较为可行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Jiang Hai Tong 168”船舶险拒赔案,一审(2020)沪72民初1070号、二审(2021)沪民终1161号,参《一则以违反“无限”告知义务拒赔的船舶保险纠纷》,法大保2022年9月19日发文(附链接)

  2. 一审(2023)津72民初132/143/144号、二审(2023)津民终735/736/737号(附链接)

  3.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定义,此类保险合同承保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