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上海市黄浦区复某路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承租人为陆某。房屋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为陆某、陆某1、唐某和刘某2,陆某1是陆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一家人原先住本市宁某路公有住房,1982年,陆某与前妻离婚时法院判决陆某1随陆某共同生活,户口一直随父亲,但人却与亲生母亲一起生活。嗣后,陆某与小自己十几岁的唐某再婚,婚后不多久生育儿子陆某2,也入住宁某路公房内。
陆某1的抚养权判给陆某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无法入住宁某路房屋。1995年,陆某1起诉父亲要求入住宁某路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陆某1在宁某路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此后陆某1仍然无法入住该房屋。2002年10月,宁某路房屋被动迁,陆某1无法得知该房动迁详细情况,只知道陆某和唐某用动迁款购买了复某路房屋,并且将宁某路房屋当时全部在册人员的户口一并迁入了复某路房屋。2021年,复某路房屋被征收时,陆某和唐某均宣称复某路房屋系其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全部征收利益归夫妻二人享有;并主张陆某1未出资,亦从未居住,不能获得分文征收补偿款。陆某1不认可,遂引发诉讼。
陆某1起诉后,申请保全了四分之一的征收款。两周后,陆某作为承租人领走了未被保全的四分之三征收款,之后分多次将款项全部转移。2022年初,陆某去世。另,在诉讼中发现陆某与唐某早在2014年就已离婚。唐某出示陆某写给自己的《见证遗嘱》一份,载明征收款中所有属于陆某的遗产均归唐某所有,见证人为某律师,同时该律师为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认定陆某1因持有《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在宁某路房屋的居住权,此后宁某路房屋被拆迁,陆某1的居住权也随之到了复某路房屋,遂认定陆某1为同住人,可分得四分之一征收款。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能查清四分之三征收款去向,故发回重审。
笔者代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
争议焦点
1. 本案中,因复某路房屋为购买所得,无需再认定同住人资格(这也是发回重审的原因),证明陆某1是出资人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2. 宁某路房屋的动迁协议签署日期是2002年10月,但复某路房屋的《差价换房协议》是2002年9月签署,并在当月办理了租赁凭证。如何解释购房在前,而拆迁在后?
3. 唐某出示的陆某《见证遗嘱》是否有效?
4. 保全到的四分之一征收款应当由谁领取?是陆某1一人享有,还是与唐某、陆某2共同分配?
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1
原告陆某1认为,宁某路房屋动迁款全部在陆某夫妻二人控制下,没有进行过分配,故复某路房屋购房款中也有陆某1的动迁款份额。
被告陆某2和唐某认为,早在2002年宁某路房屋动迁时就已将其中5万元征收款给到陆某1,已作分配,故陆某1没有对复某路房屋出资。
陆某1则认为,2002年时,陆某与唐某为夫妻关系。现陆某已过世,唐某主张陆某已将5万元曾支付给陆某1的举证责任在于唐某,唐某不能举证的,应认定复某路的购房款中有陆某1的出资。
争议焦点2
陆某1认为,在2002年时上海拆迁适用的是拆迁条例,当时上海拆迁按人头分拆迁款,而且拆迁款是分批先行支付部分。唐某提交的《拆迁协议》仅仅是最后一份框架协议,而未记载完整。陆某生前录音和唐某自称拆迁款为30万元,但《拆迁协议》仅记载20万元,显然在拆迁协议之前二人已拿到差额的10万元用于购入复某路房屋。而宁某路房屋拆迁在即,按惯例也不会先买入房屋后再等拆迁。
争议焦点3
陆某1认为,因见证遗嘱性质为代书遗嘱,而代书人(律师)就是本案中当事人唐某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本人,即遗嘱的代书人和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代书遗嘱无效。
陆某2和唐某认为,遗嘱经律师见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见证人担任代理人不影响遗嘱效力。
争议焦点4
陆某1认为,陆某在取得四分之三征收款后,立即进行了全部转移,而唐某虽与其离婚但始终一起居住,而且唐某与陆某1素来矛盾巨大,唐某必定参与转移。同时,若唐某未得到四分之三征收款,其早就应该报警查找钱款去取。故主张保全到的四分之一征收款应当归陆某1所有。
陆某2和唐某认为,唐某早就与陆某离婚,不知钱款去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购买所得的公有房屋,征收利益应归出资人所有。系争房屋的购买期间与宁某路房屋的拆迁过程高度重合,被告唐某辩称是其借款为儿子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家庭仅有的居住房屋纳入拆迁,但儿子当时仅十七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起因应为原家庭居住的房屋拆迁需要解决居住问题,资金来源为拆迁安置款。原告陆某1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益已为法院调解书所确认,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并无证据证明已分配并支付给陆某1,拆迁后陆某1户口亦随父亲、继母一家从拆迁房屋迁入购买的系争房屋,之后户口再无变动,亦无他处福利性房屋,陆某1的居住权益即转移至系争房屋并保留至征收。即使陆某1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仍可作为出资人之一参与征收款的分配,但居住部分的款项应归实际居住人。陆某1对唐某、陆某2与陆某亦系出资人一节事实并无异议,故唐某、陆某2与陆某亦可参与征收款的分配。陆某领取的钱款超出其应分得的部分,处分的钱款并无证据证明流向唐某、陆某2,故保全款项由陆某1、唐某、陆某2按比例分配。陆某在领取钱款当日即处分给案外人,至其死亡,其应分得的部分并无留存,未成为遗产,不发生继承;其处分的超过其应分得的部分,系对陆某1、唐某、陆某2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有除征收款以外的其他遗产,继承问题应另行主张处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唐某参与转移钱款。唐某提供了陆某的代书遗嘱,但代书人已经作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丧失作为代书人的证人资格,本院对该代书遗嘱不予采纳。陆某的继承问题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法定继承人陆某1、陆某2依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陆某1分得140万元,被告唐某分得190万元,被告陆某2分得180万元,另190万元归已故的陆某本人。基于仅保全到170万元,故陆某1、唐某、陆某2三人按比例分配170万元。陆某1领取其中的48万元,唐某领取其中的60余万元,陆某2领取其中的60余万元。不足部分,各方均向陆某的继承人主张其遗产内的赔偿(若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作者评析
法院确认的居住权,是带有财产利益属性的,可以作为征收时获得补偿的依据,居住权亦可随着原房屋的拆迁转移到新房。除本案公房征收情况外,部分在产权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益的人,亦可在征收或继承时从产权人处获得补偿。
征收案件错综复杂,且涉及征收款特别巨大,起诉时保全应当做到位,将各方情况考虑清楚。律师切勿因保全过少,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
律师代理遗嘱见证后,不应再代理继承人参与诉讼,以免因利冲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风险出现。